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邓*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独任审判,书记员金*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至同年9月30日,被告人邓某某从岳阳市岳阳楼区郭镇乡致富街新光辉公寓旅店、九一网咖网吧等地盗窃手机4部、现金200元,并将盗得的4部手机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3400元。经鉴定,被盗4部手机评估总值为人民币1111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22日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窜至岳阳市岳阳楼区郭镇乡致富街新光辉公寓旅店,见该旅店5楼505房的房门未关好,便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房间,盗得被害人喻某某放置在桌上的一部联想S930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经物价鉴定,该被盗联想手机评估现值为人民币900元。

2、2014年9月26日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窜至岳阳市岳阳楼区郭镇乡致富街九一网咖网吧游戏区,趁被害人李*甲睡觉之机,盗得李放置于电脑桌上的一部三星NOTE3手机和一个钱包(包内有人民币现金200元)。被告人邓某某将被害人李*甲钱包内的200元现金拿出后,将钱包丢在电脑椅子上,将盗得的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经物价鉴定,该被盗三星手机的评估现值为人民币3619元。

3、2014年9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又窜至九一网咖网吧,趁7号包间里被害人姜某某睡觉之机,溜入包间,盗取被害人姜某某的一部苹果5S手机后逃离现场。同年10月9日,被告人邓某某将该被盗手机销赃至华容**丰通讯店,得赃款人民币500元。经物价鉴定,该被盗苹果5S手机的评估现值为人民币3741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给了被害人。

4、2014年9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再次窜至九一网咖网吧,趁卡座区被害人李*乙睡觉之时,盗取其放置于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5手机。当天下午,被告人邓某某将盗得的苹果5手机销赃到岳阳市岳阳楼区德胜北路金海寄卖行,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经物价鉴定,该被盗苹果5手机评估现值为人民币2850元。

2014年10月10日晚上,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从岳阳市岳阳楼区郭镇乡致富街九一网咖网吧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归案。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邓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某盗窃数额较小,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盗窃作案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该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销赃收据,扣押清单,被盗手机照片,提取笔录,信托寄卖物品登记表,被告人邓某某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照片,领条,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黄某某、谢某某、刘某某、李**的证言,被害人喻某某、李**、姜某某、李**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岳阳市**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鉴字(2014)3284、3283、3282、(2015)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郭镇致富街新光辉公寓、九一网咖网吧监控视频刻录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某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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