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执行申请执行人伍**与被执行**有限公司建筑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伍**与被执行**有限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生效的娄底市仲裁委员会娄仲裁房字(2014)第7号裁决书向该公司发出(2015)娄中执字第306号执行通知书,湖南**限公司对此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雷*公司称: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住所地在长沙,财产所在地也在长沙,故根据法律规定,娄底**员会所作裁决书生效后,执行管辖法院应为长沙**民法院,故你院对本案受理执行并向本公司发出上述执行通知书违反程序,应予撤销。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雷**司与申请执行人伍**就位于娄星区乐坪东街原市轻纺局院内最后一栋三层居住住房就地翻新重建,于2011年4月3日,2013年8月12日先后签订了《联合改建住房协议书》、《联合改建住房补充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雷**司应向伍**支付一室一厅一厨补偿款216240元。现原居住房翻新重建已完成。因雷**司延期交房和办证,而由伍**向娄底**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娄仲裁字(2015)第7号裁决书,裁令雷**司向伍**支付补偿款216240元及仲裁费5000元由雷**司承担。由于雷**司未按上述裁决书履行义务,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遂向雷**司发出前述(2015)娄中执字第306号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伍**与被执行人雷*公司是基于在娄底联合改建住房发生纠纷而申请仲裁,娄底市仲裁委员会据此所作裁决解决的是该住房翻新改建而发生的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故本院根据申请对本案予以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双方所诉标的物财产在娄底,雷*公司异议称因被执行人所在地和主要财产所在地不在娄底,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湖南**限公司的执行管辖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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