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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申**、曾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涵诉被告申毅然、曾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颜**、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毅然、曾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涵诉称:被告申毅然、曾双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利率的四倍,并约定于2015年3月16日归还。两被告收到借款后,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申毅然、曾双共同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申毅然、曾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申毅然、曾双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5日与2015年1月6日被告申毅然、曾双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元与40000元,原告通过其丈夫黄**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申毅然的银行账户进行转账支付,两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2月17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50000元,该150000元中包含2015年1月5日的50000元与2015年1月6日的40000元,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又通过其丈夫黄**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申毅然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0000元,另支付了50000元现金给两被告。上述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月利率为银行利率的四倍,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借款人同意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按未归还借款本息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至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借款逾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本息。2015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两被告的结婚证、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原告的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予以佐证,故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有效并成立的。借款逾期后,两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两被告未能履行,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原告与两被告约定利息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与幅度,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申毅然、曾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从2015年2月17日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130元,由被告申毅然、曾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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