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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谭*放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谭**放火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书记员蓝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及其辩护人曾彪、被告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余*邀集被告人谭*以及余**(在逃)到位于湘阴县新泉镇三湾村五组被害人任*家讨要欠债。由于没有讨要到欠债,被告人余*、谭*等人驾车返回。在返回途中,被告人余*、谭*等人经商量,用汽油威胁被害人任*,迫使其还钱。随即,被告人余*在加油站购买了一可乐瓶汽油。被告人余*、谭*等人再次返回被害人任*家讨要欠债。在向被害人任*讨要欠债的过程中,被告人谭*将可乐瓶中的汽油泼洒在任*家一楼右侧房间内。不久之后,被告人谭*持打火机在泼洒汽油的房间内实施威胁时,将房间内汽油点燃,虽经现场群众奋力扑救,经鉴定,被害人任*家仍被烧毁财物价值人民币9980元。该院以被告人余*、谭*的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且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余*辩解称,当时他很气愤,购汽油是为了威胁任某还钱,放火不是主要目的,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辩解称,他本意没有放火的动机,与任*无冤无仇,他只是想早点回去过年才将汽油泼在房间内放火。

被告人余*的辩护人曾彪的辩护意见是:一、对余*的行为不能定放火罪,因为:1、放火罪应是故意犯罪,余*购汽油行为的目的只是威胁任*还款,其购汽油行为本身不会导致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2、买汽油时两被告人都是知晓的,泼汽油和引燃是谭*一时冲动所为,并未事前与余*通谋达成一致意见;3、谭*泼了汽油在房间后,余*曾将谭*拖出房间;4、谭*的行为只是过失。二、如本案定性为放火罪,则并不是共同犯罪,因二被告人事前未达成通谋,余*购汽油只是为逼迫被害人任*还钱,并没有授意谭*去泼汽油,两人身上也未携带打火机。三、本案客观上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因任*家与东、西两边住户房屋相距10米左右,当时烧毁的只是任*家的家具、电器等,没有也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四、被告人余*为讨要债务行为冲动,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认罪悔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作出适当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余*邀集被告人谭*以及余**(在逃)到位于湘阴县新泉镇三湾村五组被害人任*家讨要欠债。由于没有讨要到欠债,被告人余*、谭*等人驾车离开后又驾车返回。在返回途中,被告人余*、谭*等人商量用汽油威胁被害人任*,迫使其还钱。随即,被告人余*在加油站购买了一可乐瓶汽油。被告人余*、谭*等人再次返回被害人任*家讨要欠债。在向被害人任*讨要欠债的过程中,被告人谭*将可乐瓶中的汽油泼洒在任*家一楼右侧房间内。不久之后,被告人谭*持打火机在泼洒汽油的房间内实施威胁时,将房间内汽油点燃,后经现场群众奋力扑救,才将火扑灭。经鉴定,被害人任*家被烧毁财物价值人民币9980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余*、谭*委托家属与被害人任*委托的家属达成赔偿经济损失19800元(含任*欠余*10000元折抵赔偿款)的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任*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7日16时许,他在外打麻将时被父亲叫回家,说有几名男子找他,回到家后,他看到余**和一个较胖的男子(即被告人余*)及一个穿蓝灰色衣服的陌生男子(即被告人谭*)在他家客厅,余**讲他们是来催收他通过余**介绍所借余*的债务的。经过商谈,他讲暂没有钱还,商谈没有结果。这三个人开车离开后不久又返回到他家催他还款,他便打电话找毛*借钱,毛*讲要等十几分钟,这时他看到他家卧室内起火了。余*和谭*从他家卧室出来,他母亲王某某就扯住这两个男子,在邻居过来后一起将该两名男子制服,他估计是这几个人从车上拿一瓶汽油放的火,他家的床、沙发、空调、电视机、衣柜等物品被烧毁。2、证人证言。①证人任*的证言。证明她系任*的姐姐,2015年2月17日下午5时许,她家前坪停了一台黑色小车,从小车上下来三个男子,一个胖的叫余*,一个30多岁的叫谭*,还有一个20多岁的叫余**,三个人称是她弟弟任*的朋友,她父亲叫任*回家后,任*与余*、余**到大堤上谈了一阵回来,对方三个人开车离开。她们吃晚饭时,这三个人又开车来她家,她听这几个人讲话的内容才知道任*欠了对方的钱,这几个人是来要账的,有个叫余*的开始还拿了一把刀,后又放回车上去了,到卧室门口,她看到一个空可乐瓶,同时闻到汽油味,不知道当时对方已在她家浇了汽油。她在外面与任*谈话时,看到东边卧室起火了,便马上喊救火,她母亲抱住余*,邻居过来救火,并将余*和谭*控制,她们报了警。②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7日17时许,他看到邻居任*某家停了一台黑色小车,车上下来三名陌生男子,他问任*某的儿子任*是什么事,任*讲没有什么事,他便回家了。这三个人离开后约二十分钟又开车返回,下车后,一个胖子(即被告人余*)手里拿一汽油瓶和一个穿蓝色衣服的男子(即被告人谭*)到任*某家里,另外一名高瘦男子(即余**)站在路边。他在外隔窗户看到胖子将汽油洒到卧室沙发、床上,穿蓝衣服的男子拿打火机点火后把门关上往外走,他便过去控制该两名男子,邻居过来救火,那名高瘦的男子跑掉了,后来民警就赶到现场处置。任*某家卧室内的电视、空调、沙发、床、衣柜等物品被烧坏了。③证人任*芝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7日下午她帮开加油站的弟弟陈*给人加油,当天下午17时30分许,有三个年轻人开一台黑色小车到加油站,有一个穿白色衣服的胖子(即被告人余*)拿一装可乐的大塑料瓶称摩托车没油了要她加油,她便加了12元的汽油,然后这三名男子就开车离开朝凤南方向去了。④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7日下午5至6时,他在家听到外面有人喊,看到邻居屋后有浓烟,意识到是邻居任*家起火了,他便拿桶跑到任*家救火,提水后将房门踢开,经半个小时左右将火扑灭,后来才知道是人为放火,当场抓了两个放火的男子。他家的房屋与任*家的相邻,他们组上的房屋成线,相隔都不太远。3、被告人余*、谭*的供述。被告人余*、谭*均对2015年2月17日下午伙同余**到被害人任*家找任*讨要债务未果,在返回途中,经商量决定用汽油威胁任*还钱,在加油站购买一可乐瓶汽油后又开车返回任*家中,在讨要债务过程中,谭*将汽油泼洒在任*家卧室内并用打火机点燃,致使室内财物被烧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5、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害人任*家中将被告人谭*等放火时使用的可乐瓶及打火机已予以提取。6、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害人任*家因被告人余*、谭*等放火导致被烧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980元。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余*、谭*均系被抓获到案。8、被告人余*、谭*的户籍信息。9、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谭*委托家属与被害人任*的家属就本案经济损失达成赔偿19800元(含任*欠余*10000元折抵赔偿款)的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谭*明知汽油系易燃物品,为了威胁他人,讨要债务,将汽油泼洒他人房屋内并引燃,可能危及被烧毁房屋周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委托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经济损失的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谭*提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事前未商量,与谭*不是共同犯罪,不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余*、谭*以及余**在催索债务未果回家途中,余*、谭*提出没要到钱干脆就搞点汽油把他家烧了算了,然后驾车到一家小超市买了一大瓶可乐,将可乐倒空后拿瓶回到车上,余*到新泉加油站加了12元(约2升)的汽油,又开车回到被害人任某家中,二人商量用汽油放火的主观恶性是一致的。后来谭*从车上拿汽油瓶到任某家卧室,余*并未有效的去制止谭*的行为,谭*到卧室内洒汽油,后又从余**的身上拿打火机,余*也已经看到了而未予以有效制止,后经群众集体灭火,才未造成更大的生命安全、财产损失。况且任某家的房子与邻居房屋相距10米到20米,且中间还有杂屋、厨房等相邻,当时系吃晚饭时间,任某家有几个人在吃饭,邻居家也有人,其二人放火是可能导致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且二人有共同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是为讨要债务行为冲动,系初犯,认罪悔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二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谭**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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