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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沈*甲离婚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谈梦嫦、被告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0月15日,在临湘**民政办登记结婚。1994年9月29日生育长子,取名沈**,现在大学就读,2005年8月7日生育次子,取名沈**,因患脑瘫疾病全由原告护理。因原告受被告家庭暴力伤害,于2015年2月9日向临**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以为了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夫妻之间的感情应该恢复正常为由,判决不准许*、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原、被告结婚20余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可称得上园满家庭,现大孩子在大学就读,需要供应学杂费、生活费,小孩子先天性残疾,治疗费和生活费用需更多,可被告作为丈夫、父亲,不但对家庭不负责任,还在外与婚外女人有染,且对原告经常施以暴力。因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沈**由原告抚养;位于临湘市原搬运公司院内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用于补偿原告对沈**的抚养、医疗、教育、康复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

3、民事判决书,证明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好转;位于临湘市原搬运公司院内住房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

4、残疾人证,证明婚生子沈*丙系脑瘫儿。

被告沈*甲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沈*甲辩称:之前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经常打架吵闹,被告同意离婚。被告以前赚的钱都给原告了,婚生子沈*丙应由原告抚养,位于临湘市原搬运公司院内住房一套应归被告所有。

被告沈*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0月15日在临湘市聂市镇人民政府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并依习俗举行了婚礼。1994年9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沈**,现在大学就读(已成年)。2005年8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沈**,沈**系先天性脑瘫,大部分时间由原告予以护理,2014年11月24日,岳阳**联合会为沈**颁发了一级残疾证书。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打架相骂,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在云溪区路口做客回家时,电话询问原告是否在家,原告回答在做午饭,被告回家没见到原告,便猜疑原告在外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发生打架相骂。2015年2月8日晚饭后,被告接到电话后称外出还钱给他人,原告认为被告要外出打牌,阻止被告外出,为此双方发生打架相骂,被告用铁棍将原告的头部、面部、腹部及背部打伤。2015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只要以家庭为重,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其夫妻感情能恢复正常状态,判决不准许*、被告离婚。此后,被告离开家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尚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仍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临湘市原搬运公司院内建筑面积为117平方米的房屋1套(未办理房产登记)、海尔牌冰箱1台、21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美的空调(挂机)1部、全自动洗衣机1部及其他日常用品。共同债权有被告的妹妹沈**欠18000元,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甲虽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达20余年,但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打架相骂,遇事不是相互关心,互相谅解,而是相互指责,互相猜疑,始终建立不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5年2月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以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为由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其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在诉辩中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有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子沈*丙致今尚未成年,且系脑瘫残疾儿童,终身需监护人予以护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生子沈*丙的护理大部分时间是由原告承担,因此,婚生子沈*丙由原告抚养成年较为适宜。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抚养沈*丙,被告应当承担沈*丙相应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被告离婚时其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但在分割财产时应当照顾子女的权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住房一套应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被告应分得的部分可折抵应当承担婚生子沈*丙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共同债权即被告妹妹沈**欠18000元由被告享有。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甲离婚;

二、子女抚养:婚生子沈**,2005年8月7日出生,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成年,被告沈*甲负担相应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被告沈*甲对婚生子享有探视的权利;

三、财产分割:位于临湘市原搬运公司院内建筑面积为117平方米的房屋1套、海尔牌冰箱1台、21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美的空调(挂机)1部、全自动洗衣机1部归原告刘某某所有,被告沈*甲应分得的部分折抵婚生子沈*丙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

四、债权债务:共同债权即沈**欠18000元归被告沈*甲享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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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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