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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欧**限公司与吴**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欧**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因与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欧**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当再审。(一)本案《共同投资合作办学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是韶山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韶山职业中专)、吴**和欧**公司三方基于平等自愿原则签订的,其条款及履行方式均为三方协商确定,吴**从未主张有违其自愿或受胁迫等事实。原判对双方在投资关系中地位的论述是无事实及证据支持的推论,与本案争议问题无直接关系。(二)原判以吴**投资的280万元已转为借款,并因欧**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个人曾与吴**在邮件中商讨解除三方协议的事宜及欧**公司在另案中单方出具的笼统承诺,来认定欧**公司解除了吴**的投资义务,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三)原判对欧**公司一审提交的审计报告不予采信,从而认定欧**公司要求吴**履行出资义务没有依据是错误的。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吴**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欧雅教育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判已经查明,2009年3月30日,欧**公司与韶山市人民政府签订了共同举办韶山职业中专的《联合办学协议书》,约定联合办学期限20年;欧**公司确保投入建设资金6000万元以上;欧**公司在联合办学期间享有学校管理权、办学自主权、人事权、资金积累与利润分配权等。基于该《联合办学协议书》,韶山职业中专(甲方)、吴**(乙方)、欧**公司(丙方)三方于2009年5月10日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乙丙双方对甲方实行共同投资、合作办学,投资比例依前述《联合办学协议书》之条款为凭。在三方协议签订前,吴**已于2009年3月30日、3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通过欧**公司向韶山职业中专交付了280万元投资款。欧**公司后于2009年7月7日向吴**出具投资证明书载明,“你的280万元投资款占贵我双方共同投资韶山职业中专总投资款的28%,特此证明你是韶山职业中专的出资人(股东)”。原判依据以上事实,认定三方协议虽然名义上有三方签字,但实质上欧**公司可以掌控和支配吴**的投资,该认定有事实依据,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二)原判已经查明,2010年3月9日和22日,吴**两次给欧*教育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发邮件,提及“退股解约与资金留借还利等事宜”。其后,何**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吴**借款。吴**于是将其原投资款280万元借给了以何**为法定代表人的长沙**专学校(以下简称环球职校)。因环球职校未归还该借款,而发生了另案诉讼。在该另案强制执行程序中,何**向吴**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保证与吴**先生之间再无追溯既往之投资纠纷与任何其他争议之行谊发生。”欧*教育公司作为连带承诺人也在该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2014年10月20日,韶山职业中专就欧*教育公司与吴**的合同纠纷出具情况说明,认可三方协议的有效性,对欧*教育公司起诉吴**不持异议,不再单方面追究吴**的法律责任。另外,除本案所涉的投资纠纷外,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发生其他投资纠纷。原判依据以上事实,认定三方协议中有关吴**投资的合同内容发生了变更,吴**的原投资款已转为借款,欧*教育公司以其实际行为解除了吴**在三方协议中的投资义务,该认定有事实依据,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三)在原审诉讼中,欧*教育公司当庭承认其投资的工程并未登记在韶山职业中专名下,而是登记在欧*教育公司名下。因此,欧*教育公司所述其向韶山职业中专投资的事实不能认定。虽然欧*教育公司提交了湖南**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作为证据材料,但因该审计报告是欧*教育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吴**不予认可,且审计资料亦未经质证,故原判对该审计报告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欧**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湖南欧**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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