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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诉中国平安**司澧县支公司、澧县广**责任公司、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诉被告中国平**司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澧县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顺运输公司)、被告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书记员施**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李**的委托代理人贺*、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公司代理人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诉称:2015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陈**驾驶湘J75836号中型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中武乡花岭村路段时,超越原告李**驾驶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后载其妻李**)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李**受伤,摩托车受损。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澧县大堰当卫生院救治,当天转入澧**医院救治。原告李**被诊断为:1、右关节脱位;2、右策臂丛神经损伤;3、右关节积血;4、鼻骨骨折;5、面部皮肤裂伤;6、多处软组织挫伤;7、肝血管瘤。原告李**被诊断为:1、面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11月25日,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驾驶的湘J75836号中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681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李**、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被告平**保**公司、广**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划分情况;

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常澧司鉴字(2015)第851、8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拟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全休和护理的事实;

5、二原告在澧**医院的出、入院记录各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各1份、门诊病历各1份、费用清单各1份、李**门诊票据5份、住院票据1份、李**门诊票据10份、住院票据1份,拟证明二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澧**医院住院治疗,李**住院医疗费为9121.14元,李**住院医疗费7670.66元的事实;

6、被告陈**旅客道路运输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驾驶人陈**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所有权登记及投保情况的事实;

7、二原告劳动合同2份、东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二原告工资表1份、银行流水各1份,拟证明二原告从事职业及收入状况的事实;

8、修车费票据及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财产损失75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予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广顺运输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公司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余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理赔。

被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保**公司答辩称,1、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保险合同应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有异议,要求核实。

被告平安**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的情况。

对原告李**、李**提交的证据1-8项,经被告**公司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经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质证,对证据1、2、6、8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陈**在此事故中不应负全责,请求重新确定事故责任比例;对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中的护理、误工、营养期间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根据合同约定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二原告提交的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中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李**的劳动合同有修改痕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二份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计件工资非固定工资;李**劳动合同中公司无签署日期;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工资表有异议,认为与银行流水不能相互对应,提交的工资表无具体年份,且该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未达到其诉请的误工标准;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就是原告工资收入。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陈**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李**、李**提交的证据1、2、6、8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保险公司虽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保险公司虽对全休、护理期间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反驳或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证据5,能够证明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和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对于剔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广顺运输公司已达成协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保险公司对二份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虽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瑕疵,但原告在广东省**有限公司务工是客观事实;对于工资表和银行流水的日期不能相互对应,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上约定的“劳动报酬”一栏,“甲方每月发放上月工资”来看,工资表上的月工资数额与银行流水是一致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李**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1日15时,被告陈**驾驶湘J75836号中型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澧县中武乡花岭村路段时,超越原告李**驾驶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后载原告李**)后,未与后车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两车相撞,造成李**、李**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澧**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9121.14元;原告李**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7670.66元。2015年11月25日,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1月24日原告李**的伤情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常澧司(2015)伤鉴字第851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右肩关节脱位伴肩袖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关节扭挫伤,愈后不构成GB18667-2002标准残;2、根据GA/T1193-2014标准,伤后全休肆个月,护理贰个月,营养贰个月;3、伤后需少量诊疗费。原告李**的伤情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常澧司(2015)伤鉴字第852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李**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后疤痕形成,愈后不构成GB18667-2002标准残;2、根据GA/T1193-2014标准,伤后全休壹个月,住院期间予护理和营养,后期诊疗费、修容费需壹仟元左右。2014年12月8日被告广顺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4日00时起至2015年12月13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湘J75836号车登记权人为被告广顺运输公司;被告陈**系合法驾驶该车辆。

另查明,被告陈**已垫付原告李**医疗费9121.14元,垫付李**医疗费7670.66元,共计16791.8元。事故发生时被告陈**系被告广顺运输公司雇请司机。二原告在广东省**有限公司务工。

在诉讼中,被告广顺运输公司同意剔除1358.36元非医保用药,按照比例为李**708.25元,李**为650.11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柝认定事故原因客观,定责准确,本院将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陈**应根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违法和过错行为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因被告陈**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视为有重大过失,故被告陈**应与被告被告广顺运输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请项目及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主张,本院将依法审核。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同时辩称,依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审查核定如下:

1、医疗费:依据住院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原告医疗费核定为9121.14元;后期治疗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200元(12天×100元/天=1200元);

3、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护理60日,原告主张按65.1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护理费核定为3906元(65.1元/天×60天=3906元);

5、误工费:根据2014年度湖南省制造业收入标准48050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肆个月,其误工费核定为16016.7元(48050元÷12个月×4个月=16016.7元),原告主张2018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财产损失:根据维修票据核定为750元。

原告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审查核定如下:

1、医疗费:依据住院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原告住院医疗费7670.66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医疗费核定为8670.6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800元(8天×100元/天=800元);

3、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原告主张按65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护理费核定为520元(65元/天×8天=520元);

5、误工费:根据2014年度湖南省制造业收入标准48050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壹个月,其误工费核定为4004.16元(48050元÷12个月×1个月=4004.16元),原告主张436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但该费用实际产生,本院酌定500元。

综上,原告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12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3906元、误工费16016.7元、财产损失750元,以上损失合计30993.84.元。原告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67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520元、误工费4004.1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494.82元。

对于原告李**的损失,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财保澧县公司在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2.14%即医疗费用5214.85元(10321.14元÷(李**医疗费10321.14元+李**医疗费9470.66元)×10000元=5214.85元];在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19922.7元(护理费3906元+误工费元16016.7元=19922.7元-非医保用药部分);在2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750元;以上交强险合计赔偿25887.55元;根据商业三责保险合同约定在500000元赔偿限额内并不计免赔赔偿原告4398.34元[(30993.84元-25887.55元-非医保用药部分708.25元)=4398.04元]。被告广顺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李**708.25元(被告陈**垫付医疗费部分应返还)。对于原告李**的损失,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财保澧县公司在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7.86%即医疗费用4785.15元(9470.66元÷(李**医疗费10321.14元+李**医疗费9470.66元)×10000元=4785.15元];在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5024.16元(护理费520元+误工费元4004.16元+500元交通费=5024.16);以上交强险合计赔偿9809.31元;根据商业三责保险合同约定在500000元赔偿限额内并不计免赔赔偿原告4035.4元[(14494.82元-9809.31元-非医保用药部分650.11元)=4035.4元]。被告广顺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李**650.11元(被告陈**垫付医疗费部分应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993.84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5887.55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4398.04元,以上合计30285.59元;由被告陈**、澧县广**责任公司连带赔偿708.25元(被告陈**已垫付9121.14元应返还);原告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494.82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9809.31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4035.4元,以上合计13844.71元;由被告陈**、澧县广**责任公司连带赔偿650.11元(被告陈**已垫付7670.66元应返还);

二、驳回原告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工**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帐号:19080720292000107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澧县广**责任公司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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