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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第**限公司与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第**限公司诉被告张**物业服务合同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周**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第**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第**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22日,被告入伙×××小区,与湖南第**限公司签订了《×××(长沙)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一**限公司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按规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直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已按照上述协议的相关规定,尽职尽责地履行了其物业服务义务,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虽经原告方多次催缴,被告拒不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6291.36元。由于被告故意拖欠物业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共计2000元。被告无故拖欠2013年至2014年度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造成了原告方重大利益损失。现原告特依法诉诸贵院,望贵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房物业管理费6291.36元,滞纳金2000元,共计8291.36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当代置业(湖**限公司(甲方)以邀请招标的方式选聘湖南第**限公司乙方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与乙方签订了《×××(长沙)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前期物业服务期限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缴纳。业主逾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应当按照逾期每日3‰的标准承担相应滞纳金。2009年8月9日,当代置业(湖**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张**(买受人)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项目中的第一期×××房。该商品房的设计用途为住宅,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平方米。出卖人在销售前已制定不损害买受人合法权益的《临时管理规约》并明示,买受人应当书面承诺遵守。出卖人以招标方式选聘湖南第**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住宅1.6元/月/平方米,每月物业管理费262.14元(1.6元/月/平方*163.84平方米=262.14元),从出卖人通知的售房期限届满之日起计收。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也可依法向长沙**民法院起诉。2010年5月22日,被告于《×××交房及入伙会签单》签字确认入伙事项已办理完毕,已收到钥匙。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计欠缴物业服务费6291.36元(262.14元/月*24月=6291.36元),原告通过发送律师函、催收函的方式向被告催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因被告仍未交纳物业管理费,而致使本案纠纷的产生。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第**限公司自愿放弃收取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长沙)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及入伙会签单》、原告提交的照片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当代置业(湖**限公司签与原告签订的《×××(长沙)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长沙)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应具有约束效力。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是业主应承担的一项基本合同义务,业主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第**限公司放弃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处分诉讼请求的行为,本院予以允许。三、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南第**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6291.36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小额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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