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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有限公司,刘*与兴业银**长沙分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兴**司长沙分行与被申请人刘*、长沙市**有限公司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后,于2015年12月24日以防止被申请人转移和藏匿财产,导致判决后无财产可供执行,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申请人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8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当的其它财产。申请人兴**司长沙分行以其自有资产为本次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兴**司长沙分行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冻结刘*、长沙市**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8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当的其它财产。

申请人兴**司长沙分行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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