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张**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107、158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居公司所有的登记在郴州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公司)名下的的房产两间。王**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王**称,房产系郴**公司所有,登记在郴**公司名下。2007年1月6日王**与郴**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上述房产。王**当日向郴**公司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711680元,占有了该房。郴**公司开具了收据,并于2011年7月7日和12月15日分两次向王**出具销售发票。2014年3月16日王**与杨太中签订租赁合同,将此房租赁给杨太中两年。由于2008年前开发商办不出总证,之后想办证时又找不到开发商,致使该房产一直未能过户到王**名下。但由于王**已经支付全部房款并占有使用该房产,法院应依法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张**、郭**辩称,案外人王**并非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也无付款凭据。在2007年签订购房合同后的8年时间里未办理房产证,异议人有过错。综上,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申请驳回。

被执**居公司未答辩,也未到庭听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房产登记在郴**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郴州新**有限公司。2007年1月6日王**与郴**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房产。王**向郴**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711680元,郴**公司于2011年7月7日和12月15日分两次向王**出具销售发票。王**于2007年1月占有使用了该房,并从2007年2月开始交纳物业管理费至今。且其期间将该房出租给他人使用。我院在执行(2013)郴北执字第107、158号申请执行人张**、郭**与被执**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中,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郴北执字第107、1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郴州新**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在郴**公司名下房产。2015年3月23日对上述房产进行了续查封。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听证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出卖的财产,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的,如果第三人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在本案中,查封的房产虽然系被执行人郴州新**有限公司所有,但登记在案外人郴**公司名下,郴**公司将门面卖给王**后,王**支付了全部房款给郴**公司,并一直占有使用该门面。且没有证据证明系王**的原因而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故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门面,案外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停止对登记在郴**公司名下的房产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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