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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有限公司与浙江城建**青海分公司、浙江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司青海分公司、浙江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辛皎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与被告浙江**司青海分公司、浙江城**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海**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30日原告方与被告浙江**海分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方提供合格的混凝土,被告方支付货款,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做了约定:“甲方(原告方)同意供应砼到±0.00以上8层后,乙方应付甲方已用砼的总款60%,8层以上月支付用量总款的80%,余款到峰顶后全部付清。”同时双方又约定:“需方(被告)逾期付款,则为违约,按照所逾期款项的总金额的日利率千分之二向供方(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提供预拌混凝土,但被告方确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有的货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拖延至今,给原告方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向原告支付货款358080元,违约金71616元,共计总额为429696元,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原告方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浙江城**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浙江**海分公司的主体资格合法;第二组证据:《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证明浙江城**西宁分公司与原告青海**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合同,合同内容约定了由原告方向其提供预拌混凝土,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金;第三组证据:2014年4月23日的对账函一份,上面有浙江**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项目经理金**的亲笔签名,证明被告方总计欠付货款458080元整,后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了100000元,现剩余358080元尚未支付。

被告浙江**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均予以认可。

被告浙江城**限公司同意第一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海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情况属实,货款数额认可,但认为违约金部分过高,现被告方也正在对外积极协调还款事宜,但无法及时向原告方支付

被告浙江城**限公司同意第一被告浙江**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方浙江城**限公司和浙江**海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方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原告青海**有限公司与浙江城建**西宁分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方向其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履行时间为2010年4月25日至2011年10月30日止,并对货款的支付方式即甲方(原告方)同意供应砼到±0.00以上8层后,乙方应付甲方已用砼的总款60%,8层以上月支付用量总款的80%,余款到峰顶后全部付清。”同时双方又约定:“需方(被告)逾期付款,则为违约,按照所逾期款项的总金额的日利率千分之二向供方(原告)支付违约金”。后原告方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方总计欠付货款458080元,后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尚欠358080元未予支付,导致纠纷产生。另查明如下事实:

1、被告浙江**司西宁分公司经工商登记于2010年6月2日依法变更为浙江城**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2、被告浙江城**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

3、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约定为未付款项的20%计算应当为:358080×20%=71616元。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浙江城**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其在法定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生产过程中与原告青海**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方未予及时支付货款,导致纠纷产生,应负此纠纷的全责,但在对外法律关系上,二被告之间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法律关系,被告浙江**海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应当由其总公司被告方浙江城**限公司对外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方有证据证实诉求的货款金额358080元,被告方予以了认可,故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的约定为未付款项的20%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给予支持71616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城**限公司给付原告青海**有限公司货款358080元整,支付违约金71616元,并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青海**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城**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86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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