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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有限公司与中国平**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西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西宁**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东*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晶**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4日,晶**司为其所有的青A46090福田BJ5393THB-1混凝土泵车(发动机号35293080,车架号LVBV7PEC3BL036251)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78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止。2013年6月26日,该车在湟中县甘河工业园区汕头合浦电厂工地施工时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王**、赵**受伤。晶**司将王**、赵**送入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王**右侧股骨干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右大腿下段皮肤裂伤、右腘窝皮肤裂伤,并引发骨髓炎;赵**腰椎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为此晶**司支付了王**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23184.81元(王**的治疗费共计234750.81元),支付了赵**医疗费35616.40元。同时该次事故造成了晶**司所有的青A46090号车辆损坏,晶**司为修理该车花费了124133元。

晶**司多次与平安保险公司协商解决理赔事宜,并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申请,但是平安保险公司拒绝支付理赔款,并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因地基塌陷而导致车辆倾斜、倾覆引起的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晶**司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5年1月27日宁法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99号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王**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120日。2013年8月21日青红医司*(2013)临鉴字第92号青海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赵**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在审理过程中,晶**司于2015年7月20日就本案所涉车辆事故原因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7月21日经双方合议选择委托青海**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经鉴定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德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机鉴字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青A46090号“福田”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于2013年6月26日,在湟中县甘河园区汕头河浦电厂作业时,由于车辆泵送混凝土时,车身产生震动,右前支腿与支撑板发生偏移,车辆支撑面最大倾角超过3°,导致车辆侧翻,造成第三者王**、赵**受伤,车辆损坏,致使发生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晶**司与平**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从平**公司提供的证据2012年8月24日的机动车辆投保单来看,证明晶**司已收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且平**公司已对条款的内容,特别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向晶**司进行了明确说明,晶**司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晶**司在确认购买保险后加盖公章交给被告公司。晶**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却提出无法证明投保时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保险条款的内容进行了详细解释的答辩意见。该机动车辆投保单虽为格式合同,但内容明确、具体,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以加黑字体作出了标注“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平**公司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亦即晶**司注意的提示,且晶**司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晶**司经质证对在该机动车辆投保单上加盖法人印章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晶**司关于平**公司未详细解释条款内容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平**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投保单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这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作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晶**司的诉讼请求亦即平**公司的拒赔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平**公司拒赔理由是“因地基塌陷而导致车辆倾斜、倾覆引起的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责任,不属保险责任。对此就事故是否为因地基塌陷所造成,经过法庭调查,晶**司庭后提交司法鉴定的申请,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经法庭组织质证,平**公司提出设备进行作业选择支撑面时,应当具备福田雷萨泵车操作指导手册所列的条件:必须是水平的、结实的地面。关于晶**司在进行设备作业时是否符合操作手册的规定的问题。首先,晶**司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就青A46090号“福田”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事故的成因进行鉴定,根据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机鉴字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青A46090号“福田”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于2013年6月26日,在湟中县甘河园区汕头河浦电厂作业时,由于车辆泵送混凝土时,车身产生震动,右前支腿与支撑板发生偏移,车辆支撑面最大倾角超过3°,导致车辆侧翻,造成第三者王**、赵**受伤,车辆损坏,致使发生事故。”证明车辆支撑面的选择存在问题,即晶**司在操作设备进行作业时,选择的支撑面必须是水平的且支撑面倾角限度最大不得超过3°,故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因晶**司的工作人员违反福田雷萨泵车指导手册支腿操作手册的规定,车辆支撑面最大倾角超过3°导致车辆侧翻;其次,从平**公司提供的证据事故现场照片来看,福田雷萨泵车右前支腿已完全陷入地下,证明晶**司的工作人员在进行设备作业时选择的支撑面不结实,致使支撑面下陷,从而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事故发生。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特种车特约条款》第二条第三项“4.在操作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机械失灵或严重违反操作规则造成的保险车辆。”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晶**司要求平**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请求与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平**公司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特种车特约条款》第二条第三项“1.因地基塌陷而导致车辆倾斜、倾覆引起的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责任。”的约定作出不予理赔的决定,符合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平**公司的辩称意见有理有据,依法予以采信。至于晶**司提供的其(甲方)与王**(乙方)签订的事故赔偿协议书及与赵**签订的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王**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40000元(签订协议7日内给付100000元、剩余24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已支付50000元。),赔偿赵**因泵车致其人身损害15000元(扣除1500元生活费)等诉称,晶**司就王**、赵**是否实际收到赔偿费用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诉求赔偿数额的构成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晶**司诉求青A46090号车的维修费用124133元,因该车事故维修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依法亦不予支持。故晶**司要求平**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请求与双方约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晶**司要求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500000元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车辆维修费12413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40元、司法鉴定费10000元(晶**司均已预交),由晶**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晶**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内容显失公正,应予依法撤销。1.本案事故并非“地基塌陷”造成,一审判决对此未作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由为:“因地基塌陷而导致车辆倾斜、倾覆引起的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故本案事故是否系地基塌陷造成,是确定平安保险公司拒赔理由能否成立的关键。就此问题,一审法院委托青海**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专项作业车因作业时车身产生震动,右前支腿与支撑板发生偏移,车辆支撑面最大倾角超过3度,导致车辆侧翻”。同时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异议答复载明,本次事故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地陷无关。该鉴定意见明确表示事故并非地基塌陷造成。该司法鉴定机构是人民法院委托,晶**司与平安保险公司共同选定,且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质证,一审判决对鉴定结论明确的事实未作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以晶**司严重违反操作规则造成事故为由,作出平安保险公司拒赔成立的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1)平安保险公司并未以“严重违反操作规则”为由拒赔,一审判决代平安保险公司寻找拒赔理由不当。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晶**司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并按要求递交材料后,平安保险公司经严格审查后,以“因地基塌陷而导致车辆倾斜、倾覆引起的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责任”为由拒赔,并未提出晶**司存在“严重违反操作规则”,也未以此为由拒赔。一审判决站在平安保险公司角度寻找拒赔理由,违反了法律规定,相应认定内容应予撤销。(2)一审判决认定晶**司“严重违反操作规则”造成事故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在无证据证实情况下,得出“严重”、“违反操作规则”、“并因严重违反操作规则造成事故发生”等认定,显系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以《特种车特约条款》第二条第三项来作出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认定,属认定事实不当。从该条第二条第三项内容来看,该条仅指向车辆损失,无法得出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晶**司损失的结论,一审判决如此认定明显不当。二、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晶**司支付理赔款50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晶**司支付车辆维修理赔款124133元。一审已查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赵**住院治疗期间,晶**司垫付了王**的医疗费234750.81元、赵**的医疗费36616.40元;两人治愈后,晶**司分别与王**、赵**两人签订了赔偿协议书,除晶**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外,晶**司一次性分别赔偿了王**和赵**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期间的各项费用340000元和15000元。同时,此次事故造成了施工工地8172.65元的损失。就赔偿方面,晶**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赔偿项目相关的证据材料,两人的损失合计达634539.86元,已经远远超过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500000元保险金额,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该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金500000元。晶**司为修理被保险机动车青A46090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支付了124133元维修费,并提交了相应的维修费发票,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晶**司支付该费用。三、平安保险公司未按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履行义务,且因违反合同法第40条规定,本案所涉《附加特种车特约条款》依法无效。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相应法律适用不当,相应判决内容应予依法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改判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晶**司赔偿损失50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内向晶**司赔偿车辆维修款124133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10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首先,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地基塌陷和违反操作流程。现场照片证明由于地基塌陷致车辆右前支腿与支撑板发生偏移,车辆支撑面最大倾角超过3°,右前支腿才完全陷入地下,使车辆侧翻。同时,按操作流程手册,因驾驶员选择的支撑面不结实,最终导致车辆侧翻的事故发生。事故的发生属于免责范围,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次,晶**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赔付款项已支付给了受害人,故诉求赔偿数额缺乏证据支持。最后,保险公司已按保险法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对相关免责条款作出了重要提示,并进行了说明,晶**司也已加盖了公章,故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综上,晶**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王**和赵**受伤,晶**司已支付王**的医疗费223184.81元和赔偿款340000元,赵**的医疗费36616.40元,车辆维修款124133元。以上共计723934.21元。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什么?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付?赔付的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2013年6月26日晶**司所有的青A46090号混凝土泵车在作业中发生侧翻后,平**公司2015年1月30日作出拒赔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理由为“因地基塌陷而导致车辆倾斜、倾覆引起的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地基塌陷”,保险条款中没有相应的定义,地基是指建筑物下面支承基础的土体或岩体。塌陷是指地表岩、土体在自然或人为因素作用下向下陷落,并在地面形成塌陷坑(洞)的一种动力地质现象,地基塌陷是对建筑物下面支承基础变化的描述。本案平**公司拒赔后,晶**司提起诉讼,诉讼中应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并未确认地基塌陷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从鉴定结论的表述看,事故的发生经过了振动→偏移→支撑面倾角超过3°→侧翻的过程。振动和偏移是原因,倾角超过3°导致侧翻是结果。水泥泵车在作业中产生振动是正常现象,振动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偏移后倾斜角度超过3°是侧翻的原因。对于发生偏移的原因,鉴定结论并未明确,未将其归咎为地基塌陷,从现场照片和当事人陈述中也无法认定地基塌陷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故平**公司以地基塌陷为由拒赔,理由不当。一审法院虽然应当事人申请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事故原因进行了鉴定,但在鉴定结论没有确定“地基塌陷”是事故原因的情况下,仍然支持平**公司所持地基塌陷的理由,依据不足。

根据鉴定结论,泵车右前支腿和支撑板偏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偏移的原因有多种因素,首先是支撑面的选择。该泵车的操作指导手册要求,支撑面的选择必须坚硬、水平,支撑面最大倾角不能超过3°,若不水平,必须做一个水平支撑表面,泵车工作时要观察支撑地面的稳定性,当地面出现稳定性降低的因素时,立即收回臂架,排除不水平后重新按要求支撑。其次是其他不稳定因素的影响,包括雨、雪水或其他水源引起地面条件变化;支撑腿一侧地面下沉;支腿油缸出现泄漏等情况。从现有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看,无证据显示有前述雨、雪水或其他水源引起地面条件变化和机械失灵等不稳定因素的出现。故结合事故现场的照片和鉴定结论,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泵车驾驶员违反指导手册支腿操作的规定,作业时选择的支撑面未提供良好支撑,泵车工作时振动,驾驶员观察支撑地面的稳定性不够,且地面出现稳定性降低的因素时,驾驶员未立即收回臂架,排除不水平后重新按要求支撑,最终使泵车右前支腿发生了偏移,支撑面最大倾角超过3°,导致车辆侧翻的事故发生。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特种车特约条款》第二条的约定“本保险特别约定,对于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其他特种车(如吊车、推土机、挖掘机、水泥搅拌车、自卸车、水泥泵车等);4.在操作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机械失灵或严重违反操作规则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从而认定事故泵车驾驶员存在严重违反操作规则正确,但该条款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是保险车辆损失,并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故**公司的车辆损失不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付,但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根据二审核实的情况,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1月12日事故伤者王**在青**民医院、青**通医院住院共192天,产生医疗费234750.81元,晶**司支付223184.81元。王**出院后晶**司向其按五级伤残的标准赔偿其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等共计340000元;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12日事故伤者赵**在青**民医院、湟中**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晶**司支付医疗费36616.40元。上述费用应以晶**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为限进行理赔。晶**司的青A46090号泵车的维修费用124133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综上,上诉人晶**司所持平安保险公司拒赔不当,应赔偿其已向伤者支付的赔偿金,并承担修车费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公司青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上诉人青海**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50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青海**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中**公司青海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内赔偿车辆维修款124133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40元、鉴定费100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6426元,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13654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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