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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中国人**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营业部与被申请人张**原审被告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营业部与被申请人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宁**民法院(2015)宁*三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国人民财**省分公司营业部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张**的损害后果系其本人摔伤所致,与原审被告马*的倒车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此损失应由被申请人自己承担。没有发生碰撞的事实经过原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予以证实且经过原审判决认定。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必须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中马*的倒车行为与被申请人张**受伤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而申请人亦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二审判决认定马*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充分的注意义务,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举证义务应当由被申请人承受,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法律的一般规定,特别规定中亦无规定要求行为人对过错负有举证责任。3.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首先发生地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因此本案所涉及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二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令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机动车在道路上运行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应适用《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无过错原则。本案中,马*应当知道在小区内的道路倒车通过路口可能存在危险,在倒车时应注意车辆周围的通行情况,为他人预留足够的安全时间和安全空间,以确保安全驾驶,但马*不能证实其已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亦不能证实系被申请人张**故意造成的损害,从交警部门的调查以及旁观证人的证言分析,张**应当是躲避车辆跌倒致伤,这与马*在未确保安全情形下倒车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马*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马*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判认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认为小区道路不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一节,本案中,事故虽发生在小区内,但事故发生在小区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上,应属于交通事故。被申请人马*在青海**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中国人民财**省分公司营业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省分公司营业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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