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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环域**责任公司与青海金**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二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环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被上诉人**股份有限公司(金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50台锚栓用于特变电工乌鲁木齐在达坂城一、二期50MW风电项目建设工程预应力式基础中。合同价款:锚栓单价101998元,附件单价1600元,合同总价5899900元。付款方式: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额报酬的20%作为预付款;首批货运达施工现场后三日内,被告需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50%;被告于2015年1月底前将合同总价款的25%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剩余5%作为产品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满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质量标准:质量(技术)标准应符合特变电工乌鲁木齐在达坂城一、二期50MW风电项目预应力式基础设计要求标准,产品质量符合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一体化运行要求,原告交货时必须同时交付产品材质证明、产品检验证、出厂合格证和必要的随货资料。交付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前将5台风机基础用量运达施工现场;于2014年将其余45台风机基础用量全部送至施工现场。验收标准:以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标准验收,如外观质量明显达不到合同质量要求,被告有权拒绝收货;货到工地验收;被告在产品验收15个工作日内,经复验检验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达不成一致处理意见的,或经国家有关质量鉴定部门鉴定为不合格,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将定作锚栓全部交付。被告应给付原告报酬5899900元,核减被告已给付的2679980元(2014年10月9日给付1179980元、2014年12月5日给付1000000元、2015年2月17日给付500000元)以及预留的质保金294995元,被告尚欠原告报酬2924925元未予支付。另查,原告为本案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报酬。被告辨解因原告未提供预应力式基础设计检测资质的第三方的检验报告,故被告不应支付报酬。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的同时应当交付产品材质证明、产品检验证、出厂合格证和必要的随货资料。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时,应当对工作成果的数量、质量以及有关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进行验收。被告在收到原告工作成果后,只收取合格证且在验收完毕异议期内也未就工作成果质量等提出异议。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应给付原告报酬5899900元,核减被告已给付的2679980元以及预留的质保金294995元,被告尚欠原告报酬2924925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报酬292492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报酬,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降低。被告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损失共计100949元。原告支付的保全费,系在诉讼中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费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青海金**份有限公司报酬2924925元;二、被告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青海金**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损失100949元;三、被告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青海金**份有限公司保全费损失5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环域公司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非常明确,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必须同时提供合格证、检测报告等附件,具体要求以特**公司的要求为准,而特**司将其设计交由新**设计院设计,该院的书面报告中要求的非常明确,被上诉人提供的锚栓必须提供具备预应力式基础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而不是随意的一家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二、上诉人并不是没有提出异议,而是在一开始就要求被上诉人提交检测报告,只不过被上诉人一直未予提交,虽然经过上诉人多次催促,但至今未予提交。另外该商品目前不存在质量异议的问题,在检测报告未提交前,无法确认该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检测报告未提交前,无法确认该产品是否存在质量异议的问题,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约定提供检测报告的要求合法合理。上诉请求如下: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光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上诉人在交付货物时,一并向上诉人交付了材质证明、产品检验证、出厂合格证和必要的随货资料,该事实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认可该事实。第二,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未提出或者发现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合同中对产品的质量也约定了质保期(12个月)和质**(合同总价款的5%)。再者,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已经由上诉人全部用于了特变电工乌鲁木齐在达坂城一、二期50MW风电项目建设工程预应力式基础中,截止目前也没有发生任何质量问题。第三,上诉人所提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验报告,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被上诉人也没有义务向被被上诉人提交;换言之,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上诉人需要向上诉人提交所谓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验报告。合同中约定,如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才会向国家有关质量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存在第三方的检测报告的情形,但截至目前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没有出现任何的质量问题,也不需要向第三方进行鉴定或者检测。综上,被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环域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金**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提交符合特**公司委托新**设计院设计的书面报告要求的材质检测报告,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经本院审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未载明被上诉人随货应当提交符合何种要求的质量检测报告。上诉人亦认可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交特**公司委托新**设计院设计的书面报告,只是在接收货物的时候拒收被上诉人金**公司提交的材质检验报告,认为该检验报告不符合特**公司委托新**设计院设计的书面报告的要求。另,本案双方买卖合同所涉货物上诉人已全部投入使用,至今亦未提出质量问题异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47元,由上诉人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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