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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有限公司与浙江城**限公司、浙江城**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城**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海**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城**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海**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向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5)西*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浙江城**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30日原告青海**有限公司与浙江城建**西宁分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方向其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履行时间为2010年4月25日至2011年10月30日止,并对货款的支付方式即甲方(原告方)同意供应砼到±0.00以上8层后,乙方应付甲方已用砼的总款60%,8层以上月支付用量总款的80%,余款到峰顶后全部付清。”同时双方又约定:“需方(被告)逾期付款,则为违约,按照所逾期款项的总金额的日利率千分之二向供方(原告)支付违约金”。后原告方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方总计欠付货款458080元,后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尚欠358080元未予支付,导致纠纷产生。另一审法院查明:1、被告浙江城建**西宁分公司经工商登记于2010年6月2日依法变更为浙江城**限公司青海分公司;2、被告浙江城**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3、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约定为未付款项的20%计算应当为:358080×20%=7161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浙江城**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其在法定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生产过程中与原告青海**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方未予及时支付货款,导致纠纷产生,应负此纠纷的全责,但在对外法律关系上,二被告之间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法律关系,被告浙江**海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应当由其总公司被告方浙江城**限公司对外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方有证据证实诉求的货款金额358080元,被告方予以了认可,故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的约定为未付款项的20%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给予支持71616元。遂判决:一、被告浙江城**限公司给付原告青海**有限公司货款358080元整,支付违约金71616元,二、驳回原告青海**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城**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6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城**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浙江城**限公司不服,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浙江城**限公司支付青海**有限公司违约金过高,没有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及本案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要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浙江城建**西宁分公司与青海**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浙江城**限公司所提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核,本案供货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浙江城建**西宁分公司逾期付款,则为违约,且被上诉人青海**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判判决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63元由浙江城**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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