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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青海省**民法院审理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宁刑一初字第00099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十四年。宣判后,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王**与李**、李**、马某某在西宁市甘河工业园区原轧钢厂院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持刀将李**、李**二人捅伤后逃离现场。李**被送往医院后,经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李**受轻伤。被告人王**于2015年4月19日19时许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李*甲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左肺上叶及右下肢穿动脉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司法鉴定意见:李*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经法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王**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王**给予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载,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4月19日18时40分接马某某报案称在甘河滩轧钢厂内有人打架后受伤,并于当日对王**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19日19时30分王**在家人陪同下到甘河**安分局投案。

3.被害人李**的陈述:案发时,我看到王**用匕首向李*甲腿部捅了一刀,我在劝架的过程中被王**用匕首捅刺右胳膊一刀,我一边跑一边寻找砖头时看到王**在追着捅李*甲,但是否捅刺到了李*甲我没有看到。后王**逃离现场。李*甲躺在地上昏迷不醒,马某某将李*甲送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我看到李**、李**和王**在车外发生撕扯,听到李**发出“哎呦”的声音并将手伸向背部,王**用刀在李**的左大臂(右臂)捅了一刀,李**的手臂开始向外喷血,王**欲再次捅刺李**时,李**捡起石块准备反击,王**逃跑。我发现李**侧身趴在地上,背部全是血,我随即将李**、李**送到医院并报警,李**经抢救无效死亡。

5.证人祁某甲的证言:2015年4月19日17时许,我发现王**左手食指在流血,王**称其与他人对打的过程中将其中一人捅了三刀,他说他将刀子埋在了我家的院子里。当晚王**在亲属王**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20日9时许,我将刀子挖出来(未见血迹)用毛线手套擦拭后将刀子放到麦仓中并用麦子掩埋,12时许,我将刀子交给了王**叔叔王*乙。

6.证人王**的证言:我看到王**与李*甲发生争吵后厮打在一起,我在阻拦马某某捡石块的时候,见王**向轧钢厂家属院门口跑去,同时看到李*甲已经受伤,衣服、裤子及地上有许多血迹,李*乙的双手及胳膊上也有许多血。

7.证人祁*乙的证言:2015年4月19日,我见到王**并得知其与人打架时用刀将人捅伤,当天吃过晚饭后,我与王**、王*乙陪同王**一同到公安机关投案。

8.证人王**的证言:2015年4月19日20时许,我与其他亲属陪同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日我从祁*甲家中将王**作案时所用的刀子交到公安机关。

9.证人王**的证言:2015年4月19日,我陪同王**到公安机关投案。

10.证人李**的证言:案发当天,李*甲曾到温馨茶艺将王**等三人叫走,我没有听过在甘河工业园区附近有收取“保护费”的事。

11.证人金某某的证言:案发当天,李*甲曾带两个人到过南国洗浴,想让南国洗浴的老板金**帮忙解决上班问题,但并未收取保护费。

1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湟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湟中县甘河滩镇坡东村089号找到毛线手套一双并予以扣押,扣押了王**作案时所穿外衣、外裤、线衣、鞋等物品,从王**叔叔王*乙处扣押王**作案使用的匕首一把。

13.被告人王**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实,(1)王**从8把单刃匕首中辨认出其捅伤李**、李*乙所使用的匕首。(2)王**分别对购买单刃匕首的商铺、捅伤李**、李*乙的地点及其埋藏作案时使用匕首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14.证人马某某辨认笔录证实,马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捅刺李**、李*乙的犯罪嫌疑人王**。

15.勘验检查记录、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甘河工业园区原轧钢家属院内,现场东面为家属院5、6号楼,南面为一片菜园,菜园以南为青海云**有限公司西厂区,现场西面为家属院7、8号楼,北面为空地,现场家属院6号楼与8号楼之间距离为27.6米。距青海云**有限公司西厂区北墙以北14.7米,距家属院6号楼西墙以西10.7米处有一滴落状血迹,提取血迹一处。距该滴落状血迹以西0.5米处有一处滴落状血迹,提取沾有血迹草根一段。距西厂区北墙以北18.5米,距8号仓房东墙以东12.8米处有一滴落状血迹,提取血迹一处。距8号仓房以东0.15米处有一长为6.3米成趟滴落血迹,分段提取血迹三处。距8号仓房东墙以东2.4米,北墙以北1.6米处有一玻璃碎片血迹,提取血迹一处。距此玻璃碎片以东2.4米,以北0.4米处有一血泊,提取血迹一处。距7号楼东墙以东5.5米,以南5.5米处有一血泊,提取血迹一处。距此血泊以东2.1米,以北1.5米草窝处有一血泊,分段提取血迹三处。距7号楼以东10米处有一长度为10米的成趟血迹,宽为0.4米,分段提取血迹三处。距7号楼以东10米,以北5米处有一滴落状血迹、分段提取血迹三处。在此滴落状血迹最北端有一滴有血迹的砖块。

16.法医学尸体检验程度鉴定意见证实,李*甲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左肺上叶及右下肢穿动脉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7.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李*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8.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证实,(1)在送检的菜园旁滴落的血迹红色斑痕、菜园旁草杆上滴落的红色斑迹;8号仓房以东滴落的红色斑迹、滴落状成趟红色斑迹;1、滴落状成趟红色斑迹;2、滴落状红色斑迹1、滴落状红色斑迹2、滴落状红色斑迹3、现场砖头上红色斑迹中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李*乙,支持上述血痕为李*乙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在送检的8号仓房墙根处滴落的红色斑痕1、8号仓房墙根处滴落的红色斑痕2、8号仓房墙根处滴落的红色斑痕3、碎玻璃片上红色斑痕、血泊1、血泊2、草窝血泊1、草窝血泊2、草窝血泊血迹3中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李*甲,支持上述血痕为李*甲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在送检的嫌疑人外衣左袖口处可疑斑痕、嫌疑人外衣右袖口处可疑斑痕、嫌疑人外衣左胸部处可疑斑痕、嫌疑人外裤左膝处可疑斑痕、嫌疑人外裤左臀部可疑斑痕中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王**,支持上述血痕为王**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19.户籍证明证实,王**基本身份信息及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20.谅解书证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王**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21.被告人王**的供述:2015年4月19日16时许,我在甘河工业园区老*钢厂家属院内与李**、李**、马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我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李**二刀,捅刺李**一刀后逃到舅舅祁*甲家,在家人的劝说下于当晚投案自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因琐事与被害人李*甲及受害人李*乙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王**持刀先后捅刺二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予严惩,但鉴于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其亲属积极赔偿,并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王**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十四年;随案移送单刃匕首一把、外衣一件、外裤一条、线衣一件、鞋一双、手套一双留作罪证保留。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王**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于引发本案存在过错;上诉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案发后主动投案,及时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6时许,上诉人王**与被害人李**、李*乙及马某某在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原轧钢厂院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王**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李**、李*乙二人捅伤。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左肺上叶及右下肢穿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李*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19日19时许,王**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民事赔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王**表示谅解。

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于引发本案存在过错。经查,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对于引发本案存在过错。故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案发后主动投案,及时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查,上述量刑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给予考虑。原判依据上诉人王**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对其定罪量刑正确,故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王**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其亲属积极赔偿,并取得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的各项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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