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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西宁汇**任公司、青海瑞**限公司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西宁汇升工贸**公司、青海瑞**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西宁汇升工贸**公司承担给付借款16000000元,支付利息2400000元、律师费185850元,以上共计18585850元;被告青海瑞**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汇升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青海瑞**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凌爱军、醋亚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王**与被告西宁汇升工贸**公司、青海瑞**限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借16000000元,月息3%,并按月支付,借款期限四个月,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本息及一切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了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延履行债务。庭审中原告诉求变更为1、被告西宁汇升工贸**公司承担给付借款16000000元,支付利息2146667元(主张利息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律师费185850元、支付为诉讼保全而支出的担保费74343元,以上共计18406860元。2、被告青海瑞**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借款16000000元,还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形式,不随国家利率变化,月利息为3%,按月支付。借款时间为4个月,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第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并约定第一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等事实。

被告西宁汇升工贸**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与证明方向无异议。

被告青**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原件与我方原件不一致,在保证期间一栏中我方的原件中没有填写,而原告提供的原件填写贰年,担保期已过。

2、借款借据,以证实西宁汇升工贸**公司借款16000000元的事实;收条以证实西宁汇升工贸**公司收到王**现金485000元的事实;委托支付申请书、转款凭证、以证实西宁**限公司受王**委托向被告西宁汇升工贸**公司转款10515000元。客户回单证实王**通过转账向西宁汇升工贸**公司转款5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西宁汇升工贸**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5000000元的客户回单无异议;借款借据不能证明本金数额为16000000元,不予认可;收条上的公章是本单位的,但收条上的张**的身份需要核实,我方并没有收到原告480000元现金。

被告青**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借款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合同原件与我方原件不一致,在保证期间一栏我方没有填写;对于借款借据存在异议,不能证明收到16000000元;对于5000000元客户回单无异议;对于委托客户申请及证明,我方作为担保方不知情。

3、青海瑞**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实青海瑞**限公司股东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西宁**限公司向王**贷款16000000元提供担保,并决议由法定代表人李**代表公司办理上述贷款事宜并签署有关合同及文件的事实;担保承诺书,证实青海瑞**限公司向王**出具同意为西宁汇升工贸**公司向王**借款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催款通知书证实催款的情况。

被告西宁汇升工贸**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与效力我方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于承诺函非我方出具,对于真实性不予质证;催款通知书收到了,但最后一份催款通知书我方未签字,不予认可。催款通知书上显示的本金16000000元中有485000元持有异议的,但没有证据证明。

被告青**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股东会决议、担保承诺书、催款通知书均没有异议。

4、《关于青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青发改收费(2012)16号、律师费凭证、转账凭证证实原告为请律师所支出代理费为185850元。

被告西宁汇升工贸**公司认可上述证据中的收条上的公章是自已公司的,但对收条中所写张**的身份是否为本公司的职工需核实,且被告西宁汇升工贸**公司未收到485000元的现金。

被告青**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原件与我方原件不一致,在保证期间一栏中我方的原件中没有填写,而原告提供的原件填写为贰年。

被告辩称

被告西宁汇升工贸**公司辩称借款本金数额不正确、本金应该为15515000元;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应支持;担保费非法律规定,我方不承担担保费。

被告青**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未经股东会同意向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是无效法律行为,且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已过,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不成立。或者即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也只承担汇升公司实际收到借款本金数额的担保,而不应对16000000元担保。另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应当认定无效,且被告西宁汇升工贸**公司已支付利息3840000元,只需向原告支付利息310000.05元。对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青**有限公司向本庭出示了两份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实被告所持有的借款合同中没有填写借款保证期限,借款期限已过。除此之外该借款合同的内容与原告王**所持有的借款合同内容一致。

原告王**质证意见: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持有的借款担保期限为贰年,而被告青**有限公司方持有的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限没有填写,既便保证期限约定不明的,按法律规定,保证期为贰年,因此本案被告青**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限未过期。

被告西宁汇升工贸**公司的质证意见:自已所持有的借款合同与原告的一致,借款但保期限一栏所填的内容也是贰年,因此不认可被告青海瑞**限公司所称的担保期已过。

2、委托担保协议,以证明被告青海瑞**限公司与被告西宁汇升工贸**公司约定担保期限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

原告王**质证意见:该协议系二被告所签,原告并不知情,也未签字,对于被告青海瑞**限公司所称担保期限为六个月不予认可。

被告西宁汇升工贸**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担保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但保期限应以借款合同期限为准。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西宁汇升工贸**公司之间的债务本金数目是多少。2、利息应如何认定。3、被告是否被告西宁汇升工贸**公司应承担律师费、担保费。4、担保范围及期限是如何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王**与被告西宁汇升工贸**公司、青海瑞**限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借1600万元,月息3%,由第一被告按月支付,借款期限四个月,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若第一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按逾期日期每天承担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索要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如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用,财产处置费等)。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本息及一切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通过海东市分行向第一被告转款5000000元,同年3月27日原告通过委托西宁**限公司向第一被告转款10515000元,并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第一被告交付现金485000元,当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盖有公章的收到485000元现金的收条一份,以上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借款16000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发出催款通知书、但第一被告不履行偿还义务。第二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致纠纷产生,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被告青**有限公司所举的委托担保协议与原告和被告西宁汇升工贸**公司所持有的原被告三方签字的借款合同相矛盾,且该委托担保协议系二被告所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青**有限公司所持的借款合同中没有填写担保期限,因原告王**和被告西宁汇升工贸**公司所持有的原被告三方签字的借款合同原件中担保期限一栏中均填有贰年的字样,因此对于被告青**有限公司所举借款合同的担保期限已过的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王**与被告西宁汇升工贸**公司、青海瑞**限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西宁汇升工贸**公司在取得王**16000000元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导致本案纠纷产生,对此应负全部责任,西宁汇升工贸**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青海瑞**限公司作为被告西宁汇升工贸**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的担保人,在西宁汇升工贸**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西宁汇升工贸**公司辩称并未收到485000元现金的辩称,因本案有被告西宁汇升工贸**公司盖有公章和签有张**姓名的收到485000元的现金收条一份及二被告多次签字盖章认可的由原告发出的向二被告催收16000000元借款的逾期通知书,以上证据能印证第一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485000元真实可信,且第一被告对答辩理由在庭审中并未提出相应证据,故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青海瑞**限公司所提出的自已所持有的借款原件上没有贰年的字样,因原告与被告西宁汇升工贸**公司所持有的三方签字的借款合同原件中担保期限一栏中均有贰年的字样,且被告青海瑞**限公司所提交的委托担保协议,系二被告所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担保期限为二年,故被告青海瑞**限公司所辩称的担保期限已过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借款1600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西宁汇升工贸**公司偿还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王**主张的利息,根据最**法院下发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利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王**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同时原告王**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王**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王**主张的担保费因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法律亦无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宁汇升工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的利息损失1990755.56元;

二、被告西宁汇升工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律师费185850元;

三、被告青**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315元,由被告西*汇升工贸**公司负担136584.79元,原告王**承担1730.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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