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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马**、马有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马**、马**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我院追加中国人民**司大通支公司为被告。2015年11月10日我院受理另案原告尚义、拉**、玛**诉被告马**、马**、中国人民**司大通支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后我院决定两案合并审理,并由审判员陈*、韩**、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冶学文、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马**、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系甘肃省民乐县南丰乡黑山村六组村民,2015年6月21日晚18时被告马**驾驶青A361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所有人为被告马**)从祁连县草原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304线71KM+600M左转弯时与沿S304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由拉*日加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拉*日加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张**受伤。经祁连**队祁公交认字(2015)000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与拉*日加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9月17日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张**为八级伤残。原告张**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马**、中国人民**司大通支公司赔偿其医药费12401.07元,伤残赔偿金43696.38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1820元,护理费10100元,交通费1375元,住宿费407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92562.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张**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祁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此次事故中,被告马**与拉科日加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2、甘**县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诊断证明各1份,欲证实在事故中造成脾破裂,右足舟骨骨折,左侧第5、6肋骨骨折的事实。3、住院医药费发票6张,欲证实原告张**治疗期间医药费共计12401.07元的事实。4、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15天,其中30天为部分误工时间;在损伤后前2个月内日常生活需要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1个月内日常生活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伤后前3个月内需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用预估约3000元左右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实原告张**鉴定花费2500元的事实。6、车票19张、汽油票4张,欲证实原告张**住院治疗、参加诉讼花费交通费共计1712.5元的事实。7、住宿费收据7张,欲证实原告张**住院治疗期间家人(梁**)陪护、参加诉讼花费住宿费共计407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张**住院期间已经垫付医药费2000元,原告张**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费用过高,愿意承担合理部分。后续治疗费现未产生,不予承担。

被告马**委托代理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汇款凭证、张**收条各1份,欲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向原告张**汇款垫付医药费2000元的事实。2、车辆转让协议1份,欲证实青A361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2014年4月18日已由马**转让给马**的事实。

被告马**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原告张**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马**代理人的意见,提出原告张**应承担保全青A361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因车辆停运给被告带来的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司大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司大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欲证实交强险赔付范围为死亡或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药费1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被告马**委托代理人、被告马**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张**出示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费用过高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司大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张**出示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原告张**出示的证据5、6、7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张**出具的证据6、7因交通费、住宿费应根据住院期间及参加诉讼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证据1、2、3、4、5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

原告张**对被告马**委托代理人出示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

原告张**对被告中国人民**司大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晚18时被告马**驾驶青A361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祁连县草原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304线71KM+600M左转弯时与沿S304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由拉*日加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拉*日加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张**受伤。经祁连**队祁公交认字(2015)000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与拉*日加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张**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15天,其中30天为部分误工时间;在损伤后前2个月内日常生活需要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1个月内日常生活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伤后前3个月内需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用预估约3000元左右。后原告张**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马**、中国人民**司大通支公司赔偿其医药费12401.07元,伤残赔偿金43696.38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1820元,护理费10100元,交通费1375元,住宿费407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92562.45元。

另查明,青A361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2014年4月18日已由马**转让给马**。2014年12月4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大通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2015年7月23日经原告张**申请,我院对青A361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进行了诉前保全。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给付原告张**赔偿款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青海省祁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与死者拉科日加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马**虽然为该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但其已转让该车辆并已实际交付给被告马**使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均为被告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马**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发生在2015年6月21日,法庭辩论终结时间在2015年12月4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故应以2014年度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统计数据确定。原告张**为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37178.34元(6196.39元/年20年30%)。医药费的诉求,根据医药费发票为12401.07元。误工费的诉求,根据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张**完全误工时间为85天,误工费每天100元,计8500元(100元/天85天),30天为部分误工时间,误工费每天100元,计1500元(100元/天15天),误工费合计10000元。护理费的诉求,根据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张**在损伤后前2个月内日常生活需要1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每天100元,计6000元(100元/天60天,)后1个月内日常生活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每天100元,计1500元(100元/天15天),护理费合计7500元。营养费的诉求,根据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张**鉴定伤后前3个月内需加强营养的事实,加强营养期限为90天,每天营养费为30元,计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求,根据甘肃省民乐中医院住院发票原告张**住院治疗25天的事实,住院期限为25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计750元。交通费的诉求,根据交通费发票23张,都为原告张**出院后产生,其中确有参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祁连至民乐车票为37.5元,原告张**从保全、立案到参加诉讼共往返十次,每次2人,交通费应酌情认定为750元。住宿费的诉求,根据住宿票据和原告张**住院25天的实际情况进行计算,每间单价为140元的事实,参加诉讼住宿费150元,住宿费3650元。鉴定费诉求,由鉴定费票据证实,应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的诉求,根据原告在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预计3000元,应予支持。原告张**诉讼请求中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大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被侵权人损失比例、赔付范围确定伤残赔偿金33000元(赔偿另案原告尚义、拉**、玛**死亡赔偿金77000元)、医药费100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按事故同等责任赔偿50%,即伤残赔偿金交强险不足部分2089.17元,医药费交强险不足部分1200.85元,其他费用15425元(司法鉴定费1250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375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375元、住宿费1825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并扣除先行支付的2000元,共计16715.02元。被告马**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张**应承担保全青A361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因车辆停运给被告带来的损失。本院认为,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受伤住院,期间被告马**垫付了2000元后其余的费用未支付,如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护。原告当时作为权利人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其要求保全的财物是肇事车辆,属与案件有关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采取保全的裁定,并立即执行。原告作为申请人在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向被告送达保全裁定,被告未提出复议,也未提供相应的担保,放任损失的发生,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马**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张**应诉前保全后因车辆停运给被告带来的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大通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残疾赔偿金33000元,医药费10000元;

二、被告马**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伤残赔偿金交强险不足部分2089.17元,医药费交强险不足部分1200.85元,其他费用15425元(司法鉴定费1250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375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375元、住宿费1825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扣除先行赔偿的2000元,应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6715.02元;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1元,保全费73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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