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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康**、赵**、青海**限公司借款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康**、赵**、青海**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康**、青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赵**经我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陈**与被告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陈**给康**借款4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当日,被告赵**与陈**签订抵押合同,以其位于西宁市城西区冷湖路商铺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对股东康**向陈**借款4000000元由该公司承担一切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陈**依约向被告康**给付了借款4000000元,但借款期满后康**以各种理由延迟履行债务。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康**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349066.67元;2、原告对被告赵**所有的城西区冷湖路商铺在康**上述应清偿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公司在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各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康**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1100000元,律师费98000元。

被告康**口头答辩:对于借款的事实及本金数额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高于同期人**行贷款利率,且主张的复利违反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律师费在借款合同中并无约定,被告不应承担。

被告**公司口头答辩:陈**与康**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没有青**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故青**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陈**与被告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方式。同日,被告赵**与陈**签订了抵押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但保,以其位于西宁市城西区冷湖路商铺作为抵押,并在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陈**取得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5月25日,被告**公司作出股东决议,同意由股东康**向陈**借款4000000元并由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该股东会决议有康**、单*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4000000元,但被告康**未按期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致纠纷产生。庭审中,双方对借款本金4000000元事实无异议。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对借款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康**提供了4000000元借款的事实;3、抵押合同,证明赵**为康**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所抵押的房屋系赵**所有;5、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赵**将房屋为康**的借款抵押给原告的事实;6、青**公司股东决议,证明青**公司为康**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7、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的金额。

被告康**、青**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被告康**向原告陈**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起诉之日,请求予以核减。对于证据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股东决议有异议,股东会决议中注明应到股东3名,实到股东3名,但在全体股东签名处仅有康**及单*两人的签名,该股东决议是无效的。且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5月13日签订的,而股东会决议是5月25日的召开的,时间上不符合常理。对于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用。

被告康**、青**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被告康**、青**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与康**签订《借款合同》后,陈**通过银行转账将4000000元转入康**的银行帐户,康**向陈**出具借条、收条,可以证明陈**与康**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陈**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康**应当承担返还陈**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责任。关于原告陈**主张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的利息1100000元,因借款合同对借款期内的利率约定为月2.5%,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借款期内的利息为298667元(4000000元×5.6%÷12×4个月×4倍)。因借款期满后,被告康**未如期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可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虽借款合同对逾期利息有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原告也未按照该约定主张该利息,但原告依据借款月利率2.5%主张逾期利息也明显过高,且被告请求核减,故应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的利息为560000元(4000000×6%÷12×7个月×4倍)。被告赵**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其与原告陈**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在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自登记之日起该抵押权设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抵押权人陈**依法享有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对被告赵**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冷湖路的商铺作为抵押物在其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青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虽然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担保条款,但康**向陈**出具的青**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表明了该公司明确有为原告陈**与康**之间的借款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虽然该股东会决议在表决程序上有瑕疵,但公司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的内部决议程序规范,其调整的是公司内部关系,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故原告主张青**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主张的律师费,因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有收费凭证为据,故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858667元;

二、被告康**支付原告陈**律师费98000元;

三、原告陈**有权对上述款项范围内对被告赵**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冷湖路商铺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青海**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86元,由被告康**负担45949元,由原告陈**负担2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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