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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韩**、韩**与郭**、青海长**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韩**、韩**与上诉人郭**、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周**、上诉人李**、韩**、韩**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郭**系西宁**中心保安,2014年3月13日17时30分许,郭**因营业问题与李**、韩**、韩**发生争执,在撕扯过程中,李**、韩**、韩**将郭**打伤。当晚,郭**在西宁**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48天。经诊断:郭**头部外伤、双眼视网膜震荡伤、脑外伤后遗症、左前臂肌肉损伤、右手环指锤状指等,郭**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5297.34元,出院医嘱建议定期复查,随诊。2015年6月12日,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作出宁公(中)行罚决字(2014)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李**、韩**、韩**将郭**打伤,并决定给予李**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6月25日青海省正信司法鉴定所对郭**损伤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郭**双眼球钝挫伤、右环指指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郭**支付鉴定费8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李**、韩**、韩**因琐事将郭**打伤,对此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给予了认定,并对李**进行了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予以采纳。根据该决定书李**、韩**、韩**将郭**打伤,应对造成其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郭**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医疗费、检查费等15297.34系郭**受伤进行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误工费,其虽提交了扣发5个月工资的证据,但医嘱建议定期复查,随诊,考虑郭**因伤住院的事实,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出院后30天,即78天,误工费为2400元÷30天×78天=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48天×50元=2400元;关于营养费,郭**因伤住院,考虑其住院治疗需加强营养,故每天酌定为20元,即48天×20元=960元;关于郭**主张鉴定费840元系此次受伤的实际支出予以支持。综上,郭**的各项损失费用共25737.34元。关于郭**要求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郭**无证据证实李**、韩**、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也无证据证明长**公司存在过错,故对郭**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韩**、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郭**医疗费等25737.34元;二、驳回郭**要求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元,由李**、韩**、韩**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韩**、韩**上诉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只认定双方在撕扯过程中将郭**打伤,并没有认定打伤的具体部位及伤情,故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郭**住院治疗的伤情是由其侵权行为所致。郭**住院期间出现了非由其侵权行为导致的新伤情,且郭**一审中未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及医院出具的费用结算清单,故认定侵权行为致使郭**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疗费15297.34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960元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郭**的一审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郭红海答辩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伤情鉴定报告能证明其受到侵害的事实,其住院后治疗和检查是延续的过程,所以在几次检查过程中发现新伤情正常,并不存在住院期间出现的新伤情;住院费发票原件丢失,但医疗机构在住院费发票复印件基础上手抄之后加盖了公章,并附有医院的证明,可以证实医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青海省标准是每人每天70元,一审诉讼中其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一审法院按照50元计算并无不当。

郭**同时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支持其的部分误工费不当,其因受伤扣发5个月工资提供了工资表和扣发工资的证明,一审按照78天计算不能弥补其实际损失,请求按5个月计算误工费;营养费一审判决按每天20元标准过低,应予增加;李**、韩**、韩**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一审判决未判决长**公司承担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长**公司与李**、韩**、韩**连带赔偿损失35537.34元。

李**、韩**、韩**、长**公司辩称,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住院实际只有48天,即使承担误工费也应按照住院48天计算,而不是五个月的工资;郭**没有提交医院关于加强营养的证明,不应承担营养费;郭**未提交证据证明李**、韩**、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长**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17时30分许,李**、韩**、韩**与郭**因摆放柜台营业问题发生了打架。此时,李**系长**公司经理,韩**、韩**系长**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宁*(中)行罚决字(2014)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李**、韩**、韩**将郭**打伤的事实,并作出对李**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故原审法院认定李**、韩**、韩**的侵权行为与郭**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正确。李**、韩**、韩**作为长**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地点,因执行与工作相关摆放柜台营业问题与郭**争吵进而发生打架事件,应认定李**、韩**、韩**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对郭**造成了伤害,依照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郭**主张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应予支持,但其要求工作人员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李**、韩**、韩**系个人行为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医疗费一节,因郭**住院费发票原件丢失后,郭**提交了住院费发票复印件,且医疗机构对郭**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摘抄后并加盖了西宁**民医院财务专用章予以佐证,故郭**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5297.34元应予认定。李**、韩**、韩**、长**公司二审时申请,要求对郭**的医疗费与本次伤害(即头部外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是否存在关联性、住院时间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鉴定的问题,首先,李**、韩**、韩**、长**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对此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且对郭**48天的住院时间予以认可;其次,二审中,经本院向医疗机构咨询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无明显的不合理费用,故对李**、韩**、韩**、长**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误工费一节,郭**虽提交了单位扣发5个月工资的证据,但原审法院依据其受伤情况,并参考医嘱定期复查、随诊建议,以78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伙食补助费一节,依据2014年8月1日实施的《青海省党政机关省内差旅费管理办法》,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70元,郭**起诉时以50元标准主张,原审法院以50元标准支持郭**的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依法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郭**虽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但原审法院考虑郭**因伤住院治疗需加强营养实际情况,酌定每天20元亦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

二、青海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郭**医疗费等25737.34元;

三、驳回郭**要求李**、韩**、韩**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88元,由青海长**责任公司负担;李**、韩**、韩**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8元退还李**、韩**、韩**;郭**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8元退还郭**。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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