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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有限公司为与青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被告青海**限公司(鑫**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山公司诉称,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2013年1月29日,由青海鑫**限公司变更为青海**限公司,经友好协商,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的要求将预拌的混凝土分车次送至被告在湟中县大才乡的工地。截止2012年11月25日被告已累计欠原告商砼款1345370元。该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商砼款1345370元,承担违约金165481元,合计1510851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并提交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当时签订合同使用的名称为甘肃祁连**团有限公司,原**山公司是该公司的子公司,签合同使用总公司章,供货为子公司。五份对账单,证明签章方为祁**公司,并且鑫恒公司不持异议,证明原**山公司主体适格。上述五份对账单载明2012年08月01日,当期发生货款254310元,上月欠款180140元。2012年8月28日,当月欠171850元。2012年10月15日,当月欠349440元。2012年11月06日,当月欠401680元,当月回款100000元,总计欠款1257420元。2012年12月10日,当月欠87950元,以上合计欠款13453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口头辩称,双方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跟甘肃祁**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同本案原告祁**公司无关,原告主体不适合。商砼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欠款数额不到1000000元,关于违约金原告的计算方式不明确,如果原告主体适合,违约金过高,要求法庭核减,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及客观性不持异议,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公司设备材料处无权签对账单,对账单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2014年12月31日向原**山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原告没有扣除。并提交了向祁**公司支付200000元的银行付款回单。

原告祁**公司质证认为,该款项已经收到,鑫**司与祁**公司就买卖水泥货款有纠纷,这笔货款为支付的该案水泥款,与本案无关。2015年3月13日,青海省**民法院(2015)宁*二初字第07号案件中已就这200000元进行了扣减,在本案中不应重复抵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供**山公司与需方青海鑫**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落款处甘肃祁**份有限公司在供方处签章,需方由鑫**司签章,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祁**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鑫**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在2012年8月28日、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1月06日、2012年12月10日进行了五次对账,并确认鑫**司共计欠款1345370元,上述款项经祁**公司多次索要未果,致纠纷产生。

另查明,2013年1月29日,青海鑫**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青海**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五份、(2015)宁*二初字第07号判决书、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合;2.本案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欠款数额是多少,违约金数额是多少,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主体问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2012年9月6日,祁**公司与鑫**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虽然该合同落款处甘肃祁**份有限公司在供方处签了章,但合同中载明的供方是本案原告祁**公司,实际履行合同是由祁**公司履行的,而且祁**公司与鑫**司还在2012年6月到2012年12月签署了五份对账单,对双方的付款和欠款情况进行了确认。故祁**公司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在鑫**司欠款的情况下,有权向其主张权利。鑫**司所持祁**公司非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原告祁**公司提交的最后一份对账单时间记载为2012年12月10日,本院收到本案原告祁**公司向递交民事起诉书的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故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祁**公司关于本诉讼时效期间超过法定期间的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欠款数额是多少,违约金数额是多少,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2年6月到2012年12月,祁**公司与鑫**司签署了五份对账单,对双方的付款和欠款情况进行了确认,该对账单确认鑫**司共计欠款1345370元,对双方欠款的数额,应予确认。鑫**司所述2014年12月31日向祁**公司支付的200000元货款,原告未扣除的主张,因2015年3月13日,本院(2015)宁*二初字第07号案件中已对该笔款项进行了扣减,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鑫**司认为该公司设备材料处无权与祁**公司签对账单,并且不认可该对账单,但未提交其与祁**公司之间供货、付款、欠款数额的证据,故其所持的不认可对账单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祁**公司主张违约金165481元,被告鑫**司要求核减,经核实,鑫**司2012年12月10日认可欠款1345370元,祁**公司从2012年11月25日开始逾期付款,次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利率6.15%,共计算了165481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约定从法定,故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应当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祁**公司主张的165481元违约金,已经低于上述法定标准,故不再核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青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有限公司货款134537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654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98元由被告青**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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