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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益**有限公司与被告青**药有限公司、王**、刘*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公司)与被告青**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康公司)、王**、刘*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陕**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玮,被告青**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刘*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9年4月起,青海汇**限公司从我公司购买疫苗制品,2011年3月21日双方对账后青海汇**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清偿货款,我公司通过诉讼,青海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我公司在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现青海汇**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王**、股东刘*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合同义务,转移资产,以实现逃债目的。其采取隐瞒、欺骗等手段变更原青海汇**限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名称,违法新设青**康公司,继续从事青海汇**限公司相同业务,青海汇**限公司与青**康公司经营场所、主要设施、管理机构等互相混合,并且将原青海汇**限公司的应收款回收至青**康公司,被告的目的是通过终止青海汇**限公司经营疫苗的业务,恶意破产达到逃避债务,行为已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请求判令:被告青**康公司、王**、刘*对青海汇**限公司应当履行的2452745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康公司答辩称:青海汇**限公司属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的法人,其自身的债务应当由其负担,青**康公司并未侵犯青海汇**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两个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故请求驳回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刘*答辩称:王**是青海汇**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青**康公司的股东,刘*虽然是两个公司的股东,但二被告没有滥用股东权利逃避青海汇**限公司的应付债务,没有损害陕**公司的利益,故请求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青海省**民法院作出(2014)宁*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书判决青海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公司支付货款222119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062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9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52745元。青海汇**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判决义务,陕**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7月15日,经强制执行已支付陕**公司153072.55元。2014年12月4日,青海省**民法院作出(2014)宁执字第19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4)宁*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2014年9月1日,青海汇**限公司以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西宁**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西宁**民法院查明青海汇**限公司存在经营产生的应付款数额与财务资料反映不一致,欠付员工债务数额和应收款项被业务员侵占无证据佐证,为其他公司采购疫苗支付货款,已收现金未入公司账,销毁存货无证据等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青海汇**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理由,故以(2014)宁*破字第2-2号民事裁定驳回青海汇**限公司的破产申请。

另查明:2009年4月17日,青海汇**限公司取得青海省**管理局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为青AA9710074,注册地址为青海省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经四路22号,仓库地址为青海省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经四路22号E座三层。2009年4月27日该公司成立。公司股东为王**、刘*,法定代表人王**。经营范围为疫苗、生物制品销售、保健品经营、一类医疗器械。公司联系电话0971-5366213。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13919216099。

2013年2月26日,青海省**管理局向青**康公司颁发《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为青AA9710074,注册地址为青海省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经四路22号F区三楼,仓库地址为青海省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经四路22号F区三楼。2013年4月2日,青**康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生物制品、疫苗批发、一类医疗器械、消毒用品、消毒灭菌设备销售、医药产品推广及咨询服务。公司股东为王**、王**、刘*,法定代表人王**,公司联系电话0971-5366213。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13919216099。

2014年4月7日,青**康公司股东王**将股权全部转让至任**。

2013年4月26日,青海汇**限公司与青**康公司共同向广东国**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因发展需要,新成立“青海贝**有限公司”,届时原公司“青海汇**限公司”的全部业务由“青海贝**有限公司”继续经营,原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青海贝**有限公司”承继,原公司签订的合同于4月30日废止,青海贝**有限公司与**公司将重新签订合同。2014年12月29日,广东国**限公司向青海省**民法院复函内容为:我司于2013年8月14日与2013年8月23日发给青海贝**有限公司各一批狂苗,货款分别是78600元及64000元(合计142600元),因对方一直拖欠货款,经再三催促之下,于2013年9月13日以青海**限公司的名义偿还货款142600元,并出具与青海**有限公司业务衔接的“情况说明”。因青海**限公司和青海贝**有限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王**,欠我司货款人王**,当然我司接受王**从青海**限公司的还款,并且两公司联合盖章作“情况说明”,之所以我司不存在欠青海汇泰的任何款项(详细附:情况说明函、销售清单、增值税发票等)。至于青海汇**限公司与我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王**在农行城**区分理处个人账户(账号:6228451940000566218)明细付款摘要显示为:报销费用、市场费用、货款、房屋租赁费、遵义汇川、工资等。

青海汇**限公司在职员工包含王*、王**、杨*。王**系王登秀的妹妹。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被告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

原告**公司举证主张:(2014)宁*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我公司享有青海**限公司债权2452745元。青海**限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青食药监流复(2012)153号批复证明依据《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之规定,青海**限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及登记事项变更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根据批复时间推定青海**限公司在2012年12月26日前向发证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核准手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青**康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及工商档案资料、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网络信息证明青海**限公司控股股东王**及股东刘*在取得变更后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后未按照法律规定在工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而是采取隐瞒事实的方式办理新设青**康公司的核名手续,逃避了药品批发许可企业的前置审批手续,青海**限公司、控股股东王**、股东监事刘*与青**康公司相互之间均有关联关系,王**、刘*违法新设青**康公司,两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相同,共用一个《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相同,业务相同,对外宣传信息反映青海**限公司变更为青**康公司。青海**限公司和青**康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破产案件的证据材料证明青海**限公司和青**康公司在组织机构和人员上存在相互兼职、交叉任职,营业场所、电话相同,属“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具体表现在两个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均是王**,监事都是刘*,青**康公司工商手续的经办人在青海**限公司就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情况说明、(2014)宁执字第194-1号执行裁定书、(2014)宁*破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结合上述证据证明王**、刘*违法新设青**康公司,将青海**限公司原来的经营业务全部转移至青**康公司,造成青海**限公司收入、财务及返利均计算在青**康公司名下,在法院作出判决后,王**将其持有股权全部转让到家庭成员任**名下,并申请青海**限公司破产,其行为证明王**、刘*以青**康公司独立法人身份,通过利润转移,恶意破产试图终止原公司的债务,实现逃债目的,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根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各被告应对青海**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康公司质证认为:除对网络信息、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王**不是青**康公司现在的股东,也不是实际控制人,原告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王**、任**与王**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如确系家庭成员,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责任应自行承担,并且也不符合《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青**康公司是新设立的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最主要的标准是存在财务混同,陕**公司无法证明二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将青海**限公司的应收账款汇至青**康公司名下的情形,王**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公司汇款是履行法人义务,无法证明王**与青海**限公司人格混同。金**只是在青**康公司兼职,对于兼职,我国法律并不禁止。青**康公司并非青海**限公司的股东,主体上就不符合《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主体,其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财务、人员、办公场所、营业范围都不相同,况且不存在损害原告公司利益的行为。

被告王**、刘*质证认为:其质证意见与青**康公司一致。王**、刘*作为青海**限公司的股东,并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更未损害债权人陕**公司的权益,故不应突破《公司法》中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

被告**康公司、王**、刘*举证主张:青**康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用房屋租赁合同,青海**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用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证明两个公司系独立法人,经营场所、范围不同的事实。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两个公司股东不同的事实。药品经营许可证转让协议、收据证明青AA9710074号药品经营许可证为青海**限公司转让给青**康公司的事实。民事裁定书证明青海**限公司系独立法人且有清偿能力,责任应自行承担。青**康公司的公司章程证明王**也系公司股东。

原告**公司质证认为:对商用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因为两个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是同一地方,药品经营许可证转让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青海**限公司企图以破产逃避债务,王**是王**的家庭成员。

本院认为: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而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青海**限公司与青**康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两个公司的股东不相同,虽在公司设立之初,王**同时兼任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青海**限公司和青**康公司在个别人员上存在相互兼任、交叉任职的情形,但对此没有禁止性的法律规定。从青海**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调查笔录看,青海**限公司与青**康公司位于同一办公场所,使用同一库房,从两个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网络宣传资料上也可以看出,两个公司办公电话亦相同,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均是王**的个人电话。从两个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可以看出,青海**限公司和青**康公司使用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相同。两个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但以上证据只能证明两个公司有关联,不能证实两个公司财产混同。从2013年4月26日青海**限公司和青**康公司共同向广东国**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两公司业务前后衔接,应认定青海**限公司与青**康公司经营范围混同。从青海**限公司的账册可以看出,青海**限公司应收账款中包含青**康公司,且2014年7月青海**限公司对账目自行进行了调账,但没有证据证实青海**限公司将应收账款调整到青**康公司名下。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23日青**康公司向广东国**限公司分别采购疫苗78600元、64000元,合计142600元,而货款142600元由青海**限公司实际支付。2013年4月26日,青海**限公司与青**康公司共同向广东国**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虽有“原公司‘青海汇**限公司’的全部业务由‘青海贝**有限公司’继续经营,原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青海贝**有限公司’承继,原公司签订的合同于4月30日废止,青海贝**有限公司与**公司将重新签订合同”的内容,但仅凭该笔业务不能认定青海**限公司与青**康公司财务混同。股东王**通过其个人账号向职工发放工资,一直发放至2014年11月,且该账户与公司资金混同,其个人账户用来支付职工工资、报销费用、市场费用、货款、房屋租赁费等公司性支出,根据青海**限公司账务账册及其法定代表人说明,公司自行调账,但未做出合理解释;同时还存在虚构职工债权申请破产的情形,其目的在于通过虚构职工债权逃避债务。综上,可以认定股东王**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陕**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益康**贝世康公司与青海**限公司相互之间构成人格混同的理由不充分,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其要求对青海**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王**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对公司进行过度支配和控制,转移资金,逃避债务,使公司形骸化,丧失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应对青海**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债务数额应当减除已支付部分,认定为2299672.45元。原告公司的证据不能证实股东刘*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故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对青海**限公司向原告陕西益**有限公司的2299672.45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陕西益**有限公司对被告青海贝**有限公司、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22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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