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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羊某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羊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羊某某在黑马河集镇附近有约160亩草场,2013年至2014年间,羊某某在未经政府批准的情况溪下,将其在黑马河集镇附近的4794.89平方米(约7.19亩)牧草地先后卖给6个人,协议总售价112万元,实收74.53万元。

被告人羊某某将808.56平方米(约1.21亩)地卖给了在黑马河集镇做生意的化隆籍人才某,协议约定总价款18万元,已支付6万元;将398.14平方米(0.60亩)地卖给了江西沟乡达仓村牧民达*,协议约定总价款15万元,已支付13万元;将668.65平方米(1.00亩)地卖给了在黑马河做生意的化隆籍人更某某某,协议价格20万元,已支付15万元;将812.00平方米(1.22亩)地卖给了黑马河文巴村牧民万*某某,协议价格20万元,已支付16.5万元;将410.81平方米(0.62亩)地卖给了黒马河乡文巴村牧民拉某某,价格9万元,已全部付清;将1696.73平方米(2.55亩)地卖给了沙珠玉乡农民王某某,协议价格30万元,已支付15.03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收条、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宗地图、证人王某某、达*、更某某某、尕*、才*、拉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羊某某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羊某某经共和县公安局口头传唤后,自动到共和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土地受让人有一定的过错,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羊某某在黑马河集镇附近有约160亩草场,2013年至2014年间,羊某某在未经政府批准的情况先,将其在黑马河集镇附近的4794.89平方米(约7.19亩)牧草地先后卖给6个人,协议总售价112万元,实收74.53万元。其中将808.56平方米(约1.21亩)地卖给了在黑马河集镇做生意的化隆籍人才某,协议约定总价款18万元,已支付6万元;将398.14平方米(0.60亩)地卖给了江西沟乡达仓村牧民达*,协议约定总价款15万元,已支付13万元;将668.65平方米(1.00亩)地卖给了在黑马河做生意的化隆籍人更某某某,协议价格20万元,已支付15万元;将812.00平方米(1.22亩)地卖给了黑马河文巴村牧民万*某某,协议价格20万元,已支付16.5万元;将410.81平方米(0.62亩)地卖给了黒马河乡文巴村牧民拉某某,价格9万元,已全部付清;将1696.73平方米(2.55亩)地卖给了沙珠玉乡农民王某某,协议价格30万元,已支付15.0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宗地图、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收条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羊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事实,且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犯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羊某某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羊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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