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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付*甲、付*乙、付*丙与被告聂某某、张某某、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某某、付*甲、付*乙、付*丙(下称原告)与被告聂某某、张某某、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于2015年0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刘*,被告聂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30日18时10分许,被告聂某某驾驶赣G93126越野车从相城返回太阳镇时,途经高安市太阳镇太阳村太阳街自然村村路段,与相对方向的大货车会车时,撞到前方正在行走的行人付**,造成行人付**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某,登记车主是被告孙*,被告聂某某在被告张某某的修理厂学徒,被告张某某安排被告聂某某驾驶赣G93126越野车给养狗场送狗粮回修理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且赣G93126越野车未投保交强险、未年检,原告系受害人付**的法定继承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亲属付**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3101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聂某某辩称:发生本次事故并造成原告的亲属付**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对交警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父母亲赔偿了152000元给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在高**法院刑庭开庭处理,已判决我有期徒刑一年缓两年。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安排被告聂某某驾驶的车辆送狗粮,由于那辆车返回途中坏了,被告聂某某才驾驶了越野车返回,该车系报废车辆,该车本身就停在路边系报废车辆,既然报废就没有投保。原告起诉要求我赔偿,我无赔偿能力,由法院判决。

被告孙*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聂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付*明不负事故责任、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付*明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登记车主为被告孙*、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付*明受伤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共计47723元;(四)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付*明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五)高安**阳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付*丙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六)江西省建设用的批准书二份、高安市公安局太阳派出所、高安市**民委员会、高安市太**小组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亲属付*明一家人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七)小型汽车赣G93126车辆信息,证明赣G93126车年检有效期为2013年5月31日止、赣G93126车交强险有效期为2013年11月21日止。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聂某某经质证表示无异议。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张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对证据(二)虽然证据是真实的,我有不同的看法,我提异议也没有作用;对证据(三)、(四)、(五)均没有异议。

在庭审中,被告聂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条、承诺书、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证明经过原告的谅解,被告聂某某同意赔偿152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向被告张某某、被告孙*索赔。

原告经质证表示对承诺书有异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聂某某经质证表示有原件,本案已经刑庭处理,原件在刑庭。

被告张某某经质证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某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被告张某某认为,受害人付**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的举证(二)、(三)、(四)、(五)及被告聂某某的举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18时10分许,被告聂某某驾驶赣G93126小型越野车从相城返回太阳镇时,途经高安**阳村委会太阳村路段,与相对方向的大货车会车时,由于灯光产生视觉盲区,撞到正在前方行走的行人即付**,造成行人付**(1954年7月10日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25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付**被送往高**民医院抢救治疗4天(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3日)后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47723元。高安市公安局太阳圩派出所、高安市**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村民付**(1933年12月13日生)生有五子,长子即受害人付**(1954年07月10日生)、次子付光明、三子付**、四子付建国、五子付建平。高安**阳村委会、高安市公安局太阳圩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村民付**与其妻即原告贾某某夫妇生育一子一女,长子付*甲(1982年2月3日生)、长女付*乙(1980年9月18日生)。事故发生后,被告聂某某已赔偿148000元,被告张某某已赔付4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2000元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聂某某赣G93126小型越野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某所有,登记车主为被告孙*,该车拟属报废车辆,未购任何保险。在刑事处理中,上述原告已对被告聂某某给予了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付*明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聂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对此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系受害人付*明的直系亲属,因此本院对上述原告要求被告聂某某赔偿其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因被告聂某某已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被告聂某某驾驶的赣G93126小型越野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某,且本次交通事故是在雇主张某某雇佣被告聂某某的雇佣期间中所发生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孙*。依照法律有关规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依法计算有死亡赔偿金192223元(按农民人均纯收入10117元计算19年)、丧葬费23649.5元、医疗费47723元、护理费4天×117元/天=468元(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8元计算4天)、被抚养人生活费7548元(7548元/年×5÷5=7548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及误工费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74611.5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某某、聂某某共同向原告贾某某、付*甲、付*乙、付*丙赔偿人民币274611.5元(已赔付152000元,还应再赔付人民币122611.5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5元,由被告聂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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