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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刘**、易美珍与刘**、彭*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刘**、易*珍诉被告刘**、彭*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4个月。2015年3月30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刘**、易*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彭*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刘**、易*珍诉称,2011年5月,原、被告商定在在吉安县横江镇高垅村大元自然村经营养鸡场。同年7月27日,双方清算后签订转让合同,约定三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刘**在2014年9月18日前分别向黄**、刘**、易*珍支付转让款62500元、125000元、62500元,被告彭*和对上述款项担保返还。双方于当月同时办理了交接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接手经营,但未支付转让款,经原告多次索讨未果。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黄**、刘**、易*珍分别支付转让款62500元、74950元、6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彭*和辩称,1、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刘**要求被告支付74950元转让款的诉请没有相关协议予以支持。2、原告诉称“办妥了交接手续”与事实不符。转让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刘**并未接手养鸡场,签订协议日以前的账本及皮卡车等财产均未移交给刘**。3、原告诉称“其三人退出合伙”,根据转让协议,应该是包括彭*和及原告三人共四个人退出了合伙。4、被告彭*和本来就是债权人,又成为担保人,不符合法律关于担保合同的规定,担保行为无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刘**、易**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作创办鸡场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6日合伙开办鸡场的事实;2、借款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27日一致同意三原告退伙,并约定由被告彭*和为被告刘**担保到2014年9月18日将三原告合伙投资如数归还;3、交接单和银行取款记录明细各一份,证明2011年7月2日被告彭*和与原告刘**办理了退伙的交接手续,同时被告刘**在2011年8月31日用原告交付的储蓄卡取走合伙剩余现金147332元,其已接手经营鸡场;4、赣DQ5675小货车行驶证、购车发票、保单、修理费发票以及该车罚款单各一份,证明因被告不与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导致车辆损失扩大,原告将该车以购置价5万元的价格折抵退伙款;5、会议记录及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刘**于2011年6月18日已经退伙;6、照片九张,证明原告退伙后两被告仍在经营鸡场的事实;7、赣DQ5675小货车购车付款凭证及使用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刘**以该车的最大价值50000元折抵被告应退还的退股金。

经当庭质证,被告刘**、彭*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以此证明三原告退伙,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该合同上明确合伙的全部财产由刘**接管,且彭*和也退出了合伙;3、对证据3中的交接单的真实性持异议,该交接单上明显有添加的内容,除签字以外的黑色字迹所写的内容彭*和均不认可,而且退伙是7月27日的事,7月2日并不存在退伙。对证据3中的银行明细的关联性持异议,该证据只能表示该帐户上的钱是被取走了,但不能证明取走钱的人是刘**;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证明了车辆登记的车主、购置时间、购买保险等一些情况,且证实在签订合同后,车子还是在原告手上,并没有移交给刘**。5、对证据6有异议,照片是现场照片,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6、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属于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该车一直由刘**在使用,按照合同规定应移交给刘**,该证据恰恰证明刘**还是属于被告方的合伙人;

被告刘**、彭*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有原告刘**和被告刘**签名,且被告刘**当庭认可除去交接后部分开支已领取现金147332.08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正在经营鸡场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当庭认可车辆购置费为50001.67元,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5月16日,原告黄**、刘**、易**(甲方)与被告刘**、彭*和及案外人刘**(乙方)双方签订了合作创办鸡场的协议,约定:双方在在吉安县横江镇高垅村大元自然村创办一个养鸡场;双方共同投资,责任共担、利益共享、责利各50%;前期投入人民币五十万元,甲乙双方各投资二十五万元,如后期资金不足,双方按续投金额的50%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黄**、刘**、易**分别投入资金125000元、62500元、62500元,被告刘**、彭*和分别投入资金50000元、50000元,并开始合伙经营鸡场,陆续开展了承办鸡场的前期工作,以刘**的名义花费50001.67元的价格购买了皮卡货车一辆。案外人刘**因没有资金入股,全体合伙人于2011年6月18日一致同意让刘**退出了合伙。因意见分歧,原、被告双方协议散伙,并一致同意让被告刘**一个人经营鸡场,并于2011年7月2日进行了合伙财产账目清算,清算结果为:合伙股东集资350000元,除去开支176802.07元,剩余资金173197.93元。同日,原告刘**与被告彭*和签订了交接单,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将存有173197.93元的合伙储蓄卡交给了彭*和。2011年7月27日,原告黄**、刘**、易**与被告刘**、彭*和双方签订了(借款)转让合同,约定:鸡场转让给刘**接管,所有的股东资金(其中黄**62500元、刘**12500元、易**62500元、彭*和80000元)以借款的形式借给刘**,三年内不计利息,到期必须如数归还各股东,以上股东借款由彭*和担保,时间从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期间,因合伙股东又发生部分开支,金额为29865.85元,合伙储蓄卡上的资金尚有147332.08元。后,彭*和将该款转入了刘**账户上,合伙车辆停放在鸡场。合伙车辆因存在违章,原告刘**要求被告刘**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未果,刘**又将车辆接回自己保管。转让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从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创办鸡场协议的内容来看,本案原、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案由系合伙协议纠纷。《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原、被告散伙签订的(借款)转让协议系在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据转让协议鸡场转让给被告刘**接管,所有的股东资金(其中黄**62500元、刘**12500元、易美珍62500元)以借款的形式借给刘**,刘**必须在2014年9月18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彭*和担保。转让协议签订前,双方进行了合伙清算并办理了交接手续;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实际也接受了合伙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故应当认定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转让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刘**拒不归还原告借款(股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之责。由于上述债务未过保证期间,被告彭*和作为保证人在转让协议上签字,该担保行为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彭*和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刘**以被告刘**不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为由接回合伙车辆自己保管的行为虽有不妥,但其自愿以该车购置价格折抵退伙股金50000元,并没有加大被告刘**的还款之责,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转让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彭*和的担保行为无效的答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向原告黄**、刘**、易**偿付合伙转让款62500元、74950元、62500元,被告彭*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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