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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罗嗣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周*为了将其经营的江西**限公司的注册资金从人民币200万增加至2000万,伪造了两本假的房产证(假的房产证编号为:瑞房权证湓城字第1000108157号、第1000108158号);之后,将假的房产证提供给九江市**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最后,被告人周*将房地产估价报告给瑞昌**师事务所验资并报瑞**商局进行了增资。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表示自己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目的是为了提升自己公司的形象,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较小,且具有主动投案自首的情节,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周*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目的是为了公司的发展,事后也及时办理了房产证,进行了有效的补救,可见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

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周*为了将其经营的江西**限公司的注册资金从人民币200万提高到2000万,请人帮其以在建的两栋厂房为依据伪造了两本假的房产证(编号为:瑞房权证湓城字第1000108157号、瑞房权证湓城字第1000108158号);之后,被告人周*将前述两本房产证提供给九江市**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经该公司评估被告人所提供房产证涉及的房屋财产价值为14077325元;紧接着,被告人周*将房地产估价报告及400万的实际出资手续提供给瑞昌**师事务所进行验资,通过后报瑞**商局进行增资并获准。事后,被告人周*为在建的四栋厂房(包括前述办理假证依据的两栋厂房)在瑞昌**理局办理了房产证(编号分别为:湓城201400009、201400006、201400008、201400007),被告人将前述办理的假证销毁。2015年1月5日,瑞昌市公安局接到举报称被告人周*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致使本案案发,同月7日,被告人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前述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前后事情经过。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周*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份的时候,其作为江西**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和公司老板,为了将公司注册资金从200万增资至2000万,其联系他人帮其依据公司在建的两栋厂房伪造了两本假的房产证(编号为:瑞房权证湓城字第1000108157号、瑞房权证湓城字第1000108158号),然后委托九江正**有限公司对伪造的房产证涉及的厂房进行评估,随后将该公司房地产评估报告(提供房产证涉及的房屋财产价值评定为14077325元)提供给江西**事务所进行验资,最后在工商局顺利通过了公司的增资。同年6月,公司的两栋厂房做好了,在公司办理好真的房产证后,其就把伪造的两本房产证撕毁了。其听说公安机关在调查,就自己到侦查机关来配合调查了。

二、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九江**评估公司现场勘查、材料整理及报送工作,2013年江西**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周*打电话叫其给该公司两栋工业用房做资产核定,其随后就进行了前期现场勘查和材料整理工作,同年7月26日至27日,其在瑞昌市黄金工业园给江西**限公司两栋工业用房做资产核定。周*向我提供了江西**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进行资产核定的两栋工业用房的房产证复印件(编号为:瑞房权证湓城字第1000108157号、瑞房权证湓城字第1000108158号),因为与周*此前有过合作关系,就没有到房产局核实房产证的真实性。

三、书证

1、伪造房产证的复印件,证实周*伪造了编号为瑞房权证湓城字第1000108157号、瑞房权证湓城字第1000108158号的两本房产证。

2、房地产估价报告,证实估价对象为瑞房权证湓城字第1000108157号、瑞房权证湓城字第1000108158号的两本房产证涉及的工业用房。

3、验资报告,证实验资中实物出资为瑞房权证湓城字第1000108157号、瑞房权证湓城字第1000108158号的两本房产证涉及的工业用房。

4、公司变更申请书及企业变更信息,证实江**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注册资金由200万变更为2000万的事实。

5、瑞昌**理局的房地产权档案资料,证实2014年1月3日颁发给江西**限公司1-4号厂房的房产证编号分别为:湓城201400009、201400006、201400008、201400007的事实。

5、常驻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周*的基本身份情况。

6、瑞昌市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实被告人周*平时表现及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

针对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周*在侦查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的前后经过,符合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的法律规定,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观点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解意见。

经查:被告人周*为了对其所经营的企业进行增资而请人帮助其伪造了应由瑞昌**理局制作、颁发的房产证,其行为侵害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故其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目的及后期按照正常程序办理了厂房的房产证的行为不影响被告人犯罪时的主观恶性,所以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非法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其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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