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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等与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李**诉被告田**、被告瑞昌**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九**保公司)及被告江**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李**的委托代理人潘*和被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瑞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九**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嗣音及被告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李**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田**驾驶赣****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江西**限公司厂区内违反操作规范,在没有放下车斗的情况下即将车辆快速驶出,车斗挂住电缆造成工棚倒塌,致使受害人叶*死亡及王**、马**、刘**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瑞昌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瑞府字(2014)24号关于《通州**限公司江西理文化工项目部“6.20”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定本起事故为生产安全事故,被告田**违反操作规定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瑞昌**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也应负相应责任;被告江西**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对本起事故负安全监管不到位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九**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认为被告田**、瑞昌**有限公司、江西**限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均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九**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据保险合同负相应的保险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田**、瑞昌**有限公司、江西**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8413元,被告九**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叶**、李**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叶**的身份证、户口簿、受害人叶*的身份证及叶*与原告李**的户口簿及两原告所在西峡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两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等事实。

证据2、被告田先强的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两份。证明赣****号车所有人为被告瑞昌**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九**保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为合格的车辆,被告田先强具有驾驶该车辆的资格等事实。

证据3、瑞昌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瑞府字(2014)24号关于《通州**限公司江西理文化工项目部“6.20”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一份。证明该事故通过事故调查组调查,经市政府认定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田先强违反运输装卸车辆操作规程,违反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规定,在没有放下车斗的情况下即将车辆快速驶出施工现场,未放下的车斗挂住电缆造成工棚破损倒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通州**限公司江西理文化工项目部作为责任主体,未严格履行自已的安全生产职责,项目部负责人没有施工执业资格,对雇佣的装载运输车辆管理不到位,本次事故负管理不到位的责任。江西**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单位,没有将电缆铺设在地面以下,没有在厂区事故道路醒目处设置限高限速警示标志,没有严格落实对本公司以及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应对本次事故负管理不到位的责任等事实。

证据4、受害人叶*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叶*因此事故死亡的事实。

证据5、交通费、餐费、住宿费、处理丧事的其他杂费票据五十二张。证明原告为处理叶*丧事,花费交通费4241元,餐费5973元,住宿费6477元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田*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这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江**限公司在电缆线上未设置限高限速标志,其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九**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陪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该先行赔付。另外受害人死亡后,其用人单位已作工伤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作出了赔付的不存在重复赔偿,在本案中只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进行赔付,因受害人为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田**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受害人用人单位苏州市**有限公司及通州**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受害人用人单位苏州市**有限公司及通州**限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万元的事实。

被告瑞昌**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田先强的答辩意见,另外赣****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柯**和田先强,该车是挂靠在我公司进行营运,我公司只是在被告田先强赔付不了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瑞昌**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一份,证明赣****号车辆挂靠的事实。

被告**保公司辩称:赣G3531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事实,但该事故被政府认定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不属道路交通事故,所以我公司不予赔偿。另外事故是多方引起的,三方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重复的损失部份不予赔偿,仅对死亡赔偿金进行赔偿。

被告江**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厂门口就设置了限速要求,限高标志在电缆线上是没有设置,但电缆线高度现场经交警测量是符合法定的高度要求的,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认定。

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辩称,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经综合分析认证,本院查明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0日12时30分许,被告田**驾驶自已所有的挂靠在被告瑞昌**有限公司的赣****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江西**限公司厂区内道路上,因未放下车斗的情况下即将车辆快速驶出通州**限公司江西理文化工项目部施工现场,未放下的车斗挂住道路上方的电缆造成工棚破损倒塌,导致住在工棚里的苏州市**有限公司的职工叶*死亡及王**、马**、刘**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瑞昌市政府成立通州**限公司江西理文化工项目部“6.20”安全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瑞昌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瑞府字(2014)24号关于《通州**限公司江西理文化工项目部“6.20”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定该事故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被告田**违反运输装卸车辆操作规程,违反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规定,在没有放下车斗的情况下即将车辆快速驶出施工现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肇事车辆司机田**的法律责任,并按照相关程序追诉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通州**限公司江西理文化工项目部作为责任主体,未严格履行自已的安全生产职责,项目部负责人没有施工执业资格,对雇佣的装载运输车辆管理不到位,本次事故负管理不到位的责任,对通州**限公司处以罚款14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成通州**限公司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江西**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单位,没有将电缆铺设在地面以下,没有在厂区事故道路醒目处设置限高限速警示标志,没有严格落实对本公司以及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应对本次事故负管理不到位的责任,对江西**限公司处以罚款12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成江西**限公司对相关安全生产责任人员进行处理。2014年6月27日,受害人叶*所在单位苏州市**有限公司与通州**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叶**达成赔偿协议,甲方参照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赔偿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万元,丧葬补助金1.9254万元,供养家属抚恤金女儿20.3808万元,母亲20.844万元,家属处理事故费用(含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2万元,合计人民币950000元。因事故直接侵权责任人被告田**及对本次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负管理不到位责任的被告江西**限公司未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为此,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37480元,丧葬费170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905元,处理丧事的交通、住宿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6841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田**驾驶自已所有的挂靠在被告瑞昌**有限公司的赣****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江西**限公司厂区内道路上行驶时,因违反运输装卸车辆操作规程,在没有放下车斗的情况下即将车辆快速驶出施工现场,未放下的车斗挂住道路上方的电缆造成工棚破损倒塌,导致受害人叶*死亡的事故,此事故经瑞昌市人民政府认定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但相关责任人未对原告损失进行民事赔偿,现原告要求事故相关侵权责任人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受害人叶*死亡的各项损失,本院应予支持。

此事故发生在被告江西**限公司厂区内的道路上,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所指的“道路”,该事故不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故本案性质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有权向保险公司在内的所有赔偿义务人提起侵权赔偿诉讼。

本案是被告田**驾驶机动车,在没有放下车斗的情况下,未放下的车斗挂住被告江西**公司架设在厂区内道路上的电缆造成工棚破损倒塌,导致受害人叶*死亡的事故。与机动车侵权事故相关的责任主体有被告田**,被告江西**限公司及受害人叶*。受害人叶*在工棚里工作,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江西**限公司在厂区内架设电缆线,其架设电缆线的高度符合法律法规有关限高的规定,因电缆线是架设在自已公司厂区内,并非公共场所,没有在电缆线上设置机动车限高限速警示标志的义务,被告江西**限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明显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田**违反运输装卸车辆操作规程,在没有放下车斗的情况下即将车辆驶出施工现场,且速度过快,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事故造成受害人叶*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田**承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也就是说本案被告田**驾驶的赣****号车辆在被告江西**限公司厂区内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叶*死亡的损失赔偿,应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事故是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被告**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江西省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受害人叶*死亡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为农村户口,原告未提供受害人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证据,故按江西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0117元/年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依法认定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为202340元(10117元/年×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于2008年3月18日出生,在事故发生时,刚满6周岁,其法定抚养年限为12年,因李**为农村户口,且没有提供居住生活在城镇的证据,其抚养费标准按江西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年计算,原告李**的抚养费依法认定为45288元(7548元/年×12年÷2人)。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认定30000元。4、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及处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此费用已在受害人工伤赔偿中已赔付,本案不得重复赔偿,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叶**、李**因受害人叶*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77628元。此款由被告**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合计110000元,由被告**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承担死亡赔偿金167628元(死亡赔偿金202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288元-强制保险赔付死亡赔偿金80000元),以上共计2776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赣****号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李**各项经济损失277628元。

二、被告田先强、被告瑞昌**有限公司及被告江**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8元,由被告田**负担5800元,原告叶**负担3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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