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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款有限公司与鹰潭丰**限公司、昆山白**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山市**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以及原审被告昆山白**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公司)、张**、占明光、陶**、汤**、陈**、陈**、陈**、昆山泛**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日钢材公司)、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0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沪**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6月20日,白**司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白**司向其借款100万元,期限至2012年7月23日,月利率为16.5‰。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张**、占明光与沪**公司签订《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保证人对白**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陶**、汤**、陈**、泛日公司与沪**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白**司与沪**公司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陈**、陈**、中**司与沪**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白**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沪**公司催要,白**司未能偿还借款,保证人也未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可撤销保证书》、《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丰**司与沪**公司签订代偿协议,约定丰**司为被告陈**代偿上述债务。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白**司支付沪**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白**司承担律师费47000元;2、判令张**、占明光、陶**、汤**、陈**、陈**、陈**、泛日公司、中**司、丰**司对白**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丰**司一审答辩称:从刑事上讲,沪**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代偿协议,并起诉至法院,要求丰**司承担责任,属于虚假诉讼的诈骗刑事行为,请求法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从民事上讲,沪**公司提供的代偿协议,缺乏法律所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必备的数量条款,协议不成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沪**公司对丰**司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白**司与沪**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白**司向沪**公司借款100万元,期限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月利率为16.5‰。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张**、占明光向沪**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保证人张**、占明光对白**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陶**、汤**、陈**、泛**司与沪**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陶**、汤**、陈**、泛**司为白**司与沪**公司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陈**、陈**、中**司与沪**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陈**、陈**、中**司为白**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沪**公司向白**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白**司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未支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2013年12月12日,沪**公司与丰**司签订代偿协议,约定:陈**与沪**公司长期有业务,截止2013年11月30日结欠沪**公司部分款项(沪**公司事后补添加手写部分:陈**为昆山泛日市场中的商户借款担保而结欠的本金2697万元,利息546万元,合计约3243万元);丰**司愿意为陈**承担上述债务;丰**司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丰**司支付上述金额后,沪**公司扣除陈**相应的欠款金额。

另查明:沪成小贷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4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沪**公司与白**司、张**、占明光、陶**、汤**、陈**、陈**、陈**、泛日钢材公司、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可撤销保证书》、《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白**司向沪**公司借款100万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沪**公司诉请法院判令白**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偿还利息,予以支持。张**、占明光、陶**、汤**、陈**、陈**、陈**、泛日公司、中**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故沪**公司要求白**司承担律师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沪**公司与丰**司签订的代偿协议,该代偿协议明确:丰**司是为陈**代偿债务。代偿协议中的手写部分因沪**公司事后添加,未取得丰**司同意,故对代偿协议的手写部分,不予认定。本案中主债务人为白云公司,陈**只是保证人,且本案还有多个保证人,陈**在本案中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应实际承担责任的金额尚不能确定,因此,丰**司代偿的金额也即不能确定,且代偿协议显示代偿的金额也未明确,故对于沪**公司要求丰**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丰**司是否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问题。由于丰**司与沪**公司签订了代偿协议,明确其为陈**代偿债务,且加盖了公章,沪**公司为此以丰**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且冻结了丰**司的银行帐号,虽然本院认定丰**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但对引起本案纠纷丰**司负有责任,故丰**司应与其余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昆山白**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昆山市**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昆山白**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昆山市**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47000元。三、张**、占明光、陶**、汤**、陈**、陈**、陈**、昆山泛**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昆山市**款有限公司要求鹰潭丰**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56元,申请财产保全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0546元,由十一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利息起算日期认定不当,本案借款的截止日期是到2012年7月23日,因此应从次日即2012年7月24日起算,原审判决自2014年7月24日起算不当。二、丰**司应当对本案债务履行代偿责任。1、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了2013年12月12日的《代偿协议》的效力,而根据该《代偿协议》的明确约定,丰**司愿意为陈**对沪**公司的债务进行代偿。2、陈**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金额是确定的,即本案全部债务,因此丰**司代偿的金额也是确定的。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法律明确赋予了债权人有权选择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同时根据连带责任的定义,各保证人对于债权人承担的均是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责任。因此,本案陈**对沪**公司的债务金额是确定的。原审法院将陈**对沪**公司的保证责任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后的追偿责任混为一谈,陈**承担责任后能追偿多少是另案法律关系,不影响其在本案中保证责任的金额。3、2013年12月12日《代偿协议》显示的金额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该协议的效力,对该协议中的手写内容应当予以认定,虽然该手写内容是后加的,但是在签订该代偿协议时,沪**公司与丰**司是大概清楚金额的,只是具体金额需要再确定。陈**占有丰**司75%的股份,并且另外持25%股份的股东蒋**也是昆山泛日钢材仓储市场的负责人,签订协议是和陈**协商好的,后添加部分只是金额的确定。而且《代偿协议》也明确债权债务的时间节点即2013年11月30日,截止该时间点,陈**结欠沪**公司的债务是明确的,包括手写部分。根据一审判决后对陈**担保的昆山泛日钢材市场商户结欠上诉人另14笔贷款的民事判决,陈**担保的债权金额是明确的,总数本金部分金额与代偿协议上添加的部分一致。丰**司另一股东蒋**也结欠上诉人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四项判决,改判利息自2012年7月24日开始起算,丰**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沪成小贷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协议,并依据该假协议起诉至法院,要求丰**司承担责任,明显是虚假诉讼的诈骗行为,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二、沪成小贷公司提供的《代偿协议》缺乏合同必备的数量条款,协议未成立。三、丰**司一审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充分证明2013年12月12日的《代偿协议》后加的字体并未得到双方的盖章认可,属于无效条款,金**试图将丰**司的担保责任扩大到3243万元,同时也证明了当时沪成小贷公司法律顾问所起草的《代偿协议》全部是电脑输出的字体,没有手写。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沪成小贷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沪成小贷公司作为甲方与丰**司作为乙方签订《代偿协议》一份:“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如下协议达成一致:1、陈**(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身份证地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北细流坑路四弄1号)与甲方有长期业务往来,截止到2013年11月30日结欠甲方部分款项(因担保产生,金额超过200万元)。2、乙方愿意在人民币200万元的范围内为陈**承担债务。3、乙方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4、乙方支付上述金额后,甲方扣除陈**相应的欠款金额。5、因本协议产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提起诉讼。6、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而一审中沪成小贷公司主张丰**司对本案白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提供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的沪成小贷公司作为甲方、丰**司作为乙方的《代偿协议》一份,该协议书中打印部分如下:“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如下协议达成一致:1、陈**(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身份证地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北细流坑路四弄1号)与甲方有长期业务往来,截止到2013年11月30日结欠甲方部分款项。2、乙方愿意为陈**承担上述债务。3、乙方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4、乙方支付上述金额后,甲方扣除陈**相应的欠款金额。5、因本协议产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提起诉讼。6、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另查明:2014年7月初,丰**司就本案所涉的2013年12月12日《代偿协议》问题向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报案,该公安分局受理后,向上述协议涉及人员进行了询问。其中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8日对沪**公司的总经理即代偿协议的经办人金*慈作的询问笔录,内容有:“(公安人员出示2013年12月5日及12月12日两份代偿协议)问:为何两份协议内容有差异?答:因为其中一张是代偿协议上规定的200万元,另外一张是代偿剩余的钱。问:盖章之前你和丰**司会计是怎么说的?答:我就是告诉丰**司会计你们陈**要代偿,其他的没有说,然后会计就盖章了。……问: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的代偿协议当中用钢笔黑体字体添加的文字是怎么回事?答:因为我当时不记得陈**需要代偿的数额,所以我就在鹰潭代偿协议上加盖了印章之后回到江苏昆山加上去的。……问:刚刚向你出示的两份代偿协议落款时间是谁写的?答:是我写的,其中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的代偿协议是我2013年12月6日在鹰潭**银行大厅里写的,另外一张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的是我在鹰潭和丰**司会计加盖之后回到江苏之后补写的。”而在公安机关向两份协议起草人即沪**公司代理人曹**作询问笔录,关于2013年12月12日代偿协议中黑体手写字体是如何形成的问题时,曹**回答:“我不知道,这份代偿协议我起草的时候全部是电脑书写的字体,没有手写的,其他的我不清楚。”

另查明: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5‰,即年利率19.8%。

本院查明

除原审法院查明的“2013年12月12日,沪**公司与丰**司签订《代偿协议》”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公安机关对于沪成小**司总经理金**的询问笔录及沪成小**司在本案中的陈述,本案所涉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代偿协议》中有关陈**结欠沪成小**司债务范围的相关内容,均为沪成小**司经办人金**单方事后手写添加形成,并未得到丰**司的确认,沪成小**司上诉主张上述手写内容系与丰**司协商确定,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金**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该份落款协议上“2013年12月12日”的落款日期亦为其后来添加,即12月12日亦非该《代偿协议》的真实形成日期,且纵观本案两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及2013年12月12日《代偿协议》的具体内容,尽管两份协议的落款日期不同,但是两份协议条款基本一致,尤其是协议的第一条内容。而在2013年12月5日的协议第一项已经明确截止到2013年11月30结欠沪成小**司部分款项的金额为200万元。第三,本案所涉借款债权债务关系主体为沪成小**司与白**司,虽然根据保证合同约定,陈**对于白**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白**司的债务人身份与陈**的保证人身份并不能直接等同。本案上述2013年12月12日《代偿协议》中明确系针对陈**与沪成小**司直接长期业务往来的债务,从约定内容上看,无法直接等同于本案所涉陈**对白**司结欠沪成小**司的担保债务。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依据法律规定,除当事人名称外,合同标的和数量为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而就本案争议《代偿协议》来看,在丰**司已经提交双方约定明确且内容基本一致的《代偿协议》情况下,而上述2013年12月12日协议本身无论是合同标的还是合同数量均约定不明,故该代偿合同并不成立,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故沪成小**司以此主张丰**司对本案陈**的担保债务承担代偿责任,依据不足。同时,由于沪成小**司诉请主张丰**司对本案白**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故理当由白**司等败诉方负担的一审诉讼费用,丰**司亦不应负担,原审判决丰**司共同负担诉讼费用有所不当。

另,由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故本案逾期利息应当自2012年7月24日开始起算,原审法院判决主文中关于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算的表述应系笔误,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存在笔误,诉讼费负担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判决,即:二、昆山白**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昆山市**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47000元。三、张**、占明光、陶**、汤**、陈**、陈**、陈**、昆山泛**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昆山市**款有限公司要求鹰潭丰**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更正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昆山白**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昆山市**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偿付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19.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148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0546元,由昆山白**限公司、张**、占明光、陶**、汤**、陈**、陈**、陈**、昆山泛**限公司、上海**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6元,由上诉人昆**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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