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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07年12月,原告在东莞打工认识离异的被告。××××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刘*乙。婚前接触时间短,彼此没有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及文化差异导致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婚后被告要求原告与娘家断绝来往。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尊重,在原告朋友面前贬低原告。双方没有共同语言,遇事无商量。2014年7月,被告与原告吵架后,双方分开至今无任何往来。为此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1、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2、原告是受第三者的唆使才起诉离婚的。

原告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3、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的罪状》,拟证明被告在婚续期间所犯的错误;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5、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常闹离婚。被告经质证称被调查人为原告姐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甲为支持其答辩提供了下列证据:1、通话清单,拟证明原告与第三者同居。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标识的号码是原告姐姐的。2、第三者的电话号码,拟证明原告与他人同居。原告对该证三性提出异议。因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原告在东莞打工认识被告。××××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刘*乙。婚后,双方因性格及文化差异而未建立很好的夫妻感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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