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毛*、涂一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毛*、原审第三人涂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24日,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胡**、查**,被上诉人毛*的委托代理人熊凌,原审第三人涂一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7日,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毛*的委托代理人熊凌,原审第三人涂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张**在工商银行南昌八一支行柜面转款130万元至毛*在工商银行南昌沿江支行的账户。2013年9月6日,张**又通过网上银行再次转款100万元至毛*该账户。后因张**向毛*索款无果,张**于2013年10月31日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毛*返还其230万元及利息。2014年5月12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张**的起诉。为此,张**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毛*偿还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张*鸿系工商银行职员,其与涂一文在2011年3月13日共同生育一子张*。2013年9月4日、9月6日先后向张借款共计200万元。毛*与涂一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涂一文在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向毛*出具八张借条,借款金额共计918万元。毛*从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共向涂一文汇款698.7万元。2013年9月4日,毛*书写收条:“今收到涂一文还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于9月4日从工商银行汇入毛*账户,以工商银行短信为准。”涂一文在该收条的“还款人”处签名。2013年9月6日,毛*又书写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涂一文还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从工商银行转入毛*账户,以工商银行短信为凭证”。涂一文又在收条的“还款人”处签名。

审理过程中,张**申请财产保全措施,但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财产进行担保,致无法实施财产保全措施。2014年10月22日,一审法院根据毛*申请依法通知涂一文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毛*于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6日先后两次收到张**汇款共计230万元,但毛*均未出具借据,而借据是证实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重要凭证,且张**身为银行职员,熟知银行汇款操作流程和汇款所需载明的事项,其先后两次汇出巨款130万元和100万元给毛*时均未注明为借款。因此,张**提供的汇款凭证仅能证实其与毛*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并不能证实其与毛*存在借贷关系,张**应对其主张完成举证责任,且毛*辩称该两笔汇款均是张**替涂一文偿还的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本案由张**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与毛*之间实属借贷关系。其于2013年9月4日、9月6日先后向张借款共计200万元,张出庭证明“张**向我借款,说用于借给朋友周转一下,过几天就还”,且其于2013年9月4日、9月6日即向张借款之日就向毛*的账户转入230万元,但毛*在其转入款项后却未向其出具借条,毛*收到其款项共计230万元确实存在,借条只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证据之一,并不是唯一的证明材料,毛*不能证明与其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足以消灭其债权请求权,且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与毛*之间的借贷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不能证实与毛*之间是借贷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二、毛*辩称收到其的两笔款项均是其替涂一文偿还的债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毛*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涂一文与其一样是职业放贷人,而涂一文庭审中否认与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表示对于金额及资金往来情况不明晰,同时表示借款合同及借条皆出于毛*胁迫而为。毛*与涂一文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毛*没有证据证明张**与涂一文存在对毛*的共同债务,毛*提出张**汇款是替涂一文还款无疑是混淆视听,偷换概念,毫无事实与法律根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与涂一文之间不存在委托代为还款的事实,也不存在需相互代为还款的法定义务,且毛*出具的两份收条,均没有其签字确认,其从没有认可代为还款,两份收条中涉及的主体仅为毛*和涂一文。其转给毛*的款项230万元并不是其代涂一文还款,毛*也没有其他抗辩的事实,应属其借给毛*的金额,其与毛*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毛*偿还借款230万元,并支付此款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因本案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毛*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毛*答辩称:涂一文向其借款1000余万元,涂一文与张**关系亲密,本案诉争的230万元系张**替涂一文偿还的部分债务。其与张**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涂一文答辩称:当时毛*向其提出一个方案,要求其融资400-500万元给毛*的前夫,让毛*的前夫去挣钱还债,同时建议其向田*、老*借款。于是其向田*、老*借款300万元给了毛*的前夫。同时毛*向张**说有一个项目要借款230万元,其朋友需要融资600万元,毛*要求其在张**面前说好话。张**用其电话向毛*核实情况。毛*向张**借款与其无关。其与张**没有同居关系,也不存在共同债务。

二审期间,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581号案件民事起诉状;证据2.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3.江西省**民法院(2014)洪*受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证据4.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581号案件中2014年3月17日开庭笔录摘抄第十页第一行“审:被告说原告替第三人还款为何没向原告进行书面确认?被代:原告和第三人双方关系很好,被告认为原告替第三人还款是很正常的,不需要对原告进行书面确认”,摘抄第十四页第十二行“审: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辩护意见。被代:原告称是被告口头的借贷,这不影响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用以证明:其于2013年10月29日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其与毛*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不是不当得利,此基础法律关系即为借贷关系,其确实有转账凭条,但毛*主张不是借款没有证据。

第二组证据5.其于2013年9月4日向毛*转款130万元的汇款凭证;证据6.其于2013年9月6日向毛*转款100万元的汇款凭证;证据7.张于2013年9月4日向其转款100万元的汇款凭证;证据8.张于2013年9月6日向其转款100万元的汇款凭证;证据9.其银行明细一份;证据10.张的证人证言第二行称“说用于借给朋友周转一下,过几天就还”。用以证明:张**借给毛*的款项是向别人借的,不是涂一文的钱,根本不是帮助涂一文还款,其已经完成了证明借款给毛*的举证责任。

第三组证据11.涂一文于2013年9月4日出具的收条;证据12.涂一文于2013年9月6日出具的收条;证据13.本案一审中2014年12月24日开庭笔录摘抄第六页第十二行“第三人:对证据三收条内容是被告所写,并不是我本人字迹,我本人也没有确认收条,是被告以我家人的生命威逼我在被告的车上签我的名字的,就这两张收条是我已经于2013年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具体怎么处理我不清楚”。用以证明:涂一文与毛*是否有借贷及欠款金额不清楚,此收条不符合形式和常理,毛*主张23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其帮涂一文还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本院根据张**的申请,向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了涂一文报案笔录等材料、涂一文在中**银行胜利支行卡*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6日与毛*在中**银行八一支行卡、中**银行苏圃路支行卡之间的银行转款明细以及涂一文在中国建设银行卡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与毛*在中国**山路支行之间的银行转款明细。用以证明:涂一文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的第二页倒数第三自然段,毛*通过涂一文向其借款230万元,毛*以帮助涂一文赚钱的目的让涂一文在其面前说好话,说明毛*和其之间确实是借贷关系。2013年10月10日的询问笔录倒数第八行到第九页都有一个内容,就是毛*向其借款230万元并许诺给予一些报酬,其转给毛*的230万元是借给毛*的,毛*不允许涂一文向家人说出她们之间的债务纠纷,这更能证明其不清楚涂一文和毛*之间的经济关系。2014年5月12日的询问笔录第二页第十行及第三页的内容是毛*胁迫涂一文写了收条和借款协议,毛*以赚钱的名义欺骗涂一文去向老*借钱,更能证明毛*抗辩涂一文还款不是事实,其也不清楚,其转款给毛*为借款。涂一文与毛*之间的银行往来明细可以证明涂一文已向毛*还款500多万元,涂一文不存在欠毛*230万元甚至500多万元的事实,更能证明毛*抗辩涂一文还款不是事实,其根本不清楚毛*与涂一文之间的经济往来。

毛*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三份证据证明张**为了逃避举证责任,故意将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事实以不当得利起诉,不能证明其与涂一文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张**是为涂一文还款。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无法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即便该证言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张**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该证人证言本身不能作为张**与其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证据。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1和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证据13是涂一文对本案作出的一个解释,其不认可,其在一审时已作出解释因其文化水平有限,把应当写为对账确认单,写成了收条,该收条从字面上看,是对230万元进行确认冲抵部分债务。在调取的证据中,受案登记表与本案无关;对涂一文的报案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报案材料中涂一文和其之间往来的金额与其提交的证据存在出入,报案材料中反映涂一文陈述存在利息,但张**只是说会给予一些好处,这个陈述与笔录有出入,其次涂一文的陈述没有得到公安机关的认定,因此这一组证据不能达到张**证明的目的;公安机关没有对此立案,也没有要其去做过笔录。毛*对银行明细不发表意见。

涂一文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与其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张**申请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意张**的意见。

毛*、涂一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当事人形成借贷关系的重要凭证。本案中,张**于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6日先后两次向毛*转款共计230万元,但均无毛*出具的相应借据。张**作为银行职员,应当熟知银行汇款操作流程以及在汇款时载明款项用途的重要性,其先后两次向毛*汇出130万元、100万元亦均未注明款项的用途为借款。因此,张**提供的汇款凭证仅能证实其与毛*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毛*辩称该两笔汇款均是张**替涂一文偿还的债务,其提供的由涂一文签名的收条虽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毛*还提供了涂一文与张**存在其他关系的证据,且毛*持有涂一文的借条及存在毛*向涂一文转款的事实。因此,毛*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张**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张**主张其向毛*所转的款项为借款的证据不足,其提出要求毛*归还借款230万元及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