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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叶*因与被上诉人焦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与被上诉人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被上诉人焦**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焦**、叶*于2001年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分手。在二人交往期间,焦**从银行转了79200元至叶*账户。2008年3月22日,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2003-2008共计借焦**人民币300000元整(衣物合计50000元)。2009年8月6日,叶*又向焦**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叶*借焦**人民币300000元,还款期限为两年内还清,2009年8月至12月还款20000元整。一审审理中,叶*提出借条是在焦**的压力及到单位大闹的威胁下出具的,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自2011年8月4日至2014年7月15日,叶*通过银行转账101000元至焦**账户。2011年10月7日,焦**出具收条,收到叶*支付的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案件争议的是叶*出具给焦**的借条是否有效,叶*是否应偿还该借款的问题。首先,叶*作为一个受过高等教育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借条给焦**,完全有能力预见出具借条的风险和所应承担的义务,尽管叶*辩解该借条是迫于焦**的压力及威胁才出具,但叶*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意见不予认定。其次,案件确实不同于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虽然根据二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确认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发生过经济往来的事实,但借条所载的金额没有证据证明焦**已实际交付叶*30万元。该借贷关系的形成是基于焦**、叶*曾经是恋人关系,且已经到了谈婚论嫁的程度,借条的出具确实存在叶*提出的赠与问题。根据以上认定的不存在焦**胁迫叶*出具借条的事实,叶*在与焦**结束恋爱关系时,自愿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焦**,焦**表示接受,且该赠于既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权,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叶*是通过出具借条的方式,实现其赠与焦**财产的交付。综上,该借条所反映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认定有效,焦**要求叶*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叶*提供的证据,叶*已偿还131000元给焦**,应予品减,余款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叶*偿还借款169000元给焦**。上述给付*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焦**承担750元,叶*承担355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无须支付169000元给被上诉人。1、被上诉人在2003年至2008年向上诉人转账的金额为76200元,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剩余220000余元借款采取现金交付的凭证。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束恋爱关系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其赠送的50000元的衣物款及250000元的青春补偿费,上诉人是在受到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形下而出具的借条。3、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关于300000元的款项是赠与关系,本案中的50000元(即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的衣物折款)应该适用赠与的法律关系,余下的250000元应属于民间借贷关系。4、上诉人已经支付了131000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返还不当得利54800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偿付169000元给被上诉人,并请求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548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焦海燕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分手,上诉人曾以做生意、开公司为由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0元,2008年3月2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款300000元的借条,该300000元借款中有792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剩余款项通过现金等方式支付。二、上诉人自2011年8月4日至2014年7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101000元给被上诉人,2011年10月7日,被上诉人出具收条,收到了上诉人支付的30000元,说明上诉人对上述借款的事实是完全认可的。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涉及赠与关系,双方在恋爱交往中,是被上诉人给予过上诉人300000元的款项,而不是上诉人自愿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被上诉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叶*提交了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了2011年10月7日收条中所记录的30000元,总共向被上诉人归还了110000余元。质证后,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但认可上诉人已经归还3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已经还款131000元的事实予以了确认,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焦海燕未提交二审中的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于2008年3月22日、2009年8月6日分别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该两份借条载明被上诉人于2003年至2008年间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0元,虽然上诉人主张是在受到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形下而出具的借条,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而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已经归还了131000元。上诉人主张该300000元中的50000元(即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的衣物折款)应该适用赠与的法律关系,余下的250000元应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上诉人的该主张,在50000元为被上诉人赠送给上诉人的衣物折款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上对此进行了结算,根据结算,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该50000元衣物折款,双方实质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而非赠与关系。而被上诉人亦主张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在双方当事人均主张涉及民间借贷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对该300000元借款的约定是基于赠与的情形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借条以及双方交往的时间跨度,该300000元的借款总额在几年间累计而成,被上诉人提出部分借款以现金支付的主张亦为合理,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归还剩余款项169000元。因此,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无须支付169000元给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57元,由上诉人叶*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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