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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XX与被上**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瑞*二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恒**公司系由邹XX、王XX2010年元月17日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邹XX持股80%,王XX持股20%。2010年12月8日,被告杨XX(作为甲方)以其受让了恒**公司的全部股权为由,与黄*X(作为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恒**公司的80%股权以6240万元转让给黄*X,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步骤、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在该合同的第四条中还有约定“3、股权变更完成之日后,若发现恒**公司任何对外债务,或有债务对外担保以及其他损害乙方权益的行为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均由甲方自行承担并负连带担保责任。4、甲方保证…,在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完成日之后,不会由于甲方之前的债权债务纠纷导致恒**公司所有的资产出现被查封等情况。”的内容。合同签订后第三天即2010年12月10日,被告杨XX出具了收到黄*X股权转让定金贰佰万元的收条一张,此后恒**公司的现股东郭XX、黄XX、钟XXX分别以个人或公司或亲属的名义向杨*X或被告杨XX转帐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2011年1月14日,被告杨XX再次与黄*X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恒**公司的20%股权以1360万元转让给黄*X,合同约定的条款除金额、付款时间外与2010年12月8日所签合同基本一致,合同签订后,郭XX、黄XX分别以本人或公司或亲属的名义继续向杨*X或被告杨XX转怅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前后共累计支付了7200万元以上。2011年3月22日,恒**公司原股东邹XX、王XX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了现股东郭XX、黄XX、钟XXX、兰**、张**,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因201。年9月27日,邹XX、原告恒**公司向谢**借款4000万元天归还,2013年6月19日,赣州**民法院作出(2013)赣中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邹XX、原告恒**公司应当偿还谢**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以及律师费、诉讼费。判决生效后,上**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原告恒**公司开发的房地产直至2014年5月14日谢**与邹XX及原告恒**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上**民法院才于2014年5月19日解除查封。因在恒**公司股权转让之前原告恒**公司现股东黄XX等人不知晓有邹XX以公司名义向谢**借款的事实,原告以法院查封、冻结了原告恒**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给予补偿。2014年5月15日下午黄*X与被告通过手机短信联系后,被告自行前往原告恒**公司办公场所,与原告签订了本案诉争的协议书。协议书载明:鉴于…,现乙方(被告杨XX)考虑到因邹XX转让股权前向谢**借款不及时偿还给甲方(原告恒**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同意以返还中介费方式对甲方给予适当补偿;甲乙双方在互谅互让、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一、乙方同意一次性返还中介费计人民币贰佰万元整(Y2000000元)给甲方,该款乙方在2014年6月15日前支付清给甲方。该款的支付以银行打款凭证为准。如乙方逾期支付,乙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给甲方;且甲方为实现该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四、本协议签订后,除乙方不按期支付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款项外,双方表示不另起纠纷。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前,乙方与甲方现股东黄XX的代理人黄*X签订的有关甲方公司股权转让的协议、文书对双方及黄XX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互不追究其他任何责任。五、违约责任:如有一方违约,应支付给另一方违约金贰佰万元整。六、本协议为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不可撤销。…协议签订后,2014年8月25一26日,被告杨XX还通过手机短信与黄*X联系过。2014年9月21日,江西**事务所律师刘**还向被告发送了(2014)江洪律函字第163号律师函,告知被告在收函后五日内支付按协议约定返还中介费200万元,否则将代理原告恒**公司提起诉讼。因被告仍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款项,原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6600元。还查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直到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一直都未向任何机关反映在签订协议时受到了胁迫、恐吓。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XX支付欠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被告偿还律师费36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XX并反诉称1、没有收取原告200万元中介费的事实;2、我是因受胁迫、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与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了关于返还中介费的协议书,该协议属于可撤销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在恒**公司股权转让之后因发生了股权转让之前的原有债务问题,原、被告双方之间为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签订合同的行为。被告认为签订协议是在受到胁迫、恐吓的情况一下作出的违背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向本院提起了撤销权的反诉。为证明存在胁迫、恐吓的情形,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手机短信五条予以证明,但经本院审查这五条短信并不能充分证明在签订诉争协议书时被告是在受胁迫、恐吓的情况下作出的,相反在被告提供的2014年8月25日、26日的短信中,被告却是说的下列内容:“…上次你提出要给你200万了结这场事,我也同意了,协议也签了…”、“瑞*,话既然说到这份上,再说都是多余,我尽快落实到钱付给你”,这至少说明在2014年8月26日前被告仍是认可该协议的,否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告,如果在签订协议书时受到胁迫、恐吓,那么在协议书签订后的三个多月后完全有时间、有能力向有关机关检举或控告,特别是在2014年9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明确表明不按约定返还中介费200万元将提起诉讼后并直到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一直都未向任何机关反映,只是在本案诉讼中才提起了反诉,因此被告陈述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恐吓,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而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为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不可撤销”,因此本院认定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至于被告提出的没有收取中介费的事实,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已经写明“现乙方(被告杨XX)考虑到因邹XX转让股权前向谢**借款不及时偿还给甲方(原告恒**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同意以返还中介费方式对甲方给予适当补偿”,说明原、被告在签订“协议书”时就已经明确是“以返还中介费方式”对原告“给予适当补偿”,签订诉争的“协议书”就是原、被告为设定相关权利义务而进行确认的行为,如前述在无证据证明受胁迫的情形下,该确认的行为系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综上所述,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既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书第五条违约责任条款除外),也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XX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在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应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撤销该协议书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杨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瑞金市**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并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反诉原告)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瑞金市**有限公司偿还律师代理费366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XX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50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12506元,合计42518元,由被告杨XX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XX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2010年12月1日上诉人已经与原恒**公司股东邹XX、王XX签订了转让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之后,2010年12月8日杨XX与黄*X签订了公司80%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1月14日杨XX再将剩余的公司股权20%转让给黄*X,并签订转让合同。从这三份转让合同以及相关支付转让款的凭证足以说明上诉人杨XX与邹XX进行了第一次股权转让,之后才发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原判认定的杨XX以中介方式,协助邹XX与黄*X股权转让,以及签订《协议书》时已经明确是杨XX是以返还中介费形式对恒**公司给予适当补偿是错误的。2、原判认定在杨XX与恒**公司签订协议书不存在恐吓、胁迫的行为错误。上诉人杨XX一审提供的两条手机短信内容可以充分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之前,黄*X采取了恐吓、胁迫的方式。二、上诉人是在受到胁迫、恐吓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协议书》上签字的,原判未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该协议书错误。据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产公司答辩称:1、杨XX没有实际受让过邹XX、王XX原享有的恒**公司股权。公司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是直接由邹XX、王XX过户至黄甲X名下。2、杨XX与恒**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杨XX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杨XX应当履行。恒**公司没有对杨XX采取胁迫、恐吓手段。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杨XX向法庭提交以下新的证据:证据1、2010年12月2日、2010年12月3日建设银行《转账凭证》100万元各一张,2010年12月4日赣**行《进账单》200万元一张,证明上诉人杨XX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黄XX的胞兄黄*X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前,上诉人按照与邹XX、王XX的合同约定,除邹XX抵扣了先前向上诉人的借款4000万元外,还先后向邹XX支付了4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证据2、2011年1月12日,邹XX出具给杨*X6700万元的《收条》一张,2011年2月1日,杨*X转账给邹XX的《业务回单》一张,证明杨XX与杨*X向邹XX支付了股权转让款7000万元,实际履行了其与邹XX《股权转让合同》的事实,排除了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签订并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事实。被上**产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建设银行的《转账凭证》的真实的性没有异议,对赣**行《进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这张凭单没有时间,对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这些证据并不能证实实际支付邹XX股权转让款。邹XX,杨*X,钟**与本案没有关系,邹XX与他们之间有其他的经济来往关系;对于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这只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供我方质证。庭后,上诉人杨XX向法庭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上诉人杨XX向邹XX支付了400万元股权转让款,部分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查证,《业务回单》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对本案的事实补充认定如下:2010年12月1日,上诉人杨XX与邹XX、王XX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以7000万元的价格受让恒**公司股权。2010年12月2日、3日、4日上诉人杨XX向邹XX、王XX转账汇款合计400万元。2010年12月8日,上诉人杨XX与被上诉人恒**公司现股东黄*X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恒**公司80%以6240万元转让给黄*X。2011年1月14日,上诉人杨XX再次与黄*X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恒**公司的20%股权以1360万元转让给黄*X。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产公司原股东邹XX、王XX与上诉人杨XX、上诉人杨XX与被上诉人现股东黄*X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就恒**公司股权转让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杨XX作为股权受让人按照合同约定向邹XX、王XX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是其实际部分履行合同的行为。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杨XX受让后转让股权的行为是中介性质行为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杨XX主张其实际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不是作为中介协助邹XX向黄*X转让股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产公司认为上诉人杨XX未实际受让公司股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协议书》是否应撤销。根据上诉人杨XX与黄*X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股权变更完成之日后,若发现恒**公司任何对外债务,或有债务对外担保以及其他损害乙方(黄*X)权益的行为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均由甲方(杨XX)自行承担并负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杨XX在向黄*X转让公司股权时,应向黄*X就公司的权利瑕疵承担担保责任。依据查证的事实,上诉人杨XX将股权转让给黄*X后,公司土地被查封,为此,上诉人依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损失。综上,被上**产公司股东黄XX代表公司与上诉人杨XX通过协商签订《协议书》,确定上诉人杨XX对公司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有事实法律依据,亦符合情理。因此,《协议书》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杨XX称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存在受威逼、胁迫情形,但其提供的短信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其请求撤销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12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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