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余**有限公司与新余**有限公司、昌**、罗**、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余**有限公司、昌**、罗**、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思敏、许钶承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新余**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新余市分行签订了400万元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应被告新余**有限公司申请,新余市**担保中心(现改制为新余**有限公司)同意为新余**有限公司的4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于中国建设**新余市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2013年12月12日,新余市**担保中心与被告新余**有限公司补签了《委托担保协议》,约定新余市**担保中心为被告新余**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新余**有限公司提供相应的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为此,被**军生、罗**及被告黄**与新余市**担保中心签订了《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意为被告新余**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及其履行《委托担保协议》义务向担保中心提供相应的反担保。然而,被告新余**有限公司借款后,却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导致原告为其担保代偿借款本息406.88749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新余**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担保代偿的借款本息406.887496万元,并判决其向原告承担违约金60万元,共计人民币466.887496万元;2、被**军生、罗**、黄**对上述清偿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466.887496万元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黄**提供反担保抵押的863.3亩林权(林权证号为:渝水区林证字(2007)第051010001)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新余**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年8月12日新余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同意新余市**担保中心变更机构名称的批复》;新余市**担保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新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昌军生身份证复印件、罗**身份证复印件及昌军生与罗**结婚证、黄**身份证复印件、黄**与黄**结婚证复印件四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三、2013年12月6日新余**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新余市分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3年12月6日新**信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2013年12月11日新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小《放款通知书》、2013年12月12日新**信公司与新余**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新余**有限公司为新余**有限公司向建设**市分行还款付息凭证、中**银行贷款还款凭证。证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新余**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新余市分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期12个月,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原告为被告新余**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当日与中国建设**新余市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新余**限公司向建设银行100%的还本付息责任,约定建设银行见原告放款通知向被告新余**有限公司放款。2013年12月11日原告向建设银行下达了放款通知书,之后,建设银行向被告盛**司发放了400万元贷款。2013年12月12日原告国**司与被告新余**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新余**实业公司提供担保后,盛**司应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及第三人反担保,反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应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如原告履行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向盛**司行使一切追偿权并由盛**司承担担保金额15%的违约金。

四、2013年12月12日昌**、罗**与国**司、盛**司签订的《保证合同》;2013年12月5日新余**有限公司《董事(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昌**、罗**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盛**司400万元借款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及其履行《委托担保协议》义务向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与建设银行所签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人所支出的所有费用。

五、2013年12月3日被告黄**与国**司、渝水**服务中心签订的《林权抵押合同书》;2013年12月12日被告黄**与国**司、盛**司签订的《抵押合同》;2007年9月13日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渝水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及《林权他项权利证书》;被告黄**《承诺函》。证明被告黄**同意将自身拥有的所有权的林权为被告盛**司400万元借款履行借款还款付息义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向新余市渝水**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反担保形式为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反担保责任范围为被告盛**司未清偿建设银行的全部贷款以及盛**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等。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评判: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开庭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新余**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中国建设**新余市分行(合同乙方)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鉴于甲方采购原材料等经营周转需要,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借期12个月,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后应被告新余**有限公司邀请,原告与被告新余**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新余**有限公司拟向建设**市分行借款,需要委托新余市**担保中心(根据新余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余府金办复(2014)4号文件新余市**担保中心变更为新余**有限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新余**有限公司为新余**有限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后,新余**有限公司应向新余**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及第三方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具体事宜另行签订反担保合同或其他形式进行约定。新余**有限公司无论出现何种违约情形,新余**有限公司同时应向新余**有限公司承担新余**有限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中被担保金额15%的违约金,若违约金低于新余**有限公司因主张担保权人的权利而所发生的差旅费和律师代理费等损失的,新余**有限公司应按新余**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对新余**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3年12月5日,被告新余**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即被告昌**、罗**签订《董事(股东)会决议》同意以新余**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向新余市**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股东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2日被告昌**、罗**(保证人,合同甲方)、原告(担保权人,合同乙方)、被告新余**有限公司(被保证人,合同丙方)三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因丙方向建设**市分行借款,已委托乙方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乙、丙双方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因乙方为丙方向贷款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甲方同意为丙方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作为丙方对乙方提供的反担保。保证方式:甲方为丙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丙方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或者发生乙方实现担保债权的情形时,若被担保的债权还有物的担保的,乙方既可以就丙方自己提供的或他人为丙方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甲方为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所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3年12月12日,被告黄**(抵押人,合同甲方)、原告(抵押权人,合同乙方)、被告新余**有限公司(借款人,合同丙方)三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以自己拥有完整产权的上述财产为丙方向乙方进行抵押反担保,履行反担保责任。反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债权得以完全清偿日止。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3年12月3日,被告黄**(合同甲方、抵押人)、原告(合同乙方,抵押权人)、渝水**服务中心(合同丙方)三方签订《林*抵押合同书》,2013年12月5日,被告黄**将其名下共计863.3亩办理《渝水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及《林*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12月12日,被告黄**妻子黄**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同意其丈夫即被告黄**林*登记抵押给原告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2013年12月6日,新余市**担保中心与中国建设**新余市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应借款人新余**有限公司的申请,新余市**担保中心同意为借款人向中国建设**新余市分行借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新余市**担保中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人所应承担的还本付息责任的100%,保证期限为主合同所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贰年。中国建设**新余市分行正式与借款人办理贷款发放手续。中国建设**新余市分行发放贷款时,应凭新余市**担保中心的书面放款通知放款,否则,新余市**担保中心不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3年12月11日,原告向中国**余市分行出具《放款通知书》,中国**余市分行依照约定向被告新余**有限公司支付400万元贷款,后贷款到期,被告新余**有限公司未能依约还款,原告替其代付本息共计4068874.9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原告对被告新余**有限公司的金钱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的事实成立,原告在代被告新余**有限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新余**有限公司追偿。依照原告与被告新余**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协议》约定:“新余**有限公司无论出现何种违约情形,新余**有限公司同时应向新余**有限公司承担新余**有限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中被担保金额15%的违约金,”,被告新余**有限公司违约属实应付违约金为400万x15%=6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担保还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4668874.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昌**、罗**、原告、被告新**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昌**、罗**为原告向被告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被告黄**与原告签订的《林权抵押合同书》以自己拥有完整产权的林权进行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昌**、罗**对被告新**有限公司应付清偿款及违约金共计4668874.96元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被告黄**与原告签订的《林*抵押合同书》约定被告黄**的反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债权得以完全清偿日止。且被告黄**将其名下林*办理《渝水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及《林*他项权利证书》。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黄**提供反担保抵押的863.3亩林*(即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林*证号为:渝水区林证字(2007)第051010001)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新余**有限公司人民币4068874.96元及违约金60万元,共计人民币4668874.96元;

二、被告昌**、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新**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提供反担保抵押的863.3亩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新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四千一百五十一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昌军生、罗**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