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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司宜春市分行诉被告万和平、陈*、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宜春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万和平、陈*、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代理审判员易亮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冯*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司宜春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和平、陈*、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司宜春市分行诉称: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万**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万**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币440000元,授信有效期为2012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4日等合同内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万**向原告借款44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利率为上述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0%确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同时,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如被告违约,原告可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等内容。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彭**以其所有的房产对上述额度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抵押财产登记等内容。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万**发放了440000元贷款。但被告万**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对此,在被告万**违约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万**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万**一直拖延履行,被告万**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万**拒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严重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被告万**的严重违约行为,被告陈*、彭**在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万**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于被告陈*、彭**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2、被告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1711.32元,计算截止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的利息14338.13元及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原告对被告陈*、彭**提供的抵押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和平、陈*、彭**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一审庭审。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行公司贷款放款单;中国**行公司贷款(手工)借据;证明:1、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万**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万**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币440000元,授信有效期为2012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4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万**向原告借款44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违约,原告可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等合同内容;

(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赣房权证宜房字第62009091号;宜房他证宜春字第2729号;证明:1、被告陈*以其所有的房产对原告发放的440000个人额度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与担保权利发生的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原告与被告陈*于2012年3月14日依法在宜春**管理局办理了被告抵押房产的抵押手续,因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还款记录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证明:被告万和平至2014年12月5日止,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21711.32元,拖欠借款利息14338.13元,构成严重违约。

(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与彭*欣系夫妻关系。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万和平、陈*、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且该证据均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14日,被告万和平与原告中国邮政**司宜春市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币440000元。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2012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4日。同日,双方在本授信合同项下再次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具体约定:原告中国邮政**司宜春市分行向被告万和平授信额度金额为44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进货;贷款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分60期偿还;即被告在只还利息期间,按月归还利息,不归还本金;只还利息期间之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具体方式为,前6个月每个月偿还利息分别3152.36元、3050.67元、3152.36元、3050.67元、3152.36元、3152.36元。剩余按月每期偿还本息9796.33元。另外,合同对违约情形也作了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即构成违约。另合同第四十七条约定:被告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

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司宜春市分行于2012年8月15日依约向被告万和平发放了440000元贷款,并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年利率为8.32%。被告万和平于2012年11月15日开始逾期,之后陆续偿还,但均未偿还清剩余欠款。截止2015年4月27日,被告万和平尚欠借款本金321711.32元及利息24457.99元。

被告陈*与彭*欣系夫妻关系。其为确保上述借款的履行,与原告中国邮**司宜春市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彭*欣以位于袁州区三阳镇宜万路116号1-301、1-401、1-501、1-601房屋全部价值担保原告中国邮**司宜春市分行实现上述债权,并于2012年8月14日在宜**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宜房他证宜春字第2729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万**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万**取得贷款后,未按期支付未清偿债务,构成违约,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47条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及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万**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担保合同从属于主合同,原告与被告陈*、彭**签署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从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合同亦应得到支持。

被告陈*、彭**为上述借款以其所有的房产对原告发放的440000元个人额度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与担保权利发生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故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司宜春市分行与被告万和平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陈*、彭**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

二、限被告万**、陈*、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司宜春市分行借款本金321711.32元及利息24457.9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自2015年4月28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以银行系统实际计算为准)。

三、原告中国邮**司宜春市分行对被告陈*、彭**提供的抵押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1元,由被告万**、陈*、彭**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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