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刘**、王**、赣州市**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刘**、王**、赣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民法院(2014)赣中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赣州市**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王**、天然爽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刘**借款,并于2013年3月1日、2013年3月4日在同一张纸上分别向刘**书写借条两张。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刘**现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借期壹年,借款条件见合同。借款人:王**2013年3月1日(加盖被告天然爽公司公章)”、“今借到刘**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借期壹年,借款条件见合同。借款人:王**2013年3月4日(加盖天然爽公司公章)”,刘**还在2013年3月4日的借条上备注“2014年4月30日前的利息已付清。实际欠借款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2014年5月3日”。之后,刘**依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支付了500万元借款。刘*连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在同一张纸上于2013年11月8日、2014年5月3日分别书写了保证函,言明“此借款在2014年元月31日前还款壹佰万元,余款在2014年3月4日之前一次性还清本息。如没还清,我负责担保偿还剩余的全部本息。(共借款计陆佰万元整)。身份证362122195409050039担保人:刘*连2013年11月8日”。“出借款双方同意延期借还款时间,借款人在借期内未还清借款,我负责担保处理借款人的抵押物,并负责担保剩余的全部借款。刘*连2014年5月3日”。

2013年9月22日,刘**与王**、天**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天**公司向刘**借款5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2014年3月1日前,王**、天**公司一次性归还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不动产抵押担保及动产抵押担保,同意以其位于赣州**开发区工业一路北的土地以及天**公司的全部生产设备为本次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抵押担保。王**、天**公司保证提供的抵押物未进行任何抵押担保,并且同意在2013年10月1日之前办理相关土地抵押担保手续。如果王**、天**公司需要用该土地向银行或其他第三方进行抵押担保,则应征得刘**书面同意并且优先支付刘**的借款本息。如果未经刘**书面同意,王**、天**公司擅自将该土地进行抵押担保则刘**有权收回借款本息并要求王**、天**公司赔偿违约损失,同时还约定了就生产线的动产抵押登记事宜。王**、天**公司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刘**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则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调查取证支出费用等一切经济损失)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日,王**、天然爽食品公司向刘**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就2013年3月1日发生的其向刘**所借500万元借款以及2013年7月17日发生的由其委托刘**向刘**所借100万元借款的还款问题,经天**公司、王**与刘**协商一致,三方同意天**公司暂缓办理土地抵押担保登记手续。王**、天**公司向刘**承诺:1、从2013年9月22日起分三次向银行贷款分批偿还向刘**所借款项(包含本息),直至全部还清为止。若违反约定,则刘**可提前要求王**、天**公司还款;2、天**公司、王**及其委托刘**向刘**借款合计600万元及其利息在2014年1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借款后,王**、天**公司将赣市开国用(2013)第7号土地使用证交由刘**保管,后来王**为贷款向刘**拿回该土地使用证,并言明借回此证目的在于向银行贷款作抵押物,待贷款贷出来后借款本息归还给刘**。2014年2月23日,天**公司与中国工商**州金房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5102255-2014年金房(抵)字0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天**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赣州开发区纬一路南侧、宝福路西侧的员工宿舍楼(权属证明:赣房权证字第S00337959号)以及其位于赣州开发区纬一路南侧、宝福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赣市开国用(2013)第7号】为其1290万元的贷款(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19日)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后天**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刘**借款本息。王**向刘**出具了一份《关于土地抵押的情况说明》,上书“2013年3月1日,我及我公司向刘**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在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以我公司位于开发区工业一路北的土地做担保,后经我们到赣州市**发区分局,赣州市**发区分局对于个人借款不办理抵押登记。后我将我公司土地证原件交给刘**,2014年4月因为公司要办理抵押贷款,我让刘**从刘**处将我公司的土地证原件【土地证号:赣市开国用(2013)第7号】拿回。2014年4月30日,刘**带我到刘**处将土地证取回,当时刘**将土地证交给刘**,刘**再将土地证原件交给我。说明人:王**2014年4月30日”。对于土地证是否经刘**之手到王**手中各方存在争议,但对于取回土地证当日,王**、刘**均在现场各方不持异议。

上诉人诉称

2014年10月22日,天然爽食公司与刘**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烘干圆面生产线和烘干波纹面生产线抵押给了刘**,并办理了(2014)开抵字4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书载明,担保范围为借款240万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永丰**有限公司对抵押物之一烘干波纹面生产线为被告天然爽食品公司所有提出异议,称其正在诉讼确权中。

上述借款到期后,刘**多次向王**、天然爽公司主张还本付息,王**仅支付到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之后以各种理由推诿还款,刘**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刘**诉称王**、天然爽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500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借条、借款合同和转账凭证,应予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王**、天然爽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刘**要求王**、天然爽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借款逾期后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限定在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范围内,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借条的约定,该借款的月利率为2.5%,超出了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王**、天然爽公司向刘**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率应以中**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另外,刘**作为担保人书面承诺为上述借款剩余部分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刘**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500万元借款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刘**认为其担保范围仅为“剩余借款”,未包含利息及律师费用的抗辩不能成立。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土地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在于赣州市**发区分局对于个人借款不办理土地抵押登记,且对于王**从刘**处取回土地证办理贷款以便偿还借款的事实,刘**与刘**都是知晓并同意的,因此对于土地未办理抵押登记一事,刘**并无过错。刘**认为刘**怠于办理土地抵押登记以致丧失优先受偿权,从而使其担保风险增大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刘**提出的因动产抵押金额远低于实际价值,其应就此免责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动产的具体价值应以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拍卖的实际价值来确定,此项辩解不应作为其免责的理由,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刘**提出的刘**应先就天然爽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其保证责任应在此之后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在本案中,债务人即天然爽公司实际提供的担保物就是由天然爽公司提供的已在工商部门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两条生产线(烘干圆面生产线和烘干波纹面生产线)。虽然刘**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涉及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问题,但是刘**明确表示不放弃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刘**应当先就天然爽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而刘**应当就本案借款在抵押物的拍卖价值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要求王**、天然爽食品公司支付律师费53000元,并由刘**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各方约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王**、天然爽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天然爽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二、王**、天然爽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支付律师代理费53000元;三、刘**对天然爽公司提供的合法抵押物不足清偿上述判项一、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天然爽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546元,由刘**承担2800元,由王**、天然爽公司共同承担53746元。

刘**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民法院(2014)赣中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改判刘**在免除200万担保责任的基础上,对天然爽公司提供的合法抵押物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刘**、王**、天然爽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王**从刘**处取回土地证办理贷款以偿还借款是经过刘**同意的,与事实不符。虽然当日刘**接到王**和刘**通知,要求见面商量将土地证归还以办理贷款相关事宜,但是刘**当时明确表示不同意。并要求刘**应当先收回200万来。至于当天刘**是否背着刘**将土地证交还王**,具体何时何日交还,是否签订了什么协议,刘**完全不知情。从刘**和王**之间写下的借条和收条,可以证明无法确定拿回土地证的具体时间。二、原审法院以赣州市**发区分局对于个人借款不办理土地抵押登记为由,认定刘**对丧失优先受偿权无过错,存在错误。首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王**提供土地作抵押担保,并约定了办理土地抵押登记的时间,刘**也正是基于此才同意作保证担保。就赣州市**发区分局对于个人借款不办理土地抵押登记一事,刘**和王**均未告知刘**。其二,刘**、王**和天然爽公司早在2013年9月22日即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暂缓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由王**和天然爽公司以土地抵押向银行贷款,将贷款优先偿还给刘**。而后又于2014年4月30日约定拿回土地证去贷款,贷出款后还200万元。因此未办理土地抵押登记的真正原因是,其三方已另行达成协议。其三,刘**、王**通过虚假陈述骗取刘**作出保证担保意思表示。通过原审庭审调查以及刘**和王**的陈述,可以清楚地了解到,刘**、王**和天然爽公司明知土地不能为个人设立抵押,在三方另行达成以土地向银行贷款优先偿还债权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却故意隐瞒,仍然告知刘**,借款人已经提供了土地和所有生产线(价值超过2500万元)做抵押,并约定了抵押登记的时间。刘**正是在他们精心营造的假象中,作出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三、刘**应当免除200万元的担保责任。《借款合同》中对担保事项设定的专门条款合法有效,即债务人以自有物——位于赣州经济开发区工业一路北的土地(面积63.915亩)和位于赣州经济开发区工业一路北天然爽公司的全部生产线进行连带责任抵押担保。至于刘**通过处理抵押物的方式,即以用土地提供抵押向银行贷款来优先受偿,来实现债权,本无可厚非,但是其应该意识到该行为的风险性,并采取足够的风险防控措施来保证所贷款能够及时偿还。现刘**因怠于行使相关权利,导致王**和天然爽公司将已约定的应当优先归还的贷款200万元挪作他用,所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刘**自行承担。保证担保人当时明确表示不同意,并要求刘**应当先收回200万。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1、刘**公职退休后于2011年开始在天**公司担任法律顾问及总管。刘**与刘**是多年的朋友,而刘**与王**却不相识,是由刘**引荐的。本案涉及刘**所有的借款始终均是由刘**介绍、经手并担保的。每笔借款刘**均是直接与刘**联系,具体由刘**代为办理。2、王**取回土地证用于在工商银行贷款,刘**是知晓该实施并同意的。刘**虽承认“当日刘**接到王**和刘**的通知,要求见面商量将土地证归还以办理贷款相关事宜”但又否认其同意了,同时陈述“要求刘**应当先收回200万”后,又以全然不知后事为由,一概否认和推卸其责任。刘**的说法完全与事实、证据不相符,且前后矛盾。三是王**《关于土地抵押的情况说明》进一步佐证了当时是经刘**之手从刘**手中拿回土地证原件去办理贷款的事实。刘**企图以其不知和不同意用土地证向银行贷款为借口来否定和摆脱其反复多次向刘**所提供的保证责任,是站不住脚的。3、关于土地证未办成借款抵押一事,责任不在刘**,且此事刘**自始至终均是知晓的。一是本案所涉借款从头至尾均是由刘**亲自联系经办的,其当时是天**公司的法律顾问及总管,刘**也是只认识刘**,是因为刘**的信用才借款给王**及天**公司的,对于该公司土地是否领回了土地证,是否能为个人借款办理抵押,是否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向刘**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刘**应是最知情的,根本不存在其不知情、不知晓的情况。二是《借款合同》虽写明要在2013年10月1日之前办理相关抵押担保登记手续,但是届时因工厂未正式投产,政府未发还天**公司的土地证,故无法办理土地抵押登记。而刘**提供借款担保时间却是在2013年11月8日,完全是在《借款合同》要求办理抵押登记时间之后,其时刘**完全应该知晓土地未办抵押的真实情况,根本不存在隐瞒的事实。三是2013年9月22日的《还款计划书》发生在刘**担保之前,而不是在其担保之后,其中该《还款计划书》涉及到天**公司及王**委托以刘**本人名义向刘**借款的100万元,前后总共600万元借款本息刘**均在该《还款计划书》之后不久即2013年11月8日一并提供了还款计划及担保(详见2013年11月8日的承诺)。刘**却说其在提供担保时对此前情况一无所知,无论是从情理、还是事实及证据上均是说不过去的。四是无论是土地抵押,还是生产线抵押,按《借款合同》约定均应是在刘**提供担保之前办理,即具体在2013年10月1日前,但刘**明知前述抵押未能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却依然分别在2013年11月8日及2014年5月3日提供了担保,故根本不存在隐瞒,也无法隐瞒,这是客观明摆的事实,何况刘**本身是天**公司的法律顾问和总管,完全是知晓的。五是天**公司的土地证在2014年1月28日才从政府部门领回,由于当时国土资源部门对个人借款不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才导致刘**无法用土地办理抵押登记,并非是可以办登记而刘**不办理。六是生产线抵押债权金额是经王**及刘**同意的,其2014年10月20日的《承诺书》,就是由刘**亲笔书写,由王**个人签名的,其抵押金额为250万元,至于其抵押物的价值并非像刘**所说是2500万元,而是应以法院最终处置成交金额来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是否应在免除200万元担保责任的基础上,才对天然爽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刘**提交了五份新证据:

第一份是天**公司的工资表两张,证明刘**在天**公司从事总经理办顾问的工作,工资单上虽然写的是刘**,实际上就是刘**。刘**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工资单上并无天**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刘**的签字,而且刘**与刘**也并非同一人。本院认为,该工资单仅为复印件,且刘**与刘**并非相同,不予采信。

第二份是赣州市赣州**局开发区分局的证明一份,证明天然爽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拿到涉案土地的土地证,该土地的王**和天然爽公司为部分所有权人,还有其他共有人,但其并未将该情况告知刘**,且该土地于2014年5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刘*连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和待证事实没有关系,且从另一个层面反映了刘**和王**就土地证贷款担保事宜是瞒着刘*连另行达成协议并向银行贷款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该土地并未实际办理涉案债权的抵押担保,予以采信。

第三份是2015年6月11日王**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证明王**用土地证进行银行贷款的时候,刘**是知晓贷款情况的,并且相关的事宜也是刘**进行沟通和协商的。刘**质证认为,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王**是本案的当事人,刘**是否要免除200万元担保责任直接关系到王**的切身利益,其陈述有不客观的情形,所述的内容也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王**为本案当事人,对于其陈述的情况,本院不单独采信。

第四份是刘**亲笔书写的一份文字,证明其在拿土地证之前告诉刘**这块土地的真实情况以及需要花费多少钱才能将该土地证赎回。刘**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的内容反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刘**知道整个土地的真实情况。本院认为,该文字内容显示刘**对涉案土地的情况有所了解,予以采信。

第五份是一份承诺书,内容是由刘**亲笔写的,王**签名,证明刘**明知抵押金额是250万元。刘**质证认为,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的内容是关于设备抵押,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3月1日,王**(甲方)、天然爽公司(乙方)、刘**(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向刘**借款500万元,王**、天然爽公司同意以其位于赣州**开发区工业一路北的土地(土地面积为63.915亩)和全部生产设备为该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抵押担保,并且同意在2013年10月1日之前办理相关土地抵押担保手续;如果王**、天然爽公司需要用该土地向银行或其他第三方进行抵押担保,则应征得刘**书面同意并且优先支付刘**的借款本息。之后,刘**依约共计向王**转账了500万元,王**和天然爽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日、3月4日向王**出具了200万元、300万元的借条,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2014年10月22日,天然爽公司和刘**依约办理了烘干圆面生产线和烘干波纹面生产线的动产抵押登记,但因个人借贷依法不能办理土地抵押登记,双方前往赣州市**发区分局后并未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土地抵押登记。王**将上述土地的土地证(土地证号:赣市开国用(2013)第7号)交给刘**。2013年9月22日,王**和天然爽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天然爽公司从2013年9月22日起向银行贷出的第一笔款项应优先支付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万元。2014年4月30日,王**以向银行贷款并优先偿还刘**200万元借款为由,从刘**处拿回涉案土地证,之后,王**又将土地证交给刘**,2014年5月19日,王**再次将土地证从刘**处借出,并办理了银行贷款,但并未依约优先归还刘**200万元借款。刘*连于2013年11月8日、2014年5月3日分别出具了担保书,承诺担保偿还抵押物担保之外的剩余借款。刘**与王**依照合同约定前往赣州市**发区分局办理土地抵押担保登记,但是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办理,虽然之后王**将土地证交给了刘**,但该行为不具有抵押担保的法律意义,土地抵押担保并未实际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刘*连对刘**与王**、天然爽公司的借款行为知晓并对借款进行担保,亦参与了王**拿回土地证的事宜,其称刘**怠于行使债权,私自将土地证交给王**,导致王**向银行贷款之后并未偿还刘**200万元借款,但无明确证据予以证明,且涉案土地并未在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担保登记,土地抵押担保未成立,刘**对此并无过错,刘*连主张其应在免除200万元担保责任的基础上,才对赣州市**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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