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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诉桂*甲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诉被告桂*甲、桂*乙、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及其代理人、被告桂*乙、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1日(正月十二),原告桂*、被告桂*甲经人介绍相识,在李*大酒店举办订婚酒席。在酒桌上,原告及家人向被告桂*乙、李*支付彩礼58000元、向被告桂*甲支付见面礼6400元、向桂*甲的父母和爷爷奶奶支付认亲礼3600元。酒席后,原告随母亲及其他亲属带被告桂*甲与其父母、爷爷奶奶到李*建国金行(萃华金店),为桂*甲购买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金**(简称“四金”)等花费17212元。以上合计85212元。2014年2月14日,原告带被告桂*甲到抚州临川区上顿渡开店做生意。被告桂*甲经常向原告要钱买这买那,嫌住房不合适,借各种理由生气、闹矛盾,并多次对原告说“没钱就不要找媳妇“之类的话。2月28日,被告桂*甲又借口上街买衣服而离“家”出走,电话也打不通,第二天,原告向临川**警中队报案,可被告桂*甲至今杳无音信,被告桂*乙、李*也不给原告一个好交待。被告桂*甲失踪、失联,说明其不愿意与原告结婚,因此,三被告向原告收取的彩礼、见面礼、“四金”共计85212元,应当返还原告,并应支付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桂*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桂*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把女儿交给原告,现在我女儿桂*甲无缘无故失踪,我们不知道是什么导致的,可能是原告有家暴、恐吓等行为造成的。至今,桂*甲下落不明。彩礼钱我是收到了,但第二天就把彩礼钱交给我女儿。至于金首饰,属赠品。我也到当地派出所报案,并根据派出所提供的线索到好几处找我女儿。

被告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认亲时,原告答应为我女儿买衣服,原告没有做到,是原告故意把我女儿气走的,不知原告为何还要起诉。我女儿下落不明,原告不去找我女儿,还来我家打闹。我也买了金子给原告。原告说我们骗婚没有任何道理。我是收到过彩礼钱,但钱已经回给我女儿开店了。该笔钱不在我和桂*乙身上。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三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用于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进贤县李*建国金行(萃华金店)销货凭证一张及媒人李**、李*乙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桂*与桂*甲订婚时,原告桂*及其父母给付三被告的彩礼58000元、见面礼6400元、认亲礼3600元及价值17212元的“四金”,合计85212元的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申请证人李**、李*乙到庭作证。证人李**作证时陈述:我认识原告,不认识到庭的被告,我是男方的媒人。原告爷爷托我为原告介绍老婆,便介绍了桂*甲给原告。吃订婚酒时,双方议定了彩礼、见面礼、认亲礼等。男方父母点算彩礼钱58000元、见面礼钱6400元、认亲礼钱3600元给女方父母时,我没有经手,只是在旁边随便看了一下。男方为女方买金首饰时,我没到场,按农村风俗,是应该买“三金”的。证人李*乙作证时陈述:我认识原告桂*,和被告桂*乙不认识,但认识桂*乙的父亲。双方议定彩礼钱是58000元,双方父母当面点算,我亲眼看见放桌子上交付女方的。金首饰议定“四金”,是否购置不清楚,我没到场。见面礼、认亲礼是听男方反映已给付女方,我没有亲眼看见。

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桂*乙、李*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对证据3、这三张证据都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金店的销货凭证不能证明原告买了金首饰交付给被告了,彩礼钱当时我们拿了,但当即就交给桂*甲了。

原告对其申请的两位证人庭审中的陈*无异议。被告桂某乙、李*对两位证人陈*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李*甲的陈*:均称不认识证人李*甲,不认可李*甲陈述给付彩礼等钱的陈*。对李*乙的陈*:不认可其所作的陈述。李*乙讲被告算过钱,其未点算过钱。

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均来源于职能部门,到庭被告未持异议,均可以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3,可以结合二位证人出庭的陈词结合结合进行分析。二份证人证明中所述的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钱58000元情况与庭审中到庭二被告陈述相吻合,可以认定原告已给付彩礼钱58000元的事实。虽然按农村风俗,定亲时,男方应给付金首饰给女方,本案中,购置金首饰时二位证人均未在场,首饰店出具的收据上又未署客户姓名,且到庭的二被告又未予认可给付金首饰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已给付金首饰具体金额的事实,难以认定。对原告据此主张已给付见面礼、认亲礼,按农村风俗,是男方按礼数应给付女方礼仪钱,对原告主张已给付的具体金额,因二位证人在场未清点,且到庭的二被告又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故对原告已给付此二笔礼仪钱的具体金额,难以认定。

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权利。

结合原告的举证、到庭二被告的质证、本院审判人员的认证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作如下认定:

2014年2月11日(正月十二),原告桂*、被告桂*甲经人介绍相识,在李*大酒店举办订婚酒席。在酒桌上,原告及其父母向被告桂*甲父母即被告桂*乙、李*支付彩礼58000元,庭审中,被告桂*乙、李*均称该款已转付被告桂*甲,用于与原告桂*开店。席间,原告家人按农村风俗向被告桂*甲给付了见面礼、向被告的家人给付了认亲礼(具体金额难以认定)。酒席后,原告及其亲属等带被告桂*甲及其家人到李*建国金行(萃华金店),为被告桂*甲购置金首饰(具体金额难以认定)。2014年2月14日,原告带被告桂*甲到抚州临川区上顿渡开店做生意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之间有些生活的矛盾。2月28日,被告桂*甲与原告不辞而别,失去联系。原告遂向临川**警中队报案。被告桂*甲至今与原告失联。原告家人找被告桂*乙、李*解决彩礼返还的问题,被告及其家人均以桂*甲下落不明为由,拒不返还。原告遂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桂*甲与原告桂*订婚后至今未办理结婚证,且同居生活不到半个月便不辞而别,所得彩礼,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返还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所得彩礼是由被告桂*乙、李*经手收取后再交给被告桂*甲的,宜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返还之责。见面礼、认亲礼和金首饰等,按农村风俗,原告理应给付被告,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具体的金额,到庭的二被告又未予以认可,原告该方面之诉请,缺乏事实根据,且该方面所开支的费用,具有赠与的性质,故对原告该方面之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到庭二被告称被告桂*甲是在原告处出走的,应由原告承担相关责任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理由是被告桂*甲是一个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具有行动自由的权利,原告无监护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桂*甲返还与原告桂*订婚时所得彩礼58000元,此款限被告桂*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乙、李*对被告桂*甲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本案中所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1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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