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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限公司与峡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被告峡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谢*、陈*(后变更为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恒**司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被告源*公司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陆续向原告恒**司借款壹仟万元,并向原告恒**司出具借据,约定月利息按3%当月计提。此后,双方多次对账,对该借款本息均无异议。但自2013年11月份起,被告未按约定当月支付利息,截止到2014年8月,被告已拖欠原告利息340万元。另截止2013年底,原告先后代被告垫付货款1422737.5元,有对账单确认。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前期利息40万元以及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份借款利息300万元(利息计算按约定的月息3%为标准,暂算至2014年8月,具体利息金额以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息日为准);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垫货款1422737.5元及利息91055.2元(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1月计算至2014年8月,具体利息金额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恒**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

证据一:2013年9月15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月息按3%当月计提,前期尚欠利息60万元并约定了管辖法院。证据二:双方之间对账函八张,证明:证实被告尚欠原告10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40万元,从2013年11月起至今利息未付。证据三:借款单据明细表一份、银行承兑汇票32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496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7月11日两张共计200万元南昌银行科技支行出具的银行流水单;2012年8月1日四张共计100万元洪都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银行流水单;2012年7月17日一张南昌银行科技支行出具的银行流水单200万元;2012年10月8日一张南昌银行科技支行出具的银行流水单190万元;2012年10月22日一张南昌银行科技支行出具的银行流水单275万元;2013年2月6日一张南昌银行科技支行出具的银行流水单45万元;2013年3月1日一张南昌银行科技支行出具的银行流水单18.5万元;2012年9月20日交通银行定期存单100万元。

证据二:2012年7月16日徐**从中国**安分行账户转给简**昌银行科技支行账户61万元;2012年7月6日徐**从中国工**行账户转给简**昌银行科技支行账户100万元;2012年7月9日徐**从中国**安分行转给简**昌银行科技支行账户40万元;2012年9月24日徐**从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账户转给简**昌银行科技支行账户5.4万元;2012年10月10日徐**从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账户转给简**昌银行科技支行账户15.3623万元;2012年10月29日徐**从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账户转给简**昌银行科技支行账户14.4万元。

证据三:2012年7月16日简**从南**行科技支行账户转给徐**中国农**支行账户100万元;2012年7月24日简**从南**行科技支行账户转给徐**中国工**行账户50万元:2012年9月20日简**从南**行科技支行账户转给徐**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账户100万元;2012年9月24日简**从南**行科技支行账户转给徐**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账户50万元;2012年10月10日简**从南**行科技支行账户转给徐**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账户135万元;2012年10月15日简**从南**行科技支行账户转给徐**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账户100万元;2012年10月18日简**从南**行科技支行账户转给徐**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账户100万元;2012年10月23日简**从南**行科技支行账户转给徐**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账户80万元;2012年10月29日简**从南**行科技支行账户转给徐**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账户分两笔分别转出50万元共计100万元;2012年11月2日简**从南**行科技支行账户转给徐**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账户50万元;2012年11月26日简**从南**行科技支行账户转给徐**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账户40万元;2012年11月27日简**从南**行科技支行账户转给徐**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账户10万元。总计徐**转给简**的款项为236.1623万元、简**转给徐**的款项为700万元。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496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

2015年7月10日,江西**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荣**司交纳保证金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交由原告。

2015年7月10日,恒**司、简文伟的《证明》及简文伟的工资单等,证明简文伟为恒**司的出纳。

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后,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以及补充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1日原告通过网银向南**行科技支行支付了50万元、1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

2012年7月6日,徐**从中国工**行账户转给简**昌银行科技支行账户100万元;2012年7月9日徐**从中国**安分行转给简**昌银行科技支行账户40万元;2012年7月16日徐**从中国**安分行账户转给简**昌银行科技支行账户61万元。

2012年7月16日简**向徐**账户转款100万元;2012年7月24日简**向徐**账户转款50万元。

2012年7月16日江西源江**告源江公司的前身)向原告恒**司出具《借条》:今借到由江西省**有限公司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肆张,票面信息如下:票号:31300051/26699974至313005/26699977出票人全称:江西**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188091018020644397。付款行全称:南**行科技支行。收款人全称:江西省**有限公司。账号:791902980******。开户银行:南**行铁路支行。出票金额分别为:80万元、10万元、10万元、300万元,共计400万元(肆佰万元整)。出票日期:贰零壹贰年零柒月壹拾贰日。汇票到期日:贰零壹叁年零壹月壹拾壹日。我公司已于2012年7月6日至7月16日陆续将人民币:贰佰万整付于贵公司简文伟个人账上作为50%银承保证金,另银承敞口金额:贰佰万整作为预付我公司9月份产品生产后的购钢材预付款。徐**在该《借条》上落款签名及日期,并加盖江西**限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4张,徐**签名并加盖江西**限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

2012年7月17日,江西**限公司向南**行科技支行支付了200万元保证金;将票号为:31300051/26721087至313005/26721093的承兑汇票交给原告。

2012年7月17日江西**限公司向原告恒**司出具《借条》:今借到由江西省**有限公司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柒张,票面信息如下:票号:31300051/26721087至3130051/26721093出票人全称:江西**限公司。出票人账号:791909820500066。付款行全称:南**行科技支行。收款人全称:江西省**有限公司。账号:791902980******。开户银行:南**行铁路支行。出票金额分别为:99万元、46万元、35万元、10万元×2张、100万元×2张,共计400万元(肆佰万元整)。出票日期:贰零壹贰年零柒月壹拾柒日。汇票到期日:贰零壹叁年零壹月壹拾柒日。我公司已付人民币:贰佰万整作为50%银承保证金(2012年7月16日代办贴现后的余款),另银承敞口金额:贰佰万整作为预付我公司9月份产品生产后的购钢材预付款。徐**在该《借条》上落款签名及日期,并加盖江西**限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7张,徐**签名并加盖江西**限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

2012年8月1日洪都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出具四张共计100万元的银行流水单;收到原告支付的100万元保证金。

2012年8月1日江西**限公司向原告恒**司出具《借条》:今借到由江西省**有限公司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叁张,票面信息如下:票号:40200051/22691596至40200051/22691598出票人全称:江西**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106889000000******。付款行全称:南昌洪都农村商业银行广电支行。收款人全称:江西省**有限公司。账号:791902980******。开户银行:南**行铁路支行。出票金额分别为:15万元、85万元、100万元,共计200万元(贰佰万元整)。出票日期:贰零壹贰年零捌月零壹日。汇票到期日:贰零壹叁年零贰月零壹日。我公司已付人民币:壹佰万整作为50%银承保证金(2012年7月16日代办贴现后的余款),另银承敞口金额:壹佰万整作为预付我公司9月份产品生产后的购钢材预付款。徐**在该《借条》上落款签名及日期,并加盖江西**限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3张,徐**签名并加盖江西**限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

2012年9月20日,简文伟向交通**省分行存入定期存单100万元,作为保证金。

2012年9月20日江西**限公司向原告恒**司出具《借条》:今借到由江西省**有限公司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壹张,票面信息如下:票号:3010005120650001出票人全称:江西省**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361603000018170******。付款行全称:交通**省分行。收款人全称:江西**限公司。账号:791909820******。开户银行:南**行科技支行。票面金额:壹佰伍拾万元整。出票日期:贰零壹贰年零玖月贰拾日。汇票到期日:贰零壹叁年零叁月零贰拾日。此银行承兑汇票由贵公司代办贴现,贴现利率以3.6%半年息计算,扣除贴息利息计54000元后由简文伟个人账户转入徐**个人账户。该笔借款金额计1500000元与2012年7-8月份借款5000000元共计6500000元(陆**拾万元整)自借款日起按月息8‰计算借款利息。徐**在该《借条》上落款签名及日期,并加盖江西**限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张,徐**签名并加盖江西**限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

2012年9月20日简**向徐**账户转款100万元;2012年9月24日简**向徐**账户转款50万元;2012年9月24日徐**向简**账户转款54000元。

2012年10月8日江西**限公司向南**行科技支行支付了190万元保证金;将票号为:30100051/26734556至26734563的承兑汇票交给原告。

2012年10月10日,徐**从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账户转给简文伟南昌银行科技支行账户15.3623万元。

2012年10月10日被**公司向原告恒**司出具《收条》:今收到由江西省**有限公司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捌张,票面信息如下:票号:30100051/26734556至26734563出票人全称:江西**限公司。出票人账号:791909820******。付款行全称:南**行科技支行。收款人全称:江西省**有限公司。账号:791902980******。开户银行:南**行铁路支行。票面金额:50万元×7张、30万元1张;共计380万元。出票日期:贰零壹贰年零壹拾月零捌日。汇票到期日:贰零壹叁年零肆月零捌日。以上银行承兑汇票由贵公司代办贴现,贴现利率以3.6%半年息计算,我公司应付贴息款136800元,由徐**于2012年10月10日付于简**。贴现后的款项计380万元用于我公司购买废钢,由简**分笔汇入徐**个人存折。该《收条》上加盖源**司公章。(附加盖了源**司公章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7张)。

2012年10月10日简**向徐**账户转款135万元;2012年10月15日简**向徐**账户转款100万元;2012年10月18日简**向徐**账户转款100万元;2012年10月23日简**向徐**账户转款80万元;2012年10月29日简**向徐**账户转款50万元。

2013年2月4日被告源**司向原告恒**司出具《借条》:今收到由江西**限公司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陆*,合计金额:贰拾捌万元整。自2013年2月起以月息3分计算借款利息,具体票面信息如下:票号:30200053/2170676831300051/2842290710400052/2414491130800053/9271194332100051/2004106140200051/2321678。徐**在该《借条》上落款签名及日期,并加盖源**司公章(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6张)。

2013年2月6日江西**限公司向南**行科技支行支付了45万元保证金。

2013年2月6日被**公司向原告恒**司出具《借条》:今收到由江西**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贰张,合计金额:肆拾(改为贰拾)万元整。自2013年2月起以月息3分计算借款利息,具体票面信息如下:票号:31300051/2873307131300051/28733072(未用退回)。合计200000元。徐**在该《借条》上落款签名及日期,并加盖源**司公章(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张)。

2013年3月1日,江西**限公司向南**行科技支行支付了18.5万元保证金;将票号:31300051/28732843的承兑汇票交给原告。

2013年3月1日被告源**司向原告恒**司出具《借条》:今收到由江西**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壹张,金额:叁拾柒万元整。按票面的50%则为壹拾捌万伍仟元整以月息3分计算借款利息,具体票面信息如下:票号:31300051/28732843出票人全称:江西**限公司。出票人账号:791909820******。付款行全称:南**行科技支行。收款人全称:江西**有限公司。账号:188091018020******。开户银行:南**行科技支行。票面金额:叁拾柒万元。出票日期:贰零壹叁年叁月壹日。汇票到期日:贰零壹叁年玖月壹日。万纯江在该《借条》上落款签名及日期,并加盖源**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张)。

截至2013年3月1日原告恒**司向被**公司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32张,总计金额为2015万元,被**公司支付了部分保证金。

而后,双方仍有除银行承兑汇票之外的资金往来。2013年4月3日、4月29日被告源**司在原告恒**司制作的峡江**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表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及公章,确认借款。

2013年6月30日原告恒**司向被**公司发函:经与贵司财务核对,截止2013年6月30日贵司欠我公司借款本金10015858.66元;借款利息1111198.38元(含原借款利息806725元及6月份未付利息304473.38元)两者共计:11127057.04元,请贵司财务核对确认并签章。被**公司在该函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原**公司与被告源**司往来多份《对账函》:截止2013年12月30日与贵司往来如下:一、本月我司代贵司销售线材及方坯总量为:4639.166吨,销售总额:15183297.6元。二、本月我司代付废钢款9539166.8元,转入你司账户款项6448272.8元(含银承),以物易物抵款金额588792.7元,三者合计:16576232.30元。三、11月底我司多付往来款:29802.80元。四、截止对账当日,贵司欠我公司往来款1422737.5元(16576232.3+29802.8-15183297.6)。五、截止对账当日,贵司欠我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原借款利息40万元,2013年11至12月份借款利息60万元,三者共计1100万元。综上所述,贵司欠我司各类款项总计人民币:12422737.5元。另因贵司自2014年1月1日起停产,1000万元借款2014年1月至3月的借款利息90万元暂未计入本对账的欠款总额内。请贵司财务核对确认并签章。徐**在该《对账单》上落款签名,并加盖源**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

2013年9月15日,源**司出具《借据》:本企业因流动资金困难,向李*同志(江西**有限公司)所借壹仟万元资金用于生产周转,月利息按3%当月计提。前期所欠利息陆拾万元整,当月归还壹拾万元给李*同志(江西**有限公司)。今后若因经济纠纷双方约定于南昌**民法院诉讼解决。峡江**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经2013年8月30日对账后形成此据,向李*同志借款总计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正。月息按3%当月计提。前期所欠利息陆拾万元整,当月归还壹拾万元。前期借款全部归总于此借条中。(以上手写)徐**、陈*、万**、徐**签名。

2015年7月10日,江西**限公司出具《证明》:我公司分别于:1、2012年7月17日存入南**行科技支行银承保证金贰佰万元整,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柒份,票号为:31300051/26721087至3130051/26721093,票面总额:肆佰万元整;2、2012年10月8日存入南**行科技支行银承保证金壹佰玖拾万元整,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捌份,票号为:31300051/26734556至3130051/26734563,票面总额:叁佰捌拾万元整;3、2013年2月6日存入南**行科技支行银承保证金肆拾伍万元整,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壹份,票号为:31300051/28733071,票面总额:贰拾万元整;4、2013年3月1日存入南**行科技支行银承保证金壹拾捌万伍仟元整,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壹份,票号为:31300051/28732843,票面总额:叁拾柒万元整。以上银行承兑汇票均系江西**有限公司使用,并承兑转让给峡江**有限公司。特此证明。

2013年9月15日被**公司向原告恒**司出具《借据》:“本企业因流动资金困难,向李*同志(江西**有限公司)所借壹仟万元资金用于生产周转,月利息按3%当月计提。”2013年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17日及2014年3月31日的《对账单》均确认借款本金1000万元,产生了利息损失。

2014年3月31日的《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往来款1422737.5元,产生了资金占用损失。

另查明:简*伟系江西**有限公司出纳,其于2012年元月至2015年7月期间在南**行科技支行开立的个人账户账号79106547760****;622275090001****,进出资金为恒**司所有。

再查明:江西**限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在江西省**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钢棒线材生产销售,法定代表人徐**。2012年8月3日江西**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峡江**有限公司,2013年4月17日至今股东为徐**、李*、徐**、万**、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恒**司与被**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被**公司出具了《借条》及《借据》,认可收到原告恒**司背书的承兑汇票,并确认了借款数额,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2013年9月15日被**公司向原告恒**司出具《借据》:“本企业因流动资金困难,向李*同志(江西**有限公司)所借壹仟万元资金用于生产周转,月利息按3%当月计提。”因此本院认定截至2013年9月15日被**公司尚欠原告恒**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对于借款利息,因原告恒**司与被**公司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虽然源**司2013年9月15日出具的《借据》承诺“月利息按3%当月计提”,但是民间借贷利息不能超过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该《借据》约定月利息3%为年利率36%,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公司欠原告恒**司借款1000万元,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的四倍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9月15日起算)。

原**公司与被**公司之间还存在钢材及废钢的买卖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与买卖”分属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是原**公司与被**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是以《对账单》确认的。最**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做出认定。”而原**公司与被**公司之间的《对账单》,既是对欠款数额的确认又是对钢材销售和代垫废钢款数额的的共同确认。如果本案不予审理让原告另行诉讼,一是原告所依据的全部证据均为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且无法分割;二是另案诉讼,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故对此买卖关系的欠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4年3月31日原**公司发出的《对账函》中确认“截止对账当日,贵司欠我公司往来款1422737.5元”,被**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在该《对账单》上落款签名,并加盖了源**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对此欠款本院予以认定,该欠款已经实际转化为借款。被**公司占用了原**公司的资金,原告由此产生了损失,但是双方并未就此约定利息或违约金,故被告应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支付利息给原告(自2014年3月31日起算)。

关于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恒**司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据》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还款的责任并无不当。但是,该《借据》承诺的利息(月息3%)“超出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源**司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的四倍,向原告恒**司支付借款利息;对于双方有关钢材及废钢的往来款资金占用费,因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在诉请中“请求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按年利率6.15%计算,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恒**司的部分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支付高额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峡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5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

二、峡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422737.5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1422737.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15%计算)。

三、驳回江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8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西**有限公司承担11128.5元;由被告峡**有限公司承担1051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农行**广场支行备注用途“上诉费”】,上诉于江西**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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