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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2个儿子。孩子出生后,被告李某某外出务工,很少寄钱养家,现又下落不明。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长子每月1000元、次子每月800元)、同居期间债务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及其子女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青岗**村委会证明、蒋**出生证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生育子女情况;

2.青岗镇来凤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及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多次调解未果的事实;

3.青岗中心卫生院出院证明书及收条,证实次子蒋**生病住院的费用,长子李*甲的学费及生活费用的事实;

4.借条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抚养两个儿子在外面借款5.5万元的事实;

5.证人梁某某、证实原告在梁某某处借款20000元、被告近6年未抚养子女的事实;

6.杨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被告近6年未抚养子女的事实;

7.租房协议、梁**身份证及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蒋某某及蒋**在青岗镇租房生活的事实。

原告蒋某某提交的上列第1、2、6、7号证据及第3号证据中出院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中的收条及第4、5号证据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于199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2000年8月28日生育长子李*甲,现在重庆学徒,2005年9月21日生育次子蒋**,现与原告蒋某某在青岗镇租房居住生活,现在青岗镇读小学。次子蒋**出生后,被告李*某便外出务工,并从2010年起下落不明至今。2015年6月11日,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承担子女抚养费用并承担同居期间债务5万元。审理中,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3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向被告李*某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送达副本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逾期后,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同居期间生育的两个儿子,原、被告均有抚养义务,故对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承担子女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子李*甲、次子蒋**虽系农村户口,但二人均在城镇居住、学习和生活,故其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至二人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对外下欠有债务,对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承担同居期间5万元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非婚生子李*甲、蒋**由原告蒋某某抚养,由被告李*某从2015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按照每人每月700元标准,向原告蒋某某给付非婚生子李*甲、蒋**抚养费用,至李*甲、蒋**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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