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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世**有限公司与广东原**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易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成民管字第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成都世**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和《最**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和四川**民法院《关于四川省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结合本案争议标的5万元这一事实,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东原**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原告选择管辖权作了明确规定。原审被告新华文**有限公司、新华文**有限公司文轩连锁分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该辖区基层人民法院不属最**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确定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法院。原审原告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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