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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四川**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四**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四**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与被告思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一直在被告处从事技术类工作。自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以来,一直履行自身的工作职责,但被告存在严重侵犯原告权利的行为,并于2014年6月10日单方面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自在被告处工作以来,一直处于加班的状态。虽然《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执行综合工时制,但也应当保证在每周/季/年时间周期内平均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即每周不超过40小时)。但是被告一直要求原告上班时间为12小时,每月工作天数在21天以上,即原告每月的工作时间在252小时以上,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每周40小时。被告要求原告长期加班,但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

被告一直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按月领取到失业补助,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因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按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享受领取失业保险金最长不超过12个月权利,但因被告未能购买失业保险,造成了原告该部分损失,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眉山市2014年7月1日起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为875/月,直至原告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止,最长不超过12个月。

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以原告违反公司《考勤管理规定》及《员工奖惩管理规定》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自上班以来,从未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规定,且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告知公司规章制度,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指定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因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从2010年12月6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6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工作年限为3年6个月,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13.02元。请求:1、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裁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4904.16元;3、裁决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共计105915.60元;4、裁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10年12月至2012年1月的社会保险;5、裁决被告赔偿因未缴纳失业保险的金金额10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四**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是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生产期进入淡季,2014年5月4日,经被告与公司职工代表等开会研究同意对机修人员的工作时间进行了调整,上班时间由8小时调整为10小时,并依法安排工作天数。2014年5月6日,被告通过再次与职工代表开会后决定,从2014年5月9日起上班时间由8小时调整为10小时,每月综合天数不超过18天。调整时间的目的是减少工作天数(但每天加班2小时)。2014年5月7日,被告下发了通知,并在公司公示栏和品控及机修班公示栏进行了张贴。通知内容为从2014年5月9日起上班时间由8小时调整为10小时。原告作为机修班工人,明知公司新的工作时间规定,但拒不执行,仍按原工作时间下班,一直持续到2014年5月底,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法定程序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在上班时的加班工资,工资表有明确记载已经超额支付,该请求不能支持;三、对于原告在2013年7月以来没有交纳的养老保险,被告自愿承担。2013年前的养老保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1年,该请求不能支持;五、因原告没有到就业局办理失业登记,不能证明其处于失业状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该请求不能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12月6日起在被告处上班,2010年12月6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认可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113.20元。2013年12月30日,经彭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彭**综制﹤2014﹥02号)文件批准思念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4年5月7日,被告思念公司人事行政部通知公司各部门:“公司于5月9日粽子停产后进入淡季,公司相关部门对于员工未休假期,可根据生产计划情况给予集中休息或轮休。2013财年未休假期需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休完。综合工时制品控岗位与设备部岗位根据工作需要自2014年5月8日进行工作时间的调整,由日8小时工作制调整为10小时工作制,公司对超时部分支付加班工资。”被告称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如你在2014年6月8日前仍不执行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将根据相关规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6月9日,被告思念公司以“违反公司《考勤管理规定》及《员工奖惩管理规定》达到解除条件”,向原告周**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4年6月10日解除与原告周**的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原告2014年6月3日至6月9日上班时间为7时40分左右、下班时间为18时左右。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

原告周**于2014年12月5日向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彭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215号仲裁裁决。原告周**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据:关于综合计算工时的批复、《考勤管理规定》、《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制度公示照片、《考勤管理规定》、《员工奖惩管理规定》、2014年5月7日下发的调整工作时间通知、2014年5月7日调整工作时间通知公示照片、6月5日通知、6月1日至6月9日机修班打卡记录、处理意见的会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者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本案主要审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法律规定来看,法律并不认可劳动者一有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用人单位就立即拥有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被告提交《员工考勤管理规定》规定“有下列情形者视为旷工,公司将依照《员工奖惩管理规定》进行处罚……无故迟到60分钟以上或早退30分钟以上者”及《员工奖惩管理规定》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不予支付补偿金……无故连续旷工或财年年度累计旷工3天(含)及3天以上的”。对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将该通知送达给了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无故旷工。被告在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书》,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每月3113.02元,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间是3年6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4904.16元(3113.02元/月×4月×2)。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清楚载明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中包括加班补助和加班奖金,而原告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其有加班的事实而被告未支付其加班工资。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对原告的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补缴2010年12月至2012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请求。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由行政部门进行规范,属劳动行政部门职责范畴,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被告要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10500元的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失业的证据,据此,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限公司解除与原告周**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

二、被告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支付赔偿金24904.1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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