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刘*诉吴*婚姻不成立纠纷一案的诉状,起诉人刘*诉称与吴*双方均系丧偶后再婚,吴*是在起诉人未到婚姻登记的情况下,拿着起诉人的身份证及户口单方面去办了结婚手续。违反相关《婚姻法》规定,双方没有依法进行婚姻登记的结婚行为,其婚姻关系不成立,现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不成立,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刘*本人以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为由,要求确认与吴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不成立。起诉人与吴某已共同生活15年之久,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为结婚登记存在瑕疵即起诉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故起诉人认为婚姻关系不成立的理由为双方婚姻欠缺婚姻登记的形式要件,其实质仍是要求由人民法院对婚姻登记登记行为进行评判。因此,起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刘*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主,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