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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市东坡区支行与彭**、何*、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市东坡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眉山东坡支行)诉被告彭**、何*、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眉山东坡支行委托代理人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何*、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眉山东坡支行诉称,被告彭**、何*、陶**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彭**向原告贷款10万元用于进货,贷款期限从2012年1月起至2013年1月止,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何*、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彭**从2012年5月22日开始还款出现逾期。截止2015年3月4日已逾期956天,拖欠本金及利息35501.6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保证人也不愿代为还款。故请求判决:1、被告彭**偿还借款本金22934.89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3月4日的利息、罚息为12566.79元,之后罚息按23.49%年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彭**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3、被告陶**、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彭**、何*、陶**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彭**作为借款人、陶**、何*作为保证人与邮政眉山东坡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彭**向邮政眉山东坡支行贷款10万元用于进货,贷款期限从2012年1月起至2013年1月止,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以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期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季利率×(1+月/季利率)贷款期间月/季数/[(1+月/季利率)贷款期间月/季数-1},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如果未按约定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罚息,并承担邮政眉山东坡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陶**、何*作为保证人对邮政眉山东坡支行债权本金、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合同末尾有原告及三被告盖章、签名及捺印。分期还款计划表作为合同附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彭**发放了10万元贷款,贷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1日,彭**在借据上签名。第一期彭**按期归还当期利息,第二期、第三期逾期一天归还当期利息,第四期后至第九均出现逾期情况,第十期按期偿付,第十一、十二期至2014年2、4月才偿还部分。截止2015年3月4日,彭**尚欠本金22934.89元,利息455.93元,罚息12110.86元未支付。

另查明,邮政眉山东坡支行为实现该笔债权委托了四川**事务所律师雷*作为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花去律师费2000元。邮政眉山东坡支行无证据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陶**、何*主张过权利。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详情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彭**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且并无证据在该期间内要求被告陶**、何*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陶**、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律师费2000元、借款本金22934.89元及截止2015年3月4日的利息455.93元、罚息12110.86元,之后的罚息以22934.89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本金给付之日,以年利率23.49%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眉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9元,由被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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