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荣诉四川省蒲江堡顶电子厂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四川省蒲江堡顶电子厂(以下简称堡顶电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红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堡顶电子厂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一次开庭时,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荣诉称,原告从1998年7月起在被告处担任会计至今,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被告从2014年3月开始至今共拖欠原告工资26000元。被告单位现已歇业,应当向原告支付一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2400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6000元和经济补偿金24000元,合计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堡顶电子厂辩称,被告于2012年将厂房租赁给杜*,由杜*负责经营、管理和工人工资的发放。从调阅账册来看,杜*于2014年一直在支付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堡顶电子厂的经营正常,原告作为会计也应该清楚。被告不应当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郑*与杜*签订《堡顶电子厂租赁合同》,郑*将位于蒲江县鹤山镇华兴街100号的堡顶电子厂和机械设备与厂房的经营和使用权出租给杜*,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2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9日,杜*对租赁堡顶电子厂和设备与厂房只享有租赁期间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租金为每年800000元人民币。2013年7月18日,郑*向杜*出具收到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承包堡顶电子厂承包款800000元的收条。

彭**自1998年7月起在堡顶电子厂从事会计工作,未与堡顶电子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为2000元。堡顶电子厂拖欠工人工资统计表显示,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拖欠彭**工资24000元。2015年4月2日,彭**向蒲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4月3日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蒲劳人仲委不字(2015)第000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未受理彭**的仲裁申请。

郑*提供的成**行活期账户明细帐页显示,账户名称为堡顶电子厂,支出时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其中2014年2月28日、3月11日、3月29日、5月20日、5月24日、7月2日、8月29日、9月20日分别转账支出工资76020元。

另查,成都市**政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日向堡顶电子厂颁发注册号为5101310000****6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成立日期为1998年4月1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电子元器件、各类金属制品(不含稀贵金属)。

以上案件事实有堡顶电子厂租赁合同、蒲劳人仲委不字(2015)第000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拖欠工人工资统计表、工资表、本院依职权向蒲江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被告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合法用人单位主体。但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已满60周岁,达到了退休条件,应依法终止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不复存在。在此之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原告按其工作年限计算至满60周岁止,以2000元/月要求用人单位支付12个月经济补偿金计24000元,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工资问题。本院认为,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也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的体现。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了其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被告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已将工资足额支付,其提供的银行活期账户明细也不能证明不欠劳动者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被告将厂房及机械设备租赁给杜*经营,是企业管理的一种方式,被告仍为用人单位,不能免除其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请予以支持。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和拖欠工资统计表计算,被告共拖欠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为2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堡顶电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与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省蒲江堡顶电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彭**工资26000元;

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川省蒲江堡顶电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