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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四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司”)诉被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登**司诉称,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纸品,双方于2014年7月7日对账结算,截止2014年7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000元,但双方对账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尚欠108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货款10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8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纸品,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7月7日,双方通过对账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000元,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余款至原告起诉时尚未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身份信息、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交了对账单一份,上有原、被告公司的印章,故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对账单确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此后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原告要求其继续支付余款108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对账单上未明确货款支付期限,故被告应在对账后及时给付货款,逾期未付,则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余下货款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限公司支付货款108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08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8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被告四**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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