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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天**店有限公司与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景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3)邛崃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景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谭**,被上诉人彭*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于2011年4月26日到天台**店处上班,月平均工资2903.3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天**景酒店未为彭*交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3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2012年3月27日,彭*向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天**景酒店向原审法院起诉李**及周**等人确认承包合同有效,即(2012)邛崃民初字第1144号一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天**景酒店的诉讼请求,天**景酒店上诉后在二审审理中撤诉。(2012)邛崃民初第1144号民事判决即产生法律效力。2013年5月29日,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天**景酒店与彭*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25日解除;天**景酒店与彭*共同缴纳2011年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天**景酒店一次性支付彭*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共计34655.7元。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天**景酒店与彭*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彭*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彭*入职近11个月的时间内,天**景酒店未与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天**景酒店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公司其他部门的员工接到通知后签订了劳动合同,不能证明该通知已送达彭*本人,也不能证明彭*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因此,天**景酒店无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彭*的过错。天**景酒店应当向彭*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即2903.3元×10个月=29033元。彭*因天**景酒店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天**景酒店应当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彭*支付经济补偿金,即2903.3元。对社会保险,天**景酒店无证据证明已将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发放给了彭*,但由于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对彭*2012年3月份的工资和服装押金,天**景酒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和退还,依法确认天**景酒店应当向彭*支付2012年3月1日至3月25日的工资2419.4元,服装押金3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景酒店与彭*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25日解除;二、天**景酒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彭*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033元、经济补偿金2903.3元、2012年3月工资2419.4元、服装押金300元,合计34655.7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景酒店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天**景酒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天**景酒店是将厨房的管理事务全部交给了李**,是李**招聘的具体工作人员,其中就包括彭*。为了管理方便和符合财务规定,天**景酒店以工资的形式向李**及其招聘的工作人员支付承揽费用。彭*之所以没有与天**景酒店签订劳动合同,是彭*拒绝签订造成的。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天**景酒店无需支付彭*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2012年3月工资、服装押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中,天台山云景酒店申请证人汪*、李*、仇**出庭作证,拟证明天台山云景酒店向全体员工发布了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

彭*质证认为,三证人所作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与天**景酒店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天台山云景酒店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其公司已尽到通知彭*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证人证言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彭*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天**景酒店应否向彭*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因天**景酒店对与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天**景酒店未与彭*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天**景酒店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彭*,是彭*本人拒绝签订,对此,天**景酒店应提交充分的证据印证其主张。但本案中,天**景酒店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系彭*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天**景酒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天**景酒店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审判决天**景酒店向彭*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正确,本院对天**景酒店关于其不应当支付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天**景酒店应否支付彭*经济补偿金、2012年3月工资、服装押金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2012年3月25日,彭*因天**景酒店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彭*要求天**景酒店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关于彭*2012年3月份的工资及服装押金的问题,经审查,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天**景酒店支付彭*2012年3月工资及退还服装押金后,天**景酒店对该两项裁决内容并未提出异议,且本案中,天**景酒店并无证据证明其不应当支付彭*2012年3月的工资,亦无证据证明已退还彭*服装押金,故天**景酒店主张其不应当支付彭*前述两项费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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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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