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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刘*与成都金**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某某、刘*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某某、刘*的委托代理人高雄,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卓革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某某、刘*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地新城市花园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19.66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041042元。并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该套房屋交付买受人,否则,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交房义务,被告实际交房时间为2014年3月29日,迟延交房时间达88天,因此,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2(4)项:买受人无论何种原因未在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取得银行贷款并依约向出卖人交付,构成买受人付款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2项:买受人未按本协议约定出卖人支付房款或未按期足额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的,出卖人将不向买受人交付该套商品房,造成延期交房的责任由买受人承担,同时,出卖人将不承担逾期交房及逾期办理产权的责任之约定;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9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1.原告请求撤销补充合同部分条款应当驳回。原告主张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已经超过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也不违反等价有偿的原则。原告与银行之间的贷款关系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原告不能以银行放款时间不可控为由辩解自己无过错;2.被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迟延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成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3.被告实际交房时间为被告在《成都晚报》上公告的2014年3月30日,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不能在约定期限内以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系被告所致。按照原告与银行签订贷款协议所记载的时间,可以认定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从而导致购房款迟延支付,原告应承担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1161601A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龙嘴路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19.6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0020.62元,总价款为1041042元。其中《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直贷式付款约定:(1)原告应在2013年2月5日前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定金50000元;(2)原告在2013年2月11日之前向被告支付首付款391042元;(3)该商品房剩余价款600000元由原告于2013年2月24日前向被告支付。该房款由原告向中国银行**都大道支行办理直贷式贷款向被告支付;(4)被告已向原告告知了银行有关办理直贷式贷款的相关规定,原告已充分了解了办理直贷式贷款所需的条件,所能获得贷款额度和年限。原告对本人提供的办理直贷式贷款有关证明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承担完全责任。原告应根据自身的借款条件和银行规定确定其借款的额度和年限,并向银行申请办理借款手续。原告在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期内取得银行贷款并依约向被告支付房款,属原告应严格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无论何种原因未在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取得银行贷款并依约向被告支付,构成原告付款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第五条关于逾期付款责任的补充约定2约定:原告未按本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房款或未按期足额归还银行借款本息的,被告将不向原告交付该套商品房,造成延期交房的责任由原告承担,同时,被告将不承担逾期交房及逾期办理产权的责任。第六条交付条件及其他约定:1.交付期限: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具备交付条件的该套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第八条关于逾期交房责任的补充约定: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交付该套商品房,每逾期一天,被告按原告已支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达18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本协议……。第九条关于交接手续的约定:……原告应按公告规定的时间或书面通知的时间对该套商品房进行验收接交。自公告之日起,原告无论是否办理接房手续,双方同意《成都晚报》公告的交房时间或被告书面通知的交房时间为实际交房时间。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0月30日、2013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定金60000元,2013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首付款381042元。

2013年3月4日,原告与中国银行**都大道支行、成都市**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主要约定:中国银行**都大道支行向原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用于购买青羊区龙嘴路房屋。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0年,自实际放款日2013年3月4日起至2033年3月4日止。原告委托中国银行**都大道支行将全部贷款直接划入被告的账户。原告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2013年3月4日,中国银行**都大道支行向原告发放贷款600000元。

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业主发出《“金地·新城市花园”项目C区商品房交房通知》载明:2014年3月29日,办理C区住宅的接房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信息查询单、《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金地·新城市花园”项目C区商品房交房通知》、中国**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应按时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应按时向原告交付房屋。但签订合同后,原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内取得银行贷款,被告也未按时向原告交付房屋。《补充协议》中第四条第二款直贷式付款的约定“原告在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期内取得银行贷款并依约向被告支付,属原告应严格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无论何种原因未在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取得银行贷款并依约向被告支付,构成原告付款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以及第五条关于逾期付款责任的补充约定2“原告未按本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房款或未按期足额归还银行借款本息的,被告将不向原告交付该套商品房,造成延期交房的责任由原告承担,同时,被告将不承担逾期交房及逾期办理产权的责任。”,即为双方对原告不按时付房款免除被告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与中国银行**都大道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时间晚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原告也未在限期内举证证明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取得银行贷款是被告造成的。故根据前述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温某某、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温某某、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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