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四川省虹**限责任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虹**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虹**司)劳务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青羊民初字第3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虹**司委托代理人桂*(后变更为王睿)、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原系扬州市邗江影剧院职工,由该影剧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5年3月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赵**一直在领取养老保险金。

1999年,赵**从扬州市邗江影剧院内退。其后,赵**在成都金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邑公司)负责养殖场工作。

2004年4月30日,虹**司与赵**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4年4月26日起至2006年4月25日止,实行每周5天、每天7小时工作制,月工资2000元。2006年4月24日,虹**司与赵**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6年4月26日起至2007年4月25日止,其他约定同前。

2007年9月30日,金**司出具《报告》。载明,在蔡桥村养殖场七年多维护、看守和转让工作中,原场长赵**、蔡**两位同志长期兢兢业业为养殖场的增值保值做出了相应的贡献,特别是在河边保坎、树林绿化和支持虹口工程中发挥了相当出色的作用,现因养殖场转让以后,两位暂离岗休息在家。综合考虑两位的贡献和年龄等情况,并参照国家的退休政策的相关规定,拟申请按其原工资的80%发放退休工资。金**司法定代表人张*在报告上签字。

2012年7月16日,赵**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虹**司继续发放离退后的劳动福利1600元/月,一次性结清。同年7月23日,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赵**遂起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金**司成立于1995年11月18日,原法定代表人为蔡**,2001年10月8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张*,2005年11月24日被成都**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劳动合同、报告、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成都**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原审审理中,赵**主张虹**司从2007年10月至2012年4月向其发放了每月退休工资160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限期虹**司提交2007年9月到2012年4月期间的财务凭证原件,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上述财务凭证中无向赵**支付过退休工资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在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前,虹**司与其存在过劳动关系,其后双方系劳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虹**司并无向其支付退休工资的法定义务,虹**司与金**司系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金**司所作出支付赵**每月退休工资1600元的报告,其效力不能及于虹**司,且赵**无证据证明虹**司同意按金**司的报告向其按月支付退休工资并已实际履行。故赵**要求虹**司一次性结清离退后的福利4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赵**与虹**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当时被虹**司派往金**司并作出巨大贡献,使金**司向虹**司打《报告》支付赵**退休工资,虹**司应当按约履行;2、虹**司提供的财务凭证并不真实,原审法院不应认定其有效,赵**提交的虹**司代缴个人所得税票据真实,应当予以认可;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虹**司应当基于承诺按赵**原工资的80%每月发放退休工资。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虹**司一次性支付赵**退休工资48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虹**司辩称,赵**提出按1600元发放工资的报告是金**司开具的,与虹**司无关,以此为依据要求发工资不能成立。

二审中,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2年虹**司出库单;2、赵**先进个人证件4张;3、报告、购树清单、租用协议;4、蔡**便条一张;5、工商变更登记信息;6、虹**司宣传资料;7、转让协议;8、缴款单;9、金邑红园考勤表;10、证明、照片;11、差旅费报销单;12、会议议程;13、通讯录;14、收条及产品收发结存情况表。虹**司质证认为所有证据与虹**司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审理虹**司是否应当向赵**支付48万元的问题,而赵**所提交证据虽能够证明其曾在虹**司处工作,但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要求,虹**司提交了其2011、2012年的财务凭证,经双方质证,财务凭证中并无向赵**每月发放1600元款项的相关材料,虽然赵**认为财务凭证有作假嫌疑,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赵**要求虹**司继续支付48万元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赵**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理由为:1、赵**于2005年3月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在扬州市领取养老保险金,其与虹**司建立的并非劳动关系,因此其所主张的“退休工资”没有法律根据。2、赵**实际是为虹**司提供劳务,双方形成的应为劳务关系,此时应当根据提供劳务的对价获得相应报酬。赵**于2007年9月30日之后未再向虹**司提供劳务,现主张报酬缺乏事实依据。3、赵**要求虹**司继续支付48万元所依据的金**司出具的《报告》,虽经虹**司股东张**签字认可,但其上并无虹**司的公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刘**签字内容最后一句为“请批示”亦能印证该报告还需继续报上级批准同意,因此赵**所提交的《报告》仅是一份申请,并未经有批准权的单位或个人批准,没有产生法律效力,赵**依此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赵**并无证据能够证明虹**司应当向其支付48万元,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