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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古蔺县支行与高*、闫**、高**、崔**、高**、罗艳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古蔺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古蔺支行)与被告高*、闫**、高**、崔**、高**、罗艳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古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冉**及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高*、闫**、高**、罗艳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古蔺支行诉称,原告中国邮政古蔺支行于2014年1月15日与被告高*、闫**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日期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该笔贷款由被告高**、崔**、高**、罗艳会提供连带担保。高**、崔**、高*、闫**、高**、罗艳会三户另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互为担保人。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在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6个月后就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根据《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高*、闫**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被告到期和尚未到期的贷款本金59343.83元(庭审中变更为59343.80),并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高**、崔**、高**、罗艳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高双祥辩称,借钱是事实,这些钱我根本没有用过,都是帮高**借的,钱都是高**使用,银行是很清楚这个情况的,这笔钱应该由高**归还。

被告崔**、高*、闫**、高**、罗艳会均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崔荣艳系夫妻,被告高*、闫红卫系夫妻,被告高**、罗艳会系夫妻。2014年1月15日,原告中国**支行作为甲方与被告高**、高*、高**三人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其主要内容约定: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5日,为购买牛及饲料,被告高*作为乙方,被告闫红卫作为被告高*的配偶与原告中国**支行作为甲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年利率为15.66%(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5)”;乙方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同日,原告中国**支行将100000元人民币转入被告高*的银行帐户,被告高*同时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贷款发放后,被告高*偿还了原告贷款本息6个月,贷款本金40656.20元,利息3645.08元,在归还的贷款本息中除第一、二个月按还款计划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外,其余均未按还款计划每月约定的贷款本息数额足额偿还,此后,被告高*未再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高**、崔**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高*、闫红卫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高**、罗艳会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个人贷款放贷单一份、还款计划表、被告高*的还款流水、情况说明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在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古蔺支行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支持。被告高*与原告中国邮政古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后,邮储银行依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从2014年6月15日起便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且到期仍未还清,应当按约归还本金、利息及罚息。原告中国邮政古蔺支行称被告高*尚欠借款本金59343.80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约定,高*应当给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利率算的利息,即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15.66%,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5;并按约缴纳2014年7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即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及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闫红卫作为高*配偶和财产共有人,在申请表中签字捺印确认,应当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高*、闫红卫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已明确约定“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高**、崔**、高**、罗艳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邮政古蔺支行请求解除与被告高*、闫红卫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本院认为,因本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可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古蔺县支行的借款本金59343.80元,给付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按照年利率为15.66%、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5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并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算的罚息,及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闫红卫、高**、崔**、高**、罗艳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古蔺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被告高*、闫**、高**、崔**、高**、罗艳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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