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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下**有限公司与耿小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下店玉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初字第4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下店玉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郭*,被上诉人耿小林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耿小林向下**公司出具欠条,载明:耿小林与下**公司2005年3月至2010年10月15日止糖浆货款已与下**公司结清,尚欠下**公司糖浆空桶5668个。欠条空白处注明待查铁皮74张。2014年9月22日,下**公司员工何**向耿小林邮寄返还饴糖空桶及铁皮的催收函。

原审法院另查明,下店玉米公司和西安高**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司)于2010年8月20日和9月1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下店玉米公司购买高**司的食品包装塑料桶,单价为40元/个。因耿小*未向下店玉米公司返还塑料桶,下店玉米公司起诉至法院,遂酿成本案纠纷。

2014年12月25日,高**司出具的《关于向下店玉米公司供货价格的说明》载明:本公司与下店玉米公司系长期供应塑料桶关系,双方合作从2000年至今,其中2010年每个50L塑料桶价格为40元,2009年每个50L塑料桶价格为39.5元,以此类推,每年塑料桶单价在上一年基础上增长0.5元左右。

2009年1月21日,下店玉米公司作为卖方和薛**作为买方签订《废旧塑料桶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卖方长期有饴糖空桶卖于买方,饴糖旧桶价格为35元/个;……四、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下店玉米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1、耿小林赔偿下店玉米公司包装物(饴糖塑料桶5668个及铁皮74张)损失234120元及逾期利息59934,以上共计294054元。2、耿小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诉讼中下店玉米公司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塑料桶5668个,每个40元,共计226720元,铁皮74张,每张100元,共7400元。合计234120元;2、利息部分:从2010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共计4年,年利率为6.4%,逾期4年,逾期利息为234120元×0.064×4=59934元。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1、下店玉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耿小林身份信息;2、欠条;3、《工业品买卖合同》;4、邮寄快递单据;5、《关于向下店玉米公司供货价格的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下店玉米公司所举欠条能够证明下店玉米公司与耿小*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耿小*已经确认欠下店玉米公司饴糖空桶共计5668个,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下店玉米公司与耿小*并没有对归还饴糖桶的时间作出明确的约定,所以应当认定为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下店玉米公司有权随时要求耿小*履行义务。耿小*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金额的确定问题。因双方没有就违约赔偿责任进行明确的约定。而下店玉米公司在耿小林2010年10月16日出具欠条对所欠的饴糖桶数量进行确认后,下店玉米公司主张计算的赔偿金额的单价依据是按照和高**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确定的单价。因涉案的空桶已经使用并存放在耿小林处较长时间,故仍然按照空桶的购买价格计算赔偿标准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为进一步证明旧桶的回收价格,下店玉米公司举出和案外人薛**签订的《废旧塑料桶买卖协议》。即使该协议确实是针对本案讼争的塑料空桶,但从这份协议上载明的合同期限看仅为2009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而下店玉米公司起诉时间在2014年10月,故按照该份协议中约定的旧桶单价35元也不能作为认定涉案旧桶的单价标准,理由是在该份合同之后旧桶的回收价格是否发生变化,下店玉米公司没有进行充分举证。并且仅凭单一协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塑料桶在本案起诉之日仍然按照协议确定的单价进行回收。故下店玉米公司主张的赔偿标准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条中铁皮的赔偿问题。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欠条中记载了“待查铁皮74张”。对此下店玉米公司主张耿小林已经收取铁皮并应当按照每张100元的价格标准赔偿给下店玉米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因下店玉米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铁皮是否已经发给耿小林并实际签收,且下店玉米公司铁皮单价为100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价格标准的来源,故下店玉米公司主张耿小林赔偿铁皮款确实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下店玉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下店玉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耿小林赔偿下店玉米公司包装物(饴糖塑料桶)损失226720元及逾期利息58040元,以上共计28476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耿小林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下店玉米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因耿小林拒不返还包装物对其造成了226720元的损失。2、下店玉米公司的损失系耿小林拒不履行返还包装物导致,故应以当时包装物的市场价确定损失。3、因耿小林拒不返还包装物致使原包装物毁损灭失,本案已由返还原物之债转变为因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同时,也导致下店玉米公司无法再次出售包装物以回笼资金,因此,该笔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应由耿小林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耿小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塑料桶的型号和规格、生产厂家以及金额无法一一确认。2、耿小林手中还有一部分旧桶,可以返还给下店玉米公司。3、即便是不能返还的塑料桶也应该按废品价格计算。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耿小林陈述涉案塑料桶作为废品的回收价为每个3-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下店玉米公司与耿小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下店玉米公司要求耿小林赔偿饴糖空桶损失及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米公司主张耿小林赔偿饴糖空桶金额的依据为其向案外公司购买涉案空桶的价格。本院认为,由于涉案空桶已经使用,现下店玉米公司仍按其向案外公司购买新桶的价格作为赔偿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涉案空桶已经使用,但其仍具有一定价值,对此,下店玉米公司主张按其与案外人签订废旧桶买卖协议的价格认定旧桶单价。本院认为,因下店玉米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废旧桶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涉案空桶作为废旧品买卖的价格仍无法确认,故下店玉米公司的该主张赔偿标准亦无充分依据。但由于二审中,耿小林认可涉案塑料桶作为废旧品的回收价为每个3-4元,因此,本院酌定涉案空桶按每个4元的单价计算,耿小林确认尚欠下店玉米公司涉案空桶5668个,因此,耿小林应赔偿下店玉米公司22672元。**米公司主张耿小林按6.4%年利率支付逾期4年的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耿小林应支付下店玉米公司逾期利息5804元(22672元×0.064×4)

综上,由于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导致原审处理结果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初字第4216号民事判决;

二、耿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安下**有限公司赔偿22672元;

三、耿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安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5804元;

四、驳回西安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耿小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耿小林负担571元,西安下**有限公司负担51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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