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王**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刘**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0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王**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8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共计2600元,由王**负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25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申请执行人刘**同意被执行人王**从2015年9月起,每月底前支付1000元至刘**的银行卡上至付清货款本金80000元止,并同意免收利息20000元。若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则恢复对原审判决的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0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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